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健鼎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三四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關係人吳信豐、邱俊隆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其「打擊面具非金屬材質層 之高爾夫球桿頭改良」,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本件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 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檢具 第00000000號「高爾夫球桿頭改良(三)」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公 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八 月十三日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二七一三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鈞院七十八年度判字一七六七號判決要旨所述:「新型專利,其適用之工作類 別與特性不同,與引證案使用目的及場合並不相同,仍屬不同創作。」即該判決 以兩案分別為木工機械及製作成衣模板,故適用之工作類別不同及特性不同,認 定二者使用之場合不同。尋繹要旨可知,若兩案工作類別及特性相同,應用範疇 、場合相同,自另當議論方可。即同鈞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要旨 所述:「...同一技術領域中單純轉用卻未增進功效,並未具創新性,自難謂 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二、參閱系爭案及引證案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兩案均為「高爾夫球頭改良」,且內文 說明無一提及該案僅係適用木桿或鐵桿球頭;簡言之,兩案申請人均將表現之圖 式的不同高爾夫球頭,視為同一範疇物品,並非各機關自行認定為各自適用於木 桿或鐵桿球頭。無論是木桿或鐵桿對於製造廠商及消費者而言,均是「高爾夫球 頭」之一種而已,至於木桿或鐵桿,僅在揮桿選用之區別,故兩者適用場合及工 作類別、特性無一不同,更是同範疇的物品無誤。另兩案均一再強調,係使控球 的「穩定性」及「吸震性」可具更佳效果;兩案均對具複合材料(如碳纖維或鈦 合金)的球頭作改良;兩案的創作背景相同;兩案均於打擊面內層填注非金屬材 質;兩案非金屬材質均為主項之訴求之一;兩案套入的元件均為焊固固定;由此 顯見兩案具有明確之同一性。 三、依鈞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要旨所述:「僅運用習知技術在零件位 置上加以變化,並無功效之增進,則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由兩案之結構前述說 明,系爭案所不同者,僅係位置、方向等之不同,且不同係因兩案選用之球頭作 結構特徵的實施說明不同所致;再者,兩案新型專利說明書均未說明僅適用或不 適用木桿或鐵桿的球頭,故被告之處分,難令人心服。 四、系爭案及引證案係針對物品之結構、裝置或形狀作改良的新型專利案,然駁回理 由卻以兩案填入的結構形態及方法作為駁回理由,顯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新型主要係就其構造技術內容論究,原告所泛指之填注非金屬材質、焊固套入元 件,此本已屬一般習用高爾夫球頭常用之技術原理或基本型態,自不應以此等籠 統技術觀念來作為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之依據。引證案雖然具有缺口部及非金屬 填充物,但引證案係於擊球面方向設開口朝前之缺口部,另外再套入金屬擊球面 ;而系爭案則係於打擊面本身之內側,形成開口朝後之凹穴,且所套入者為一側 蓋,故兩案並非只是位置、方向之不同,兩案之整體構造組成及作用關係已顯然 迥異,兩案自非屬同一構造;至於兩案所繪製之圖示雖有木桿、鐵桿之別,但系 爭案審定時並未以木、鐵桿作為判別之依據,此由本件異議審定書已可證明,當 無須受原告所誤導混淆;故本件審查,顯無違鈞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七號 、第一○一六號、第一二九一號等判決要旨。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 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 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 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 二、本件關係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其「打擊面具非金屬材質層之高爾夫球桿 頭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 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 定,檢具引證案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 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 (一)依卷附之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案主要係將球桿頭灌製成預造形的中 空頭本體,而其特徵為對中空球頭本體的擊球面為內凹有第一、第二層次缺口 部,並就擊球面所凹具有第一、第二層次缺口部外周邊形成的凸環部位處下端 為開具一段缺口,於球頭本體所具第一層次的缺口部為可套入合不鏽鋼金屬質 的擊球面並予以銲固,之後,對球頭本體內部所凹具的第二層次缺口部即可灌 注入非金屬填充物;藉此,將具有相當彈性與吸震的非金屬填充物夾設在球桿 頭擊球面前、後層中間處,來提供球桿頭在揮擊高爾夫球的瞬間,可使球頭在 對控球的穩定性與吸震性達到更佳的功能。另依卷附之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所 載,引證案係於球頭立體之打擊面內側形成凹穴,凹穴係依球頭主週緣之形狀 而設,且係成開口朝後,並於其內緣環繞設一唇邊,以區隔內外兩層容置空間 。其特徵在於外層之容置空間內,結合一側蓋,使球頭主體之打擊面與側蓋間 形成填料空間,另於側蓋周緣貫穿設置兩注入口,可供非金屬材質之填充物填 注入填料空間,形成一非金屬緩衝層,藉之,而可有效增進球頭主體控球之穩 定性及吸振效果,並可降低擊球聲音。由此可知,引證案雖形成第一、第二層 次缺口部及灌入有非金屬填充物,然引證案係於球頭本體之擊球面設開口朝前 之缺口部,套入金屬擊球面,系爭案則為於球頭主體打擊面內側,形成開口朝 後之凹穴,套入側蓋。引證案僅有一缺口為注入口;系爭案有兩個位於側蓋周 緣之注入口,且係對應於球頭主體打擊面之擊球點外緣,二者注入口的結構特 徵亦異,兩案相對之基本結構空間形態顯屬不同,整個球頭各相對構件之結合 關係各異,兩案非屬同一構造,且系爭案亦難視為引證案設立方位之簡易變更 ,由原告所舉證據,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 (二)新型主要係就其構造技術內容論究,原告所泛指之填注非金屬材質、焊固套入 元件,本屬一般習用高爾夫球頭常用之技術原理或基本型態,自不應以此等籠 統技術觀念來作為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之依據。引證案雖然具有缺口部及非金 屬填充物,但引證案係於擊球面方向設開口朝前之缺口部,另外再套入金屬擊 球面;而系爭案則係於打擊面本身之內側,形成開口朝後之凹穴,且所套入者 為一側蓋,均已如前述,故兩案並非只是位置、方向之不同,其整體構造組成 及作用關係已顯然迥異。原告以兩案係同一範疇物品,並均強調於「穩定性」 及「吸震性」可具更佳效果,均對具複合材料(如碳纖維或鈦合金)的球頭作 改良;均於打擊面內層填注非金屬材質;兩案套入的元件均為焊固固定等情, 認兩案係屬同一云云,並非可取。 (三)本件經經濟部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系 爭案與引證案並非同一創作,系爭案具有新穎性,此有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 ,益見原告所述為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