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二號 再 審原 告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 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向再審被告檢舉恩旭有限公司(下稱 恩旭公司)所製造販賣「曼卡羅沙士」之容器外觀圖案,近似於其註冊第五八八二四 二號「黑松及圖HEY-SONG」商標圖樣,消費者於倉促購買之際,極易混淆誤認,有違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經再審被告通知恩旭公司提出書面說明及市售沙士飲料 鋁罐照片後,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公叁字第八六○五七○四-○○三號函復再審原 告略以:恩旭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等語。再審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 第三九八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茲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法院判決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當事 人得向行政法院提出再審之訴。原判決理由為:「行政法院所審究者乃行政處分 是否於法有所違誤,至於適當與否,則屬施政品質問題,非本院所得置喙」。並 認關係恩旭公司之曼卡羅沙士包裝與原告之商標不致使消費者混淆。 二、惟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內容:「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 、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 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十二款之商標近似與否問題、性質相當。而行政法院對商標近似認為係法律問 題,且著有近似與否之爭仍甚多,然本件卻認為係適當與否,施政品質之問題。 顯見原判決為違法。 三、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取得註冊第五八二四二號「黑松HEY-SONG及圖」商標, 專用於包括沙士商品第十九類商品,目前尚在合法有效期限中。恩旭公司製造販 賣「曼卡羅沙士」,竟以極其近似之圖案均以咖啡底色,弧形條子,下白上金之 顏色配成,倉促購買之間消費者極易混淆誤認。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 定。惟原判決以為無混淆誤認。係屬違法不當。綜上所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再審理由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要件: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 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 言,至於法律見解上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至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參照行政法院六十年 裁字第八七號判例)。經查本件再審理由,係以顯然無關之商標法判例,就原判 決已有審究之公平交易法問題,誣指未為審究,而未就原判決所適用法規,與現 行法規或解釋判例有何具體違背或牴觸之處予以說明,亦無說明判決主文與理由 有何矛盾之處,仍執其前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其提起再審之訴自屬 不合法。 二、再審被告認定恩旭公司製造販賣曼卡羅沙士之容器外觀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條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一)查恩旭公司製造販賣之曼卡羅沙士之鋁罐 容器上以咖啡色為底,罐身以上金下白顏色以弧形條紋構呈U字形圖案,罐上以 顯明正楷美術字體由左至右橫式標明曼卡羅沙士,中間以由左向右斜上標示行書 字體沙士的故鄉及原味再現二行,二行字體中間用一橫線分隔,字體均為白色。 另面以一律由左至右之文字說明,其下並有一占高度約三分之一明顯之電腦條碼 。而再審原告之註冊第五八八二四二號商標圖樣為咖啡底色,左上右下走向上金 下白顏色弧形條紋,標有黑松中文,HEY-SONG英文商標,其沙士罐則正上方由左 至右橫書黑松沙士正楷美術字,配以由右上左下走向上金下白顏色弧形條紋,另 面正上方標HEY-SONG,中間由右上左下走向上金下白顏色弧形條紋。依上述罐裝 沙士商品之罐身圖案及文字整體,一般消費者以通常之注意,隔離觀察,在客觀 上,不致產生以此為彼之誤認。(二)就圖案言,咖啡底色與沙士同色,不可能 因咖啡色罐包裝即有黑松沙士之誤認,且二種罐上弧形條紋,一為斜形一則呈U 形,其構圖、布局並不相同,亦難生誤認之虞,則二種產品亦不可能因包裝圖案 而混淆,從而再審被告認定恩旭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行為, 並無違誤。 三、再審原告就原判決理由斷章取義:按原判決已明確認定再審原告與恩旭公司之產 品無混淆之虞,恩旭公司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顯見 原判決已有就原處分之適法性加以實質審查,並未以此部分涉及適當與否,施政 品質而未予置喙。又原判決表示,事業開發商標之努力過程應如何受保護乙節, 係主管機關行政行為適當與否之施政品質問題,惟此與原判決所審核再審被告認 定恩旭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顯屬兩事。再審原告故意將原判決所 論二個不同問題混為一談,誣指原判決未審查原決定,其所論顯不足採。綜上所 述,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 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第二款(即修 正後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 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向再 審被告檢舉恩旭有限公司(下稱恩旭公司)所製造販賣「曼卡羅沙士」之容器外觀圖 案,近似於其註冊第五八八二四二號「黑松及圖HEY-SONG」商標圖樣,消費者於倉促 購買之際,極易混淆誤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經再審被告通知恩旭公 司提出書面說明及市售沙士飲料鋁罐照片後,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公叁字第八六○ 五七○四-○○三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恩旭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之行為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茲 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等再審事由,主張如事實欄 起訴意旨所載,提起再審之訴。查原判決係以: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不得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 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 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 所謂混淆者,係指一般消費者在通常之注意下,隔離觀察,易生此商品為彼商品之誤 認而言。經查恩旭公司製造販賣之「曼卡羅沙士」之鋁罐容器上以咖啡色為底,罐身 以上金下白顏色以弧形條紋構呈U字形圖案。罐上以顯明正楷美術字體由左至右橫式 標明「曼卡羅沙士」,中間以由左向右斜上標示行書字體「沙士的故鄉」及「原味再 現」二行,二行字體中間用一橫線分隔,字體均為白色。另面以一律由左至右之文字 說明,其下並有一占高度約三分之一明顯之電腦條碼。而再審原告之註冊第五八八二 四二號商標圖樣為咖啡底色,左上右下走向上金下白顏色弧形條紋,標有「黑松」中 文,「HEY-SONG」英文商標,其沙士罐則正上方由左至右橫書「黑松沙士」正楷美術 字,配以由右上左下走向上金下白顏色弧形條紋,另面正上方標「HEY-SONG」,中間 由右上左下走向上金下白顏色弧形條紋。以上事實,有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000 00000號商標註冊證,再審原告及恩旭公司之「黑松沙士」,「曼卡羅沙士」罐 裝正反面照片等在處分卷可稽。依上罐裝沙士商品之罐身圖案及文字整體,一般消費 者以通常之注意,隔離觀察,在客觀上,不致產生以此為彼之誤認。就圖案言,咖啡 底色與沙士同色,不可能因咖啡色罐包裝即有「黑松沙士」之誤認,且二種罐上弧形 條紋,一為斜形一則呈U形,亦難生誤認之虞,則二種產品不可能以包裝圖案而混淆 。從而再審被告認定恩旭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行為,經核並無違 誤。至於再審原告舉多種產品包裝,核與本件無涉。所指訴外人台灣帝納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販賣「斑馬先生加鹽沙士」之處分案件,乃另案問題,其情況與本件不同,不 足以拘束本件。又所陳再審原告為開發此商標之努力過程,固屬其商標應獲之保護問 題,惟本件乃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商品與他人商標、包裝、外觀或 其他顯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無有致與他人商品混淆,行政主管 機關之審核有無違誤問題。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本院對行政機關之處分,僅為司法之 審查,而非上級機關之監督;換言之,本院所審究者,乃行政處分是否於法有所違誤 ,至於適當與否,則屬施政品質問題,非本院所得置喙,此乃司法與行政界線之所在 ,亦即司法與行政各當堅守之分際。依上所述,再審被告之審核,於法並無違誤,一 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等情,因 而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 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即無首開規定與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又查原判決理由說明恩旭公司所製造販賣「曼卡羅沙士」之容器外觀圖案,與再 審原告註冊第五八八二四二號「黑松及圖HEY-SONG」商標圖樣,對於消費者而言,於 購買之際,施以通常注意,不致混淆誤認,再審被告認定恩旭公司並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條規定之行為,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再審原告起 訴為無理由,乃於主文駁回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其主文係由理由所導出,並非適相 反對。即無首開規定與說明所稱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如前所述, 原判決已論明恩旭公司所製造販賣「曼卡羅沙士」之容器外觀圖案,與再審原告註冊 之「黑松及圖HEY-SONG」商標圖樣,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無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實,進而認原處分並無違法,非認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實,屬原處分適當與否,或施政品質之問題。至於原判決 說明所審究者,乃行政處分是否於法有所違誤,適當與否,則屬施政品質問題,非本 院所得置喙等語,僅在表明司法審查之界線,且本案無關兩商標是否近似之問題,再 審原告茲以原判決認定商標近似係適當與否,施政品質之問題而非法律問題,顯為違 法云云,容有誤解。又其指恩旭公司之商品所用圖案與其註冊商標極易使消費者混淆 誤認,原判決卻認定不致引起混同誤認,係屬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依憑一己不同之意見所為指摘,非可資為再審事由。再審之訴為無再審事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