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八九 訴字第○五○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民國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 料核定其各該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一五、四七五元、八八六、○四 九元及七三八、三七六元,發單補徵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就利息所得部分不 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 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抵押權人尚未取得之約定利息,自不得計徵 綜合所得稅,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六一七號著有判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 條著有規定。本件抵押債務人楊學郎為原告之子,楊學郎因生意失敗,無力清償本息 ,經原告向臺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調解書一份可證,楊學郎又因積欠 臺灣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票款,經該公司聲請法院判決確定,並對楊學郎土地實施 查封拍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民執四字第七一七號通知書可稽 ,均足證明楊學郎負債累累為無資力之人,上揭調解書與法院通知書均為公文書,有 絕對公信力,自不容被告輕言否認。被告另稱:「楊學郎之配偶鄭淑芳曾取得王迪棋 之債權八百萬元,楊學郎確有支付利息能力」云云,但鄭淑芳為獨立之權利主體,與 楊學郎個人無關。鄭淑芳資力如何?不能即認為楊學郎有資力。被告係以擬制推測之 詞,做為認定之依據,不合證據法則,被告堅持原告已收到利息,惟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並未舉證證明,空口無憑,自不足採信。二、其次被告辯稱:「本件抵押權地 政機關登記簿,登記有利息,稅捐機關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主張未收利 息,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但查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此所得 稅法第二、第八條可資參酌,行政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更指示:「所得 稅之徵收,以該利息業已收取始可,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本件抵押權雖登記有利 息之支付,但實際上原告有無取得?應依積極證據來判斷,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只是抵 押權期屆,將來原告可獲得多少利息之預期利息。債務人到期是否有履行?仍應以證 據來認定。不得以登記簿有記載,即推定必有所獲。況本件原告已提出未獲得利息之 證據(即前述調解書之記載),舉證責任已盡,被告主張原告未證明未收利息,顯屬 無理。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債務人楊學郎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提供所有座落臺中 縣大肚鄉○○段社腳小段一一六-三等十一筆持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權利價值 最高限額一○、○○○、○○○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利息依照中央銀行利率計息 ,經原告認諾並提示借款收據、本票、存摺等資料查得實際借貸金額為一○、○○○ 、○○○元,初查依上開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分 別為六七○、九五八元、七六二、五○○元及七二五、○○○元。原告不服,復查時 補具臺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文件訴稱其與債務人楊學郎 係母子關係,因楊君生意失敗,本金及利息均分文未取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 該調解書雖載明其雙方「債務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之利息, 對造人(指楊君)因生意欠佳,無力償還本金及利息,經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同意 放棄該利息之請求」。惟查八十二年度非扣繳所得資料(抵押利息)清冊所載,楊君 之配偶鄭淑芳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取得案外債務人王迪祺提供擔保所設定之抵押債 權八、○○○、○○○元,並於同年六月八日塗銷抵押權,並取得借貸利息九一、七 二六元,洵難謂本件債務人楊君確無償付本金及利息之能力,又其調解書核係八十六 年五月八日書立,雖於補徵稅額繳款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之前,惟被告沙鹿稽徵 所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中區國稅沙鹿資第八六○○四○○六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抵押 權之相關文件供核,是難謂其聲請調解非臨訟補具,尚難採據。第查補具之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通知函等文件均僅係案外債權債務關係及強制執行通知,並非就 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清償所為之裁定,且各該強制執行之查封登記均於嗣後經法院囑託 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而無所有權移轉,顯係債務人楊君與其債權人等雙方和解撤回強制 執行,足證楊君並非全無償債能力,且有系爭抵押標的十一筆中,楊君座落臺中縣大 肚鄉○○段社腳小段一二二-二地號之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另案設定抵押權塗銷登記清 償案外債權人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可稽。是原告主張殊無可採。本件既經查 得原告實際債權為一○、○○○、○○○元,並約定依中央銀行利率計息,初查據以 核定八十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分別為六七○、九五八元、七六二、 五○○元及七二五、○○○元,洵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訴願、再訴願決定並持 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二、原告訴稱其所附之切結書,係經法院公證處所認證之 聲明書敍明無收取利息,和解書是經過鄉鎮調解委員會所做成之和解書應具公信力, 身為債務人之母親確未收取利息云云。查原告並未提示新理由新事證,復執前詞爭辯 ,委無可採。至其訴稱切結書為經法院公證之聲明書乙節,查該聲明書係於八十八年 九月三日始經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係於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作成本件復查 決定之後,故聲明書顯係臨訟補具,核不足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 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 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 認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舉之證據必 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之事實,經本院著有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 核定其各該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一五、四七五元、八八六、○四九 元及七三八、三七六元,發單補徵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就利息所得部分不服 ,以其貸款其子楊學郎一千萬元,因楊學郎倒閉,利息及本金迄今分文未收,向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亦未拍定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楊學郎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提 供所有座落臺中縣大肚鄉○○段社腳小段一一六-三地號等十一筆持分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原告,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一千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利息依照中央銀行利 率計息,經原告認諾並提示借款收據、本票、存摺等資料查得實際借貸金額為一千萬 元,原查依前開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分別為六七○、九五 八元、七六二、五○○元及七二五、○○○元,並無違誤。原告雖檢具臺中縣龍井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載明因楊學郎生意欠佳,其願意放棄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 三年二月十六日之利息等情,惟查該調解書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書立,已在被告沙鹿 稽徵所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中區國稅沙鹿資字第八六○○四○○六號函請原告提示其 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供核之後,難謂該調解書非臨時補具,尚難採據。至補具之地方法 院支付命令及執行通知等文件,均係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及強制執行通知,並非就本件 債權債務關係清償所為,且各該強制執行之查封登記均於嗣後經法院囑託辦理塗銷查 封登記而無所有權移轉,顯係債務人楊學郎與其債權人等雙方和解撤回強制執行,足 證楊學郎並非全無償債能力,且有抵押標的物中台中縣大肚鄉○○段社腳小段一二二 -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另案設定抵押權塗銷登記清償另案債權人味丹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事實可稽,原告主張殊無可採,乃未准變更,原告繼而提起一再訴願,亦遞 遭駁回。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除原處分業已論明外,查 上述社腳小段一二二-二地號土地於七十年八月八日為另債權人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嗣該筆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中,於八 十四年八月八日因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債 務人楊學郎並非無清償能力。又雖原告與其子楊學郎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在臺中縣龍 井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拋棄本件各年度之利息,惟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在此前之 同年三月六日即以中區國稅沙資字第八六○○四○○六號函知原告提出涉及本件利息 所得之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供核,已如前述。是原告母子間上開調解,顯係針對被告 就本件利息所得之調查所為因應行為,難謂有拋棄之真意。則原告本件借款利息所得 既經於抵押權設定時登記屬實,而原告復未能就其因故未收到利息之主張,舉確切證 明以實,所訴未收受利息云云,即不足取。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