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 再 審原 告 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八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原名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其「導流 裝置」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案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 爭案)審查、再審查,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台專(肆)○二○四四字第 一三四三○八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 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八一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 )駁回,乃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日本公開實用新案公報平三–七八七八二號「食品包裝容器」 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所設置之溝部是位於其容器本體上,而系爭案之槽孔 則位於可與除濕盒體相分離的承載介面上,雖原判決依據該功效條文而得稱:「 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以系爭案為利用 分隔版中央高於周圍之承載介面及其上傾斜設置之複數條槽孔(按由系爭案之第 八圖式可知承載介面(82) 上設置之複數個槽孔(821)不必為傾斜者)、與盒 體交界邊緣之通孔相互配合,使液體因作用力及承載介面結構設計得以迅速導流 至下層空間之導流方式,與該引證案所揭示之底盤中央隆起、溝部等設置目的及 功效相同。」然就系爭案與引證案前述相同之「中央隆起」部分而言,系爭案是 位於與除濕盒體可分離之承載介面上,而引證案卻位於與容器本體不可分離的傾 斜底盤上,故系爭案確有其創作性之蘊涵。 二、引證案既為包裝納豆的容器,其設置溝部之目的,乃為提高容器本體之強度,且 功效是在於運送過程之不易受損,並未見有任何「導流」之作用,故非一般技術 之易於思及。反觀系爭案第六圖中之複數條槽孔(421) 所具有導流之功能,係 敍述於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附屬項中,而獨立項中的導流裝置(即通孔43)完全未 見有槽孔(421) 之文字,亦即系爭案之主要專利特徵實無涉於該引證案,此利 用通孔(43)以導流,相較於該引證案乃為具有一新功效,故依經濟部頒「專利 審查基準」(下稱基準)第二–二–一六頁中進步性之概念而論,如系爭案非為 熟習該引證案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或具有該通孔導流之新 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而使系爭案得具有專利之合法進步性。按基準第一–三 –一三頁敍明「獨立項乃作為專利性之判斷(專20)劃分之基本單位」,再審被 告依法即不當漠視系爭案獨立項之主要專利特徵,況此論點早已由經濟部訴願委 員會所決定,並指其作法難稱妥適,豈知再審被告竟視若無睹而執迷不悟,並於 行政訴訟答辯書仍以該非妥適之引證案為唯一論據,未經原判決確定為難謂妥適 ,今再審被告理應無復違逆,庶無昧於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 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的規定。 三、按基準第二–二–二一頁明載:「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 有進步性。」再審被告竟未能以獨立項之通孔(43)為判斷導流裝置系爭案的主 要專利特徵之基本單位,卻偏要執著於第四附屬項之槽孔(421) 的當然性敍述 ,明顯違法。況且該「食品包裝容器,底盤隆起、溝部等技術自可轉用至除濕盒 之導流領域,以克服本身所遭遇的困難,即承載介面上之水流速度過於遲緩的問 題,明乎此,系爭案當得依基準第二–二–一九頁之轉用新型的進步性判斷原則 ,以技術上克服導流遲緩之部分問題,而得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原判決未就此為 判斷,而為相左之認定,顯未依該準用法之該判斷條文的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四、系爭案與引證案相同部分為:兩案皆具有中央隆起之構造,系爭案之承載介面係 用以將除濕盒體分隔成二空間,以行導流至除濕盒體底部之功,但引證案則僅位 於底盤上,對容器本體並不做任何分隔。再審被告答辯書中雖註明「導流至周緣 部凹陷處」,然對無分隔之空間而言,並無實質上的意義。再審被告身為行政機 關,自應接受原判決之拘束,勿以熟習該引證案技術者無人知曉之溝部功效,再 硬解為系爭案不具有導流專利性之根據。 五、一般鑑定機關常係公家機關(如工業技術研究院等),其公信力是較易受人信任 。縱係如此,本件鑑定機關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亦當依系爭案與申請 在先並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除濕容器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 以下稱補充資料)之書面所載事實而慎為鑑定,豈可對主要專利特徵係互不相干 的二案之技術內容,任意發出鑑定意見書,實非一鑑定機關之合理作法。而原判 決即以工研院之意見為其判斷準據,遂不論補充資料創作說明未特別強調(按應 是未曾提及)此提高除濕效率功效(即系爭案之主要專利特徵所達成之目的,詳 五、創作說明第二頁第十行),竟憑以否定系爭案技術係與補充資料不同。詳言 之,如對造當事人於再審被告答辯書所為「因補充資料不屬再審查審定書內容, 故非屬本件答辯之範圍。」的論點,係顯有可取之處時,允不宜仍予漠視,而一 逕偏採或護執鑑定機關之意見。 六、縱使鑑定機關之工研院意見書可為正式「鑑定意見」報告,然「法院固得就鑑定 人具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 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是 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所明示。又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 字第一○九一號判例意旨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準此,凡無 踐行調查證據以定取捨者,為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有違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 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乙、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案「導流裝置」係於除濕盒內包括一承載介面,用以將除濕盒區隔為上下二 容置空間,上層盛裝除濕劑,下層為水液容裝空間,該導流裝置設置在承載介面 與盒體交界處,可使除濕劑吸收水份後形成之溶液經該導流裝置流下。 二、再審原告主張就系爭案與引證案(日本公開實用新案公報平三–七八七八二號) 相同之「中央隆起」部分而言,系爭案係位於與除濕盒體可分離之承載介面上, 而引證案卻位於與容器本體不可分離的傾斜底盤上;再審原告另指稱系爭案符合 轉用新型;系爭案之承載介面係用以將除濕盒體分隔成二空間,但引證案則僅位 於底盤上云云,惟再審查審定書中已指出,系爭案乃係將水液導流至承載介面和 除濕盒交界位置,再由通孔下引至下層之設計,其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該等 導流之構成由引證案可易於轉用完成,故系爭案難謂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三、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為大院所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實為法所不許,請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 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又前揭判例所指之「判例」, 係指本院判例而言,最高法院之判例,於本院審理案件時,並不當然有拘束本院 之效力。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其「導流裝置」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 利。案經再審被告編號審查、再審查,不予專利,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原判決以:(一)本案之除濕盒內設一承載介面,將其分隔為二空間 ,除濕藥劑置於上層,導流裝置設置於承載介面與盒體交界處之技術特徵,與申 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除濕容器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 案(即補充資料)之除濕盒,由一盒體及透氣蓋結合,內置一杯體,杯體之環周 面設計數個縱向導流孔之技術相同。(二)本案與補充資料均有盒體與透氣蓋及 承載介面或杯體,補充資料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載明其杯體之環周面進一步設有 縱向導流孔,第一項記載之杯體於二對稱側邊分別向內設一夾持凹溝,即為原告 (即本件再審原告)所謂之杯體與盒體間之空隙,而依補充資料申請專利範圍第 三圖及第五圖可知杯體與盒體相鄰,本案導流裝置設置於承載介面與除濕盒交界 處,與補充資料縱向導流孔設於杯體與盒體相鄰處之技術完全相同。補充資料流 孔雖設於加強肋內,仍與盒體相緊鄰。再者,本案之通孔與補充資料導流孔之技 術實無二致,其目的與效果可預期,本案所欲達到提高除濕效率之功效,自為補 充資料所含蓋。 (三)本案「導流裝置」可使除濕劑吸收水份後形成之溶液經該導流裝置流下; 引證案底盤中央隆起,並自中心部至周緣部所設複數溝部之結構,設置目的及其 所達到之功效,均與本案之設計相同,不因使用範疇而有所差異,其對熟習該項 技術者而言,該等導流之構成可易於轉用完成,難謂符合進步性。從而,被告所 為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爰駁回再 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未相違 背,亦未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三、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仍為不服,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提 起再審之訴,經查: (一)再審原告認原判決不當漠視系爭案獨立項之主要專利特徵,此論點早已由經濟 部訴願委員會於所作決定書中指明其作法難稱妥適,豈知再審被告竟視若無睹 ,違反(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云云。惟訴願決定書之拘束力,惟主文始有之,其 理由之記載原無拘束其他機關之效力;況觀之前程序起訴前之訴願決定書,係 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而非撤銷之決定,嗣再審原告提起再訴願,又遭決定駁 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案件始行確定,前開 訴願決定書顯非屬確定之訴願書,其所載事項亦不具拘束關係機關之效力。是 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核無足採。 (二)本院為裁判時,並不當然受最高法院判例之拘束,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以原 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即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並非有理。 (三)經核再審原告其他主張,無非係就本院前程序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 有所爭執,難憑以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述,並無足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