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七號 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四七一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綠色主張及 GREEN CARE 設計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沐浴乳、洗髮精、牙膏等商品,申請註冊 ,經被告編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審查。嗣 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漢尚化工實業有限公司申請在先列為註冊第八三○○○六號之「綠 卡GREEN CARE」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近似,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 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商標法第三十六條雖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之規定,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 五條第一項亦有「商標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等規定;惟原告所申請之 系爭商標圖樣為一聯合式,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聯合式完全不同。 二、系爭商標附於聯合式圖樣下之中文為「綠色主張」,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其中文 為「綠卡」,不論讀音與文意皆不相同,凡非中文文盲之人士,均不致將此二完 全不同之中文有所混淆。 三、被告以系爭商標聯合式中外文「 GREEN CARE 」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GREEN CARE」相同,即核駁原告之申請,顯然未完全比對原告所申請之商標係一 聯合式之圖樣,而僅以外文相似,即認為二商標有混淆之虞之情形,完全漠視中 文為我國主體文字,以及商標法第十九條:「商標審定或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 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之商品,不得變更,但指定商品之減 縮,不在此限。」之制定精神。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 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 ,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鈞院著有判例。 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Green care」,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 外文「GREEN CARE」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系爭商標之申請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較 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為晚,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之等語。 理 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 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首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 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 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或外 文有一完全相同者,為外觀近似。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 類之化粧品、沐浴乳、洗髮精、牙膏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編號審查,以系 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乃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如 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觀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GREEN CARE」與 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GREEN CARE」相同,其餘部分縱有不同,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易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之 申請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較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為 晚,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商標應不得申 請註冊。 (二)原告雖謂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綠色主張」,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中文「綠 卡」,讀音與文意皆不相同,不致造成混淆;又被告未比對原告所申請之商標 係一聯合式之圖樣,完全漠視中文為我國主體文字,以及商標法第十九條之制 定精神云云。惟原告所述,與審查商標是否近似之規定及說明不符,尚非可取 。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併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圖一 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