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朱兆銓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董事新世紀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投資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八十七年十月於集中交易市場 取得亞瑟公司股票五十萬股,同年十一月份於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其所有之亞瑟公司發 行股票四十萬股,均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股票取得及轉讓後次 月五日前向亞瑟公司申報,經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處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鍰,並已執行 完畢。惟上訴人固經登記為新世紀公司負責人,但難謂為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上 訴人係經訴外人吳祚欽「安排出任」新世紀公司負責人,經查,前新巨群公司負責人 吳祚欽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向上訴人提及有意邀上訴人合組新投資公司,嗣後,復 向上訴人提及為日後籌組新公司登記準備作業之便,希先在銀行提供之空白開戶資料 簽名,上訴人基於對吳祚欽之信賴而同意先予處理。斯時,吳祚欽並未提及公司之名 稱、資本額、股份、股東出資及何時成立等事項。詎上訴人嗣後於自宅接獲經濟部之 公司設立核准通知書,始得悉吳祚欽所謂之「新公司」(即新世紀公司)業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由其一手委託會計師送件設立,而上訴人在未獲知相關資訊之情形下,竟成 為公司登記上之董事及董事長。上訴人知悉上情後,因自知其並未出資(按,上訴人 於偵查中始得悉自己之「股份」數額,而迄今亦不知該資金來源),且非但未參與該 公司任何決策運作,該公司是否有營運及任何營運情形亦從未獲告知,乃多次向吳祚 欽表達意見。因見吳祚欽遲未解決,且事後得悉該公司竟在其操控下買賣股票並發生 違約交割情事,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函辭任董事及董事長。惟該公司隨即 因八十七年底受檢調單位調查,吳祚欽等人並去國未返等情,致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 表內迄今仍登記被告甲○○為「負責人」。故本件實係上訴人之人情信賴遭受吳祚欽 濫用。尤其,被上訴人時係任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亦從未自新世紀公司 支薪或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業經台北地檢署查證屬實。上訴人非新世紀公司「為行為 」之負責人,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九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 「為行為之負責人」而為原處分,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要件事實舉證:按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係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故須負責人有「為行為」,包 括作為或不作為(股票取得及轉讓後次月未行申報),始能轉嫁處罰,與工廠法規定 ,工廠違法,其負責人即應受轉嫁處罰,其有無行為在所不問,不盡相同。是負責人 有「為行為」,即屬本條「法定要件之事實」,洵無疑義。按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 第十六號判例稱:「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故 被上訴人應對其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即原告係「為行為之負責人」 ),負舉證之責。本件撤銷訴訟中,其「法定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應在被上訴人, 而不在上訴人等情。為此求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據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之新世紀公司基本 資料顯示,截至當日,新世紀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上訴人而無任何變動,依公司法第 八條及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而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同法第四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五款及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董事名單為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而經登記 者則具公示之效力,故上訴人截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止既登記為董事長,則其為公司 負責人,對外應負負責人之責,殆無疑義。再者,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 公司及外國人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 更之登記。」,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請辭董事長,惟依經濟部 商業司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資料,截至當日,上訴人仍登記為新世紀公司負責人,是上 訴人自辭任之日起迄本案查核止,竟歷經三個月餘竟仍未辦理變更登記,且其僅提示 單方製作之辭職書函作為證明文書,並未提出任何其已向新世紀公司送達之資料為佐 證,故其所陳,不足採信。準此,新世紀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於集中交易市 場買進亞瑟股票五○○、○○○股及十一月二日賣出亞瑟股票四○○、○○○股,而 均未依規定於取得及轉讓後之次月五日前向亞瑟公司申報,被上訴人以其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 規定,處分其行為時之負責人即上訴人罰鍰肆萬元,於法洵無不合。另本案新世紀公 司違反情形為①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前未申報前一月份(即八十七年十月)之持股變 動情形;②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前未申報前一月份(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之持股變 動情形,是本案係本會就新世紀公司十月及十一月份兩次違反情形一併處罰,故退一 步言,即使上訴人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辭卸新世紀公司董事長一職,其仍須 就新世紀公司違反八十八年十月份持股變動之事後申報義務負責而受罰,尚不影響本 案處分之效力。按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已明定法人違反規定時處罰其為「行為時」 之負責人,則本案新世紀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申報義務時之負責 人既為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法受罰。再者,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須經將抽象 之法規適用於該當之具體事實關條之涵攝過程,亦即須對具體行為事實予以認定其是 否違法,故行為自為行政罰成立之要件,從而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以「為行為之負 責人」為處罰對象,當屬適法,且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委任關係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惟其係就委任關條之存續性予以規定,並未明文規定受任人得 因契約終止而免除其過失處理事務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前揭陳詞, 顯為事後卸詞,實無可採據。又查台北地檢署係以上訴人尚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違約交割罪嫌而不起訴,該案係涉及股票有無違約交割之問題,與本案係上 訴人所負責之新世紀公司因買進與轉讓亞瑟股票而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 報持股變動情形無關。且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已敍明上訴人與吳祚欽共謀而擔任 公司負責人,並向主管機關登記,涉及偽造文書犯行等,足見上訴人當知其以名義登 記為公司負責人應對外負責而具相當之責任,是其所負責之新世紀公司既未按證券交 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報持股變動情形,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其當應受 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迄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調查之時止,仍為新世紀投 資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固得隨時 終止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惟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仍應送達相對 人,始生終止之效力。則上訴人雖主張,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新世紀投資 公司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惟其僅提出其自行具名之信函,並未提出新世紀投資公 司業已收受送達之證明文件,且該辭職之事實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張其已 非新世紀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即無可採。其對於新世紀投資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轉讓股票之次月五日以前,向亞瑟公司申報,自應負違章之 責。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六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 本件上訴人為掛名之負責人,並未實際經手股票買賣,故無違約交割之犯罪嫌疑,有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並有本院向該署調得之相關卷宗影本可稽。惟查,行政罰與 刑罰規範之要件各不相同,上訴人因未參與違約交割股票買賣之犯罪行為,而無須負 刑事責任,惟其作為新世紀投資公司之登記上負責人,該公司非以上訴人為代表人, 無從進行有效之出賣或買受亞瑟公司股票之買賣行為,新世紀投資公司既為亞瑟公司 之董事,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持有之亞瑟公司股票發生變動 ,依法即有於次月五日以前向亞瑟公司申報之公法上義務,乃未申報,上訴人作為股 票有效買賣行為之負責人,自應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行為(有效股 票買賣之私法行為)」負責人之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責任,原處分予以處罰,並無違誤 ,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 十之股東,「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 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違反.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為擬制之法人,無法自行執行業務,是以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及第 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由自然人之董事長代表公司及召集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本件 上訴人既為新世紀投資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規定,原告依法律規定自屬系爭違反證 券交易法違規行為之「為行為之負責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之規定。上訴人既 未能提出可採之反證,自應認定上訴人為違章行為人予以處罰。上訴人自承早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於自宅接獲經濟部之公司設立核准通知書知悉上訴人為新世紀投資公司之 負責人(董事長),乃竟遲至二年後該公司爆發違約交割案時才空言主張已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函辭任董事及董事長,顯不足採信,且對於其違章行為顯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至上訴人所提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因刑事違法行為之構成要件與本件 行政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案情各異,尚難採為上訴人非本件替新世紀投資公司 為違章行為之負責人之有利反證。從而上訴人訴稱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均無足取,原判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 違誤,上訴意旨憑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