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啟宏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 八八訴字第三六一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二 四、六○二、四八三元,減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三、○二四、四九八元及土 地交易免稅所得一五、六九二、四○一元,課稅所得額為五、八八五、五八四元,原 經被告書面審查依其申報數核定有案。嗣原告以其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為一○、 四三四、五二○元(八十一年度虧損一、三八二、五二○元、八十二年度虧損九、○ 五二、○○○元),原誤報為三、○二四、四九八元,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申請加計利息退還溢繳之稅款。案經被告審查,以其八十二年度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涉及違 章且金額鉅大,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八十二年度虧損九、○五 二、○○○元,於八十三年度及以後年度皆不得抵減,八十三年度僅得抵減八十一年 度虧損一、三八二、五二○元,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四、六○二、四八三元,課稅 所得額七、五二七、五六二元,發單補徵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 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本案關鍵在於:(一)原告取得東喜公司統一 發票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二)縱有違反,是否即構成帳冊簿據不 完備;(三)既依第四十四條處罰,復不准盈虧互抵,是否構成一事兩罰、是否構成 輕罪重罰,又是否形成租稅不公;若有一是,請宣示原告勝訴。二、查原告與東喜公 司訂有工程合約,東喜公司依建築法在開工、完工等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政府建管機 關亦依法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工程勘驗書等等,證照書類明確,為被告所不否 認。況查:(一)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 貨物或勞務交付與委託人者,應視為銷售,依法開立銷售貨物或勞務發票。」(二) 財政廳五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財一字第二一六一號令函明令:「查營造廠商承受委託, 於建築申請書內蓋章,呈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發建築執照,復在開工、完工時呈送 報表,則該商對於是項建築工程依法應負全責,不容否認,自應就該項資料向原案申 請之營造商核課稅捐,以防取巧漏稅,前經本廳四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財一字第四六 九○號令規定在案。嗣據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四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南縣稽一營字第二三 五七○號呈略以:營造廠商承受委託填報開工完工報告書,如未承包工程者,准免開 統一發票,業經財政部(四六)財稅發第四一四二號令核示在案。該項填報開工完工 報告書之行為,究應否開立統一發票,請示到廳。本廳當以上項代填開工完工報告書 是否確未承包工程,事實上既難辨真偽,而與建築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亦有違 背,為防杜串通取巧匿漏稅起見,對於營造廠商之開工完工報告書所列承包工程,仍 應認作該商本身之營業行為,依法課稅,呈奉財政部五十年三月十一日台財稅發第一 五七四號令准照辦。」(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號判例:「承攬契約,不以承攬 人自身具有該項技術為成立要件。」及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例:「承攬除 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 由東喜公司與原告之工程合約,收付工程款及其他各項房屋建築相關書類、證照事實 顯示,東喜公司縱係被告所指:「無承包事實之借牌營造廠」,未實際承作原告房屋 興建工程,惟其以實際承包之小包商為進貨對象、以原告為銷貨對象的作法,正是營 業稅法第三條視同銷售的「代購者」。同時,東喜公司「未承包工程,只蓋章」的行 為,更為財政廳五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財一字二一六一號令規定視為其營業的標的。其 次,東喜公司無論是利用他人或自行完成工作,其為原告房屋興建「承攬人」的身分 ,亦為法所認可。準此,東喜公司開發票給原告,於法殊無不合。被告及財政部關於 東喜公司應否或應如何開立發票之見解縱有改變,亦不得牴觸「營業稅法」的「代購 」規定,亦不得牴觸民法「承攬」的規定,更不得置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但書「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的規定於不顧,應認東喜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向小包商(如上豪工程 行)等承作者購買貨物(勞務)交付原告之代購行為。觀之該條代購規定之立法意旨 :「依照現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代銷人於銷貨時,應以自已名義代委 託人開立發票,代購人則應取得原始憑證交付委託人,此種處理方式,在依進銷差額 為計算基礎下,即無從依稅額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為便利稅額計算,爰參照外國法 例規定。」更足於證明,東喜公司開立發票給原告,乃符加值稅制稅額扣法所必要之 合法行為。綜此,原告取得東喜公司發票,既為法律所明定,復為令函所強制,則顯 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依法取證之規定,從而亦不得以未依法取證為由否准原 告盈虧互抵之適用。三、是否屬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一)原告取得東喜公司發票 ,既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自無財政部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 發第八二一○號令:「成本費用之記帳憑證欠缺或未取得合法憑證者,不合簿據完備 之要件」令函,及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關於取得 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解釋函之適用餘地。(二)准前開財政廳五十年三月 二十三日財一字第二一六一號令規定,觀察其發布時間與被告憑以否准盈虧互抵之台 財稅發第八二一○號函臨近之事賓。顯然,取得「未承包工程,只...蓋章」之「 代購」或「借牌」營造廠發票,並非「記帳憑證欠缺」或「未取得合法憑證」之列。 否則,政府豈非既命納稅人取得「只蓋印章者」發票,同時又以納稅人向「只蓋章者 」取證為非法,對納稅人施予處罰。亦即同時明令取證,又指該應取之證為不合法憑 證。猶如既命國軍殺敵,復因殺敵而視之為殺人犯處以極刑,同樣不合理。(三)商 業會計法第十九條容許:「原始憑證,其因事實上限制,無法收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 ...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簽字或蓋章憑以記帳。」而不傷帳冊簿 據之完備。原告依首揭法規,取得進貨發票,顯不能作為帳冊簿據不完備的證據,何 況財政部曾多次表示:「建築業者若因礙於建築法令,取得借牌營造廠所開發票.. .。」之原始憑證受限制的見解,亦應比照辦理。(四)原告取得東喜公司發票,帳 列八十二年之「在建房屋」存貨,業經被告審核無異議,八十三年房屋產權移轉依法 實現收入時,帳轉該年度之營業成本,亦為被告所認列。從而核定當年度全年所得額 為二四、六○二、四八三元。換言之,被告一方面同意原告取得之東喜公司統一發票 二八、九九三、七三○元,得作為八十二年帳列資產之入帳憑證,亦可作為八十三年 營業成本的入帳憑證。但另一方面,卻又指稱該統一發票使原告八十二年的帳簿據不 完備,如此自相矛盾的作法,於法必有不當。(五)東喜公司開給原告的統一發票, 其足於彰顯原告建屋事實及成本金額的事實,已由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 度營所稅申報案中表露無遺,缺此憑證,即無由達成其核定之全年所得額。若缺此憑 證,原告更無法於八十二年的資產負債表上顯示興建房屋的事實與資產,亦無法於八 十三年的損益表上顯示興建房屋的成本予銷售該房屋的成本。換言之,若無東喜公司 的統一發票,原告的帳冊簿據才真的不完備,從而財務報表表達不正確,被告亦欠缺 足於查核營所稅的必要憑證,難以正確課稅。四、是否一事兩罪,輕罪重罰:(一) 縱強謂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依法取得憑證,而應處罰鍰,則在已處罰鍰 之後,復藉口因未依法取證屬帳冊簿據不完備的同一事實理由取銷盈虧互抵,實際增 加原告實質所得以外的所得稅負擔,豈非一事兩罰,致逾越處罰未依法取證的必要程 度。(二)法令位階較解釋函更高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八條明定:「進 貨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如因出 售者未給予統一發票...已誠實入帳...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 條文所述未取得或未保存憑證之違法情節,顯較原告取得東喜公司統一發票為重,惟 亦僅依四十四條處罰甚或免罰,何以原告依法取證之餘尚應受多重處罰?舉重明輕, 被告對原告的懲處,顯然太重。五、是否罰得無理,又欠公平妥當:(一)之前,「 未承包工程,只蓋章」的營造廠若末開發票給建商,而由「小包」直接開發票給建商 。稅捐機關指摘營造商漏開發票,小包跳開發票,建商未依法取得發票。而今營造商 依財一字二一六一號令函,營業稅法代購及民法承攬之規定,開發票給建商,小包開 發票給營造商,被告竟指摘營造廠商是「未承包工程,只蓋章的借牌廠商」,建商應 向實際承作的小包取得發票才免受罰。惟建商果然直接取得小包的發票,而建築法規 仍強制以營造商為承包商時,被告是否又將指摘營造商未依營業稅法代購規定開代購 發票給建商,而仍罰建商未依法取證呢?(二)原告依法申報之八十二年度虧損九、 ○五二、○○○元,與原告取自東喜公司之發票二八、九九三、七二○元之間毫無關 係。二八、九九三、七三○元並非當期虧損計算的因素之一。以風馬牛不相干的事項 ,作為否准扣抵該核定虧損的理由,實太牽強。(三)原告八十一年設立,八十二年 開始建屋預售,八十三年移轉產權,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之二規 定,於產權移轉之八十三年認列收入,致八十一年虧損一、三八二、五二○元,八十 二年虧損九、○五二、○○○元,八十三年全年所得額二四、六○二、四八三元。另 一方面,如果原告非選擇第二十四條之二,而選擇同準則第二十四條之一申報,則八 十一年仍虧損一、三八二、五○○元,但八十二年度因完工比例百分之六二.八九, 依法得認列毛利二八、九五○、○二○元,而有全年所得額達一二、八四四、五一九 元,八十三年得認列毛利一七、○八二、七六七元,及全年所得額二、七○五、九六 四元。兩種方法合併觀察,或以該單一工地的實質經濟情況觀察,其合併計算之全年 所得額總數同為一五、五五○、四八三元。但因申報方法選擇的不同,卻使盈虧年度 及必須盈虧互抵年度不同。採完工比例法時,原告八十二年即有盈餘,八十三年也有 盈餘,僅八十一年之虧損百餘萬元要選用盈虧互抵,非如原採之產權移轉法,僅八十 三年度有盈餘,而有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千餘萬元的虧損要扣抵。在經濟實質完全相 同的情況下,卻有不同的盈虧互抵結果,不同的稅負,顯見被告以無關當年盈虧取決 的東喜公司發票為由否准原告盈虧互抵,已造成租稅不公與課稅不當之後果。且高雄 市國稅局並未否決類似案件的盈虧互抵(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財高國稅 審一字第八六○五八五○二號函),執法顯有不同。六、台財稅八四一六二四九四七 號函應優先於0000000號函適用,因虛設行號與借牌營造名實不同,該部七十 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0000000號函針對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的處理與財 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九四七號函針對取得借牌營造統一 發票的處理並不相同,後者並無不得盈虧互抵之規定。而查原告係取得東喜公司發票 ,縱然指摘東喜公司為借牌營造廠商,亦僅有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九四七號函之適 用,而無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所持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之適用。七、應向未實 際承作只蓋章之借牌營造廠取證係財政部之明令,且若仔細審視原告引述之台灣省政 府財政廳五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財一字第二一六一號令,應可得悉原告應向東喜公司取 證,係財政部之明令。財政部見解縱有改變,依大法官二八七號解釋,該釋示並非當 然有錯,何況該釋令已執行數十年,深植人心。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亦 應擇最有利於納稅人之釋示適用,再依誠實信用之行政程序原則,亦顯不能處罰原告 取證之行為。至於原告任令裁罰確定,實逼於形勢,並非心服,否則何須再次提及。 而被告對自己之前令不為辯解,豈非心虛。八、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 規定。」為商業會計法第一條所明定,同法第二章(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第三章(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六條)對商業應如何設帳,如何取證,應取何種憑證及應如何入帳 ,均有明文規定。而商業會計法的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故帳冊簿據是否完備,理應徵 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不宜以非主管之財政部之意見為斷,否則易失偏頗。例如系爭案 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原告之舉證(包括東喜公司之發票)認定原告有建屋之事實 。而被告更在審核原告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據東 喜公司發票,全額核定原告之建屋成本在先,卻在核定之後,反指該憑證為不合法憑 證,且致會計簿據不完備。如此反覆,豈無矛盾。且若簿據不完備,則被告何能查帳 核實認定原告相關年度之營所稅。顯然,該憑證為計算原告課稅所得不可或缺之證據 。綜上所述,請行言詞辯論,並請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 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 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各期虧損 ,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次按「成本 費用之記帳憑證欠缺或未取得合法憑證者自不符合簿據完備要件。」及「...查獲 營利事業使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有關營利事所得稅部分,並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2)經查有進貨事實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按當年度 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未依 規定取得憑證論處。...(6)不得享受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遇 。(7)營利事業若有進貨事實主張不知情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經稽徵機 關查明屬實者,得免依前項(4)、(5)、(6)三款之規定辦理。」分別為財政 部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發第八二一○號令及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 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二、原告本期原列報全年所得額二四、六○二、四八 三元,減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三、○二四、四九八元,土地交易免稅所得一 五、六九二、四○一元,課稅所得額五、八八五、五八四元,經被告書面審核依其申 報數認定。嗣原告主張其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為八十一年虧損一、三八二、五二 ○元,八十二年度虧損九、○五二、○○○元,合計虧損未扣除額為一○、四三四、 五二○元,是本期全年所得減除前五年虧損未扣除額一○、四三四、五二○元及土地 交易免稅所得一五、六九二、四○一元後,應無課稅所得,原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 屬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之溢繳稅款,應自繳納日起加息返還云云,申請更正。案經被 告以本件原告因八十二年度涉及違章且金額鉅大,不符合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故該年度虧損九、○五二、○○○元不得抵減。則本(八十三)年度僅可抵八十一年 度虧損一、三八二、五二○元,經更正核定全年所得額二四、六○二、四八三元,減 前五年各期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一、三八二、五二○元及土地交易免稅所得一五、六 九二、四○一元,更正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七、五二七、五六二元。原告不服,主張東 喜公司係經政府特許,依法登記及報稅之廠商,原告委託東喜公司為承包人,符合建 築相關法令,並以東喜公司為支票抬頭付款,且取得東喜公司所開立銷貨發票列帳, 是原告係依法取得進項發票,縱使東喜公司係「借牌營造廠」,原告亦屬不知其情, 不能據以處罰原告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原告本期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借牌營造廠東喜公司所開立之進項憑證二八、九九三、七二○元,占該期工程 成本約百分之五十.三五,又東喜公司為借牌營造廠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其取得之 憑證不符合簿據完備要件,及其違章金額甚大,亦不符情節輕微。至原告主張其不知 情而取得東喜公司所開立之進項憑證乙節,核原告未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 張,核無足採等由,乃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尚無不當。三 、有關原告八十二年度核定虧損九、○五二、○○○元未准列入八十三年度盈虧互抵 乙節,乃因原告於八十二年度取得借牌營造廠東喜公司所開立非實際交易進項憑證列 帳,為原告所不爭。雖原告於本件訴願時,提示經金融業簽章之票據、工程承攬合約 書及勘驗報告書等影本證物,據以主張其不知情。然本件係依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 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六北市稽法甲字第二八二二四號函檢送違章案件審查報告影本,暨 相關起訴書等影本資料,查得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進貨,計支付價 款二九、六八六、六三五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東喜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二十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一、四八四、三二三元等 情;原告本期取得非交易對象之東喜公司之進項憑證二八、九九三、七二○元,幾占 原告該期工程成本之半數,又東喜公司既經查為借牌營造廠,原告雖經提示經金融業 簽章之票據、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勘驗報告書等影本證物,縱然屬實,東喜公司既為借 牌營造廠,其實際承攬人必另有其人,且營造工程在原告工地為之,所稱不知情亦不 足採。至原告訴稱其於八十二年度取得東喜公司所開立進項憑證,列記為在建工程成 本,與八十二年度估算為虧損無關乙節,按「成本費用之記帳憑證欠缺或未取得合法 憑證者自不符合簿據完備要件。」為財政部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發第八二 一○號令所釋示,是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東喜公司所開立統一發 票,並列記為當期在建工程成本即屬會計帳冊未完備,則原告要難以其相關收入尚未 實現,而得享受盈虧互抵之待遇。所訴各節,顯係臨訟飾詞,核無足採。四、又原告 主張其取得東喜公司發票,縱然指摘東喜公司為借牌營造廠商,亦僅有台財稅八四一 六二四九四七號函之適用,而無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所持台財稅0000000 號函之適用乙節:查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九四七號函 ,係有關營業稅部分營業人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商開立不實發票應如何議處釋疑,本件 系爭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以前年度核定虧損得否扣除,自應依首揭所得稅法暨財政部 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有關所得稅法令之函釋辦理,原 告所訴,顯係誤解,核無足採。又原告同一事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 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一、四八四、三三一元部分,業經確定,是原 告未依法取得憑證,其會計帳冊簿據尚難完備,被告原核定依所得稅法規定否准其八 十二年度虧損列入八十三年度所得扣抵,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五、於原告 主張高雄市國稅局並未否決類似案件的盈虧互抵乙節,按盈虧可否互抵,情況甚多, 類似案情是否雷同,尚滋疑義。且所舉案件,亦未列入判例,亦無援引適用之餘地。 本件原告之主張既與前揭法令規定不合,自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二四、六○二、四八 三元,減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三、○二四、四九八元及土地交易免稅所得一 五、六九二、四○一元,課稅所得額為五、八八五、五八四元,原經被告書面審查依 其申報數核定有案。嗣原告以其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為一○、四三四、五二○元 ,原誤報為三、○二四、四九八元,乃申請加計利息退還溢繳之稅款。案經被告審查 ,以其八十二年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東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涉及 違章且金額鉅大,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八十二年度虧損九、○ 五二、○○○元,於八十三年度及以後年度皆不得抵減,八十三年度僅得抵減八十一 年度虧損一、三八二、五二○元,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四、六○二、四八三元,課 稅所得額七、五二七、五六二元,發單補徵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固非全然 無見。惟按行政救濟程序中,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申 請人之處分,觀諸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甚明。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 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係法律明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法已不得提起行政救濟之行政處分, 得請求稽徵機關重新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及正確性,進而予以申請人補救之程序。 上開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另設受處分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程序再開,並進而獲得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之規定相當,屬於 廣義行政救濟程序之一環,應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於再開行政程序中,納稅義務人 對於原核定之項目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稽徵機關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本件 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五、八八五、五八 四元,經被告書面審查依其申報數核定有案,有被告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八十三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原告未依法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 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即告確定,自有拘束被告機關之效力。嗣原告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八日以其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為一○、四三四、五二○元(八十一年 度虧損一、三八二、五二○元、八十二年度虧損九、○五二、○○○元),原誤報為 三、○二四、四九八元,乃檢附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自繳稅款繳款書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相關證據,請求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及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決議文,加息退還八十三年度溢繳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一、四六一、三九六元。案經被告審查,以其八十二年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東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涉及違章且金額鉅大,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八十二年度虧損九、○五二、○○○元,於八十三年度及以後 年度皆不得抵減,八十三年度僅得抵減八十一年度虧損一、三八二、五二○元,乃變 更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七、五二七、五六二元,發單補徵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四一○、四九五元。卷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報告書第玖項 所列各項扣除額,八十一年度虧損一、三八二、五二○元、八十二年度虧損九、○五 二、○○○元,前期虧損係依房地比例分攤申報扣抵虧損額三、○二四、四九八元, 上開結算申報,既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於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時,其課稅事實資 料並未變更,亦無另行發見新課稅資料之情形,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重 新審查原核定之適法性及正確性時,復就原告不服之範圍內變更原核定,並重新為不 利於原告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洵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以期適法。至原告請求言詞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