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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三號

廣播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
中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表人
蘇正平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四三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者,被告以其製播之中都卡通台頻道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至二十三時播出之「寰宇新知」節目,內容涉及廣告化,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廣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乃依行為時廣電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七)建廣五字第一八六五七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九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今原告接獲原處分時僅有書面記載並未見側錄帶,且原處分發文期日與所指違規期日相距甚遠,均已過原告保存播出帶之時間,實難查證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違規事實,實與前揭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所言相違背,亦難昭原告信服。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播出「寰宇新知」節目,被告適用法律亦有違誤。原告並非系統經營者,當不受有線電視法之規範,再訴願決定逕謂依「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屬行政命令之規則而認原告應適用有線電視法,不啻違背歷屆大法官釋示之原則,即「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三、原處分並援引廣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作為處罰依據,然該條準用之條項並未包括廣電法第三十三條,是以處罰依據顯不存在。四、綜前所述,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侵害原告權益甚鉅,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所製播之「中都卡通台」頻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二日時起播出之「寰宇新知」節目,其內容主要介紹「天才衣架組」、「易綑器」等產品,節目中除不斷說明該產品之特性、功能及使用方式,且於節目中插播上述相同產品廣告,並在節目進行中打出洽詢該產品之廣告「立即購」購物公司(TV LETS GO)之電話、地址,依其內容及表現形式觀之,原告未將節目與廣告明顯區分,事實明確,被告依廣電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原告罰鍰九萬元,洵非無據。原告辯稱系爭廣告已過原告保存播出帶之時間,實難查證是否有被告所指之違規事實云云;按行政機關作成之文書本即具相當之證據力,何況本案被告所為之處分,皆附卷可稽(含本案監測錄影帶),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將違法節目供應給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播出,影響層面甚大,情節匪輕,被告依法核處尚無不當。至原告訴稱:原告並非系統經營者,當不受行為時有線電視法之規範,且原處分援引廣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作為處罰依據,然該條準用之條項並未包含廣電法第三十三條,是以處罰依據顯不存在等語云云。惟查原告係被告設立有案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屬廣電法規範之對象,其所製作之節目內容之管理,自應依廣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準用之。系爭節目為原告所製作,並於所屬頻道播放,自有上揭法令之適用。原告製播之「中都卡通台」頻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二時起播出之「寰宇新知」節目,顯已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節目廣告化」之規定。原告對於其所製播之節目內容未盡注意之義務,任令該違法節目於有線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難謂與廣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無違,自應負其法律上之責任。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者,其所製播之中都卡通台頻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至二十三時播出之「寰宇新知」節目,內容涉及廣告化,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廣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遂依行為時廣電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七)建廣五字第一八六五七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為時廣電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得處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銀元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即規定針對不同之違規程度,輕重之違章情節,予以相對之處罰。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換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本件被告未陳明裁量理由,逕科處最高額九萬元罰鍰,其是否符合前揭行使裁量權原則,非無商榷之餘地,原告起訴雖未指及此,惟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謂合,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仍應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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