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光陽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守成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八日八九環署訴字第○二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從事食品業,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九時二十分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 ,發現蜜餞清洗加工製程產生之廢液,棄置於屬宜蘭河支流五十溪之溝渠。經環保人 員於該水體採樣,現場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達四.○。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整,並 限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 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使用農藥或化學 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 、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為水污染防治法所明定 ,構成上開行為,始得依同法處分之。以本案觀之,至少需符合以下數要件:一、在 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二、必須要有「棄置」之行為;三、所棄置之物為「 酸鹼廢液」。茲分述如下:一、原告所經營者為食品加工廠、廠址位於員山鄉○○村 ○○路九十七之一號。附近農家眾多,排水溝渠共用,至於距離鄉內重要河川五十溪 則有一段不算近的距離。因採樣地點之溝渠既非工廠所專用,其成分來源複雜。若因 農家清洗作物致有機物質沈澱渠道中,日久酸化,亦非不可能。況所謂「規定距離」 究竟是若干公里或若干公尺,主管機關自始至終從未明確說明,不啻「不教而殺」。 因此,被告機關之處分行為豈能令人甘服。二、依宜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 五環二字第八○七四號公告,所謂沿岸規定距離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 使用地及河口區」等河川管理劃定之河川區域。因此,原告工廠並不在所謂「沿岸規 定距離」內,已臻明顯而確切。三、原告工廠所進行之食品加工,原料為金棗、李子 等農產品、清洗過程中,並無產生「酸鹼廢液」自無「「棄置」行為。綜上所述,原 告工廠生產、製造過程並未產生酸鹼廢液,自無棄置酸鹼廢液於水污染管制區沿岸規 定距離內之違法行為。至於何以檢測機關會測出氫離子濃度指數為四,容器不潔、測 定誤差...均不無可能。況水樣污染源來處複雜,獨課原告行政責任,豈能令人甘 服。被告機關身為政府部門,對人民行使處分,本應態度嚴謹,蒐證週詳,排除干擾 因素,方能使檢測正確。否則人民豈能甘服。請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因採樣地點之溝渠既非本工廠所專用,其 成分來源複雜。...況所謂「規定距離」究竟是若干公里或若干公尺,主管機關自 始至終,從未明確說明,...。「...因此,原告工廠並不在所謂「沿岸規定距 離內,已臻明顯而確切。」「原告工廠所進行之食品加工,原料為金棗、李子等農產 品,清洗過程中並無產生酸鹼廢液,自無棄置行為。」等節。按「在水污染管制區內 ,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 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違反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 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管制範圍:流域:...宜蘭河...五十溪...等 全縣境內所有河川之主支流集水區。行政區域:宜蘭市、...、壯圍鄉、...、 員山鄉...等十二鄉鎮市全部。四、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包括管制範圍內所指定 各溪主支流全部水體。...」經被告機關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五府環二字第八○ 七四號公告「宜蘭縣水污染管制區」有案。查本案採樣地點之溝渠位於原告工廠廠區 範圍內,於穿過圍牆後始流入公共渠道中,應係其所私設與專用,原告所謂非其所專 用,並非事實。原告違規之事實係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之「水體」而非「其沿岸規定距 離內棄置酸性廢液,原告指稱其工廠並不在所謂「沿岸規定距離」內,不應受罰乙節 ,顯係法令適用之誤解。原告從事蜜餞加工時將過程產生之廢液排入宜蘭河支流之違 規事實經環保人員前往稽查採證屬實,且有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所攝照片足資 佐證,原告辯稱其並無產生酸性廢液,自無棄置行為乙節,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原告所訴,顯無理由,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據 以裁罰,自屬於法有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 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違反第 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水污染防治 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從事食品業,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日九時二十分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發現其將蜜餞清洗加工製程產生之廢液,棄 置於屬宜蘭河支流五十溪之溝渠。經環保人員於該水體採樣,現場檢驗結果氫離子濃 度指數達四.○。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四十九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整,並限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前改善完成。 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查本 件原告違規之事實,係污染水污染管制區內之水體,而非於水體沿岸規定距離棄置酸 鹼廢液,故原告工廠廠區與五十溪沿岸之距離遠近,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又 本件採樣地點之溝渠,位於原告工廠廠區範圍內,有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所載稽 查地址及現場所攝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工廠生產、製造金棗、李子等蜜 餞過程中,並無產生酸鹼廢液,且該溝渠並非為原告工廠所專用,核與上開事實水污 染稽查紀錄記載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