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俊輝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三三二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一一三、 一三六、一六二元。被告初查,以其本(八十四)年度平時並未對進料、領料、退料 等作成紀錄,無內部憑證可稽,亦未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不符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核實認定之規定,乃分別依照鋼鐵業、鋼管製造之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 之損耗率百分之八.五及工業機械製造標準之鐵管、鋼管損耗率百分之三,計算原料 耗用,剔除超耗三、三九三、七一二元,另下腳短產補剔除六二五、五九七元。原告 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訴願決定以鋼捲為原料之損耗率八.五%計算損耗,而對於 以鋼管等為原料者以損耗率三%計算損耗,顯有錯誤,蓋原告外購鋼管之所以視為原 料,乃係因將繼續加工成公司的成品(抽伸鋼管),此步驟即所謂的抽伸工程。部頒 製管損耗率八.五%應指原告之上游廠商(即銷售普通鐵管予原告之生產廠商)的生 產損耗,而非指原告繼續加工的損耗,亦即明顯可見者,原告生產包含二大加工過程 :一先製管(製成普通鋼管),二為抽伸(製成經密度較高之抽伸鋼管),原告雖大 部份外購鐵管從事抽伸的加工(即大多無第一加工程序),但亦有少部份外購鋼捲而 自製鐵管(即進行第一加工程序)而後再予以抽伸(即進行第二加工程序),則製管 之部頒損耗率為八.五%,又抽伸(即第二加工程序)之損耗率原處分機關以三%為 之,因此鋼捲為原料者,經製管再抽伸其損耗率(包括兩次加工之損耗)何僅為八. 五%?理應為十一.五%始為正確。訴願決定書第四頁首「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人重 新編製細分後之直接原料明細表,投入鋼捲產製『鋼管』按部頒鋼管製造損耗率八. 五,...重新計算原料耗用」,原告於以鋼捲製成鋼管後並未立即出售,而需進一 步抽伸後始予出售,此際該抽伸之損耗,被告機關即未予慮及,換言之,對於原告以 鋼捲為原料所製成之抽伸鋼管,被告卻以普通鋼管(即未經抽伸之鋼管)視之據以計 算超耗,顯係錯誤。再訴願決定更謬認「原處分機關就再訴願人投入鋼捲製造產品鋼 管部分並未核定其超耗,訴稱損耗率應為十一.五%,非為八.五%云云,並不影響 本件原料耗用之核定」,此實對普通鋼管與抽伸鋼管不瞭解所致,原告之產品一律為 抽伸鋼管,被告所剔除之超耗三佰餘萬元,則係以原告之原料(含鋼捲及普通鋼管) ,扣除損耗後,與實際產出相較,因而計算超耗金額,則如何可謂「並未核定其超耗 」?二、系爭抽伸的損耗率,被告按以前年度比照部頒工業機械製造業之三%計算損 耗,訴願決定雖指出原告之生產過程與工業機械製造業顯不相同,不可援引,但因無 部頒又無同業,故依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應依「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此顯有邏 輯錯誤,蓋前已承認原告之生產過程與工業機械製造業不同不可比附,而上年度即以 工業機械製造業之損耗率核定(上年度核定情形係屬錯誤),而今卻以錯誤之上年度 核定情形欲核定本年度耗料情形,豈非將錯就錯,然原告果真無同業可供比較?復查 時,原告所提及之「順興永公司」乃位於臺南縣與原告所在地係屬鄰近縣市,且同是 產銷抽伸鋼管,雖生產設備不盡相同,惟原理相通,且所使用的原料非為鋼捲即係外 購之鋼管(其名稱或雖有不同,但實為相似或相同的物品),茲再依三方面比較如下 :㈠製造程序:原告為【東頭、灑石灰粉、抽管機模具延伸拉長、鐵管校正】;順興 永為【燒鈍口付、酸洗、防銹處理、品管】。上二程序實際並無差異,蓋燒鈍口付即 為束頭,抽管機模具延伸拉長即為抽伸,至於灑石灰粉、鐵管校正、防銹處理、品管 等均屬必要僅是雙方於書寫製造程序時之方法不同而已,如品管,原告當然有品管, 否則如何交付客戶,惟原告不認為其係屬製造程序之一。㈡機器設備:原告有【單彎 管機、雙彎管機、管輪、金屬圓鋸機】;順興永有【矯正機、酸洗設備、鋸圓鋸機、 抽伸機、口付機】。以上設備實大同小異或僅名稱不同而已,蓋金屬圓鋸機即為鋸圓 鋸機,單彎管機及雙彎管機即為抽伸機,口付機於原告稱為束頭機、其與矯正機原告 均有之,僅該二機器原告係自購零件組裝,因零件未逾五○.○○○元故帳上未列於 固定資產項下而已。㈢原料品質:原告為【鐵管、矩形管、方管、HR鋼管等】;順興 永為【鐵管、鋼管、無縫鋼管、有縫鋼管等】。以上原料實際亦未有差異,蓋原告依 鋼管外型而分矩形管、方管等,而順興永係依鋼管之精細度分為無縫鋼管及有縫鋼管 等,其實均為普通鋼管。其上說明,原告主張比照順興永公司之損耗應無不妥,請求 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 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 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 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製造業不 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 ,經查明屬實者,應不予減除。前項各該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 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未經核定該業 通常水準者,得比照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 核定之,其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申報營業成本一一 三、一三六、一六二元,被告比照上期依部頒通常水準核定耗料,以原告投入鋼捲( 板)及投入鐵管、方管、鋼管、傢俱管、短形管等原料製造產品鐵(鋼)管,乃分別 依照鋼鐵業鋼管製造之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之損耗率八.五%及工業機械製造標準之 損耗率三%計算原料耗用剔除超耗三、三九三、七一二元(下腳短產六二五、五九七 元)。復查主張以其係產製抽伸鋼管為業,生產步驟為鋼捲→裁剪分條→鋼條帶→製 管工程→鋼管→抽伸工程成品鋼管。鋼捲於裁剪分條成鋼條帶、鋼條帶製成鋼管、鋼 管抽伸成成品鋼管其三階段均有損耗發生,而部頒損耗率八.五%僅為鋼條帶製成成 品鋼管階段之損耗,其餘二階段均未規定,故依首揭準則規定無部頒標準可供核算材 料超耗時,應依同業標準順興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興永公司)為之云云。查 原告本(八十四)年度,平時並未對進料、領料、退料等作成紀錄無內部憑證可稽, 亦未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不符首揭準則核實認定之規定,至於有關投入鋼 捲(板)製造產品鋼(鐵)管與部頒鋼管製造係鋼捲經矯宜切割,接頭後,經過型成 輥,造成管狀後用高週波電焊焊接,焊接成管後再經修整輥筒,修正尺寸、修直、鋸 頭尾、水壓實驗而切螺紋相比,原告所述其生產過程裁剪分條即為部頒矯宜切割,抽 伸工程即為經修整輥筒、修正尺寸、修直、鋸頭尾,是部頒鋼管製造實已涵蓋原告所 述投入鋼捲製造產品鋼管之生產步驟,故此部分被告依部頒標準計算原料耗用,並無 不合,另有關投入鐵管、方管、鋼管等原料製造產品鋼(鐵)管部分,被告依部頒工 業機械製造業耗料標準核定耗料,經查部頒工業機械製造加工法為割切彎曲沖壓車削 螺紋,與原告所述生產過程-抽伸並不相同,應不適用部分工業機械製造業耗用原物 料標準,故此部分應無部頒耗用標準,另其主張同業順興永公司耗料情形,經查有關 機器設備(原告有單彎管機、雙彎管機、管輪、金屬圓鋸片,順興永公司有矯正機、 酸洗設備耐蝕,酸鹼度控制系統,鋸圓鋸機、連續繞炖爐超硬引拔工具(抽伸機)、 口付機)、製造程序(原告為束頭→灑土石灰粉潤滑→抽管機模具延伸拉長→鐵管校 正,順興永公司為燒鈍口付→酸洗→抽伸→防銹處理→品管),原料品質(原告使用 鐵管、矩形管、方管、黑平管CR鋼管、傢俱管、HR鋼管、順興永公司使用鋼管、 鐵管、無縫鋼管、有縫鋼管)均與原告並非相當無法比照,故亦無機器設備、製造程 序、原料品質等相當同業可資參照,依首揭準則規定應按其上年度核定之損耗率三% ,計算原料耗用,是依原告重新編製細分後之直接原料明細表,投入鋼捲產製鋼管按 部頒鋼管製造損耗率八.五%,投入鋼管、方管、鐵管產製鋼管按其上年度核定之損 耗率三%,重新計算原料枆用,應剔除超耗三、五六五、五五二元(下腳短產五九四 、七一八元)較被告剔除超耗三、三九三、七一二元為高,惟依行政救濟之法理,復 查結果不能更不利於原告,故被告剔除超耗三、三九三、七一二元,乃予維持。三、 查如前所述,部頒鋼管製造實已涵蓋原告之投入鋼捲(板)製造產品鋼(鐵)管之生 產步驟,故被告依部頒標準損耗率八.五%計算原料耗用,並無不合,另依首揭準則 適用順序,無同業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故被告按上年度核定情形 核定,並無不合,如原告認上年度核定有誤,自應依行政救濟程序尋求變更,惟原告 就上年度核定情形並未申請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是被告據以比照,亦核無不合(況其 部分產品申報損耗率低於三%),又首揭準則規定得比照同業原料耗用之情形,係指 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均相當而言,惟原告之機器設備中僅圓鋸機興順 與永公司相當,其餘並不相當或不相同(如(1)順興永公司矯正機每台單價分別為 六二○、○○○元、二、一六三、四四四元、三、七一三、二九八元,口付機每台單 價分別為七九○、六二七元、一○一、○○○元,原告主張其亦具備該二機器,僅係 自購零件組裝,因零件未逾五○、○○○元未列於固定資產項下;(2)順興永公司 抽伸機一套七、五五八、九九七元,原告單彎管機、雙彎管機兩台合計僅四三○、○ ○○元(3)順興永公司尚有酸洗設備、酸鹼度控制系統,連續繞炖炉,原告無此設 備),是在機器設備不相當,不相同下,其製造程序因機器不同,而有所不同,況原 告除使用矩形管、方管外,使用黑平管、CR鋼管、傢具管、HR鋼管,而與順興永 公司使用無縫鋼管、有縫鋼管,其原料品質亦不相當,故在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 料品質皆不相當情形下,自不能比照。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依法予以 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 、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 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 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及「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 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 外,應不予減除。」「前項各該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 ,並洽詢各該業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未經核定該業通常水 準者,得比照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之 ,其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但上年度適 用擴大書面審核者除外,若無上年度核定情形,則按最近年度核定情形可資比照者, 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營業成本一一三、一三六、一六二元。被告初查,以其本(八十四)年度 平時並未對進料、領料、退料等作成紀錄,無內部憑證可稽,亦未編有生產日報表或 生產通知單,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核實認定之規定,乃分別依照鋼鐵業、鋼 管製造之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之損耗率百分之八.五及工業機械製造標準之鐵管、鋼 管損耗率百分之三,計算原料耗用,剔除超耗三、三九三、七一二元,另下腳短產補 剔除六二五、五九七元。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以其係產製抽伸鋼管為業,生產 步驟為鋼捲→裁剪分條→鋼條帶→製管工程→鋼管→抽伸工程→成品鋼管。鋼捲於裁 剪分條成鋼條帶、鋼條帶製成鋼管、鋼管抽伸成品鋼管其三階段均有損耗發生,而部 頒損耗率百分之八.五僅為鋼條帶製成鋼管階段之損耗,其餘二階段均未規定,應比 照同業「順興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興永公司)」耗用情形核定云云,申 經復查結果,以其本(八十四)年度,平時並未對進料、領料、退料等作成紀錄,無 內部憑證可稽,亦未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不符首揭查核準則核實認定之規 定。至於有關投入鋼捲(板)製造產品鋼(鐵)管與部頒鋼管製造係鋼捲經矯宜切割 ,接頭後,經過型成輥,造成管狀後用高週波電焊焊接,焊接成管後再經修整輥筒, 修正尺寸、修直、鋸頭尾、水壓實驗而切螺紋相比,原告所述其生產過程裁剪分條即 為部頒矯宜切割,抽伸工程即為經修整輥筒、修正尺寸、修直、鋸頭尾,是部頒鋸管 製造實已涵蓋訴願人所述投入鋼捲製造產品鋼管之生產步驟,此部分原核定按鋼鐵業 鋼管製造之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之損耗率百分之八.五計算原料耗用,並無不妥。有 關投入鐵管、方管、鋼管等原料製造產品鋼(鐵)管部分,被告初查依財政部頒工業 機械製造業耗用原物料標準核定耗料,嗣經查核以財政部頒工業機械製造加工法為割 切彎曲油壓車削螺紋,與原告所述生產過程-抽伸並不相同,應不適用財政部頒工業 機械製造耗用原物料標準,故此部分應無財政部頒耗用標準。原告主張比照同業「順 興永公司」耗料情形核定一節,經查有關機器設備部分:原告有單彎管機、雙彎管機 、管輪、金屬圓鋸片,順興永公司有矯正機、酸洗設備耐蝕,酸鹼度控制系統,鋸圓 鋸機、連續繞炖爐超硬引拔工具(抽伸機、口付機)。製造程序部分:原告為束頭→ 灑上石灰粉潤滑→抽管機模具延伸拉長→鐵管校正,順興永公司為燒鈍口付→酸洗→ 抽伸→防銹處理→品管。原料品質部分:原告使用鐵管、矩形管、方管、黑平管CR 鋼管、傢俱管、HR鋼管,順興永公司使用鋼管、鐵管、無縫鋼管、有縫鋼管,均與 原告並非相當,無法比照,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應按其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而上年 度核定之損耗率亦為百分之三,乃依原告重新編製細分後之直接原料明細表,投入鋼 捲產製鋼管按財政部頒鋼管製造損耗率八.五%;投入鋼管、方管、鐵管產製鋼管按 其上年度核定之損耗率三%,重新計算原料耗用,應剔除超耗三、五六五、五五二元 (下腳短產五九四、七一八元)較被告原查剔除超耗三、三九三、七一二元為高,惟 依行政救濟之法理,復查結果不能更不利於原告,故被告剔除超耗三、三九三、七一 二元,未予變更,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均應予維持。查財政部頒鋼管製造實已涵蓋原告之投入鋼捲(板)製造產品鋼(鐵) 管之生產步驟有該標準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未慮及原告抽伸之損耗云云, 並無足採。故被告依財政部頒標準損耗率八.五%計算原料耗用,並無不合,另依首 揭準則適用順序,無同業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故被告按上年度核 定情形核定,亦無不合,如原告認上年度核定有誤,自應依行政救濟程序尋求變更, 惟原告就上年度核定情形並未申請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是被告據以比照,亦核無不合 (況其部分產品申報損耗率低於三%),又首揭準則規定得比照同業原料耗用之情形 ,係指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均相當而言,惟原告之機器設備中僅圓鋸 機與順興永公司相當,其餘並不相當或不相同(如(1)順興永公司矯正機每台單價 分別為六二○、○○○元、二、一六三、四四四元、三、七一三、二九八元,口付機 每台單價分別為七九○、六二七元、一○一、○○○元,原告主張其亦具備該二機器 ,僅係自購零件組裝,因零件未逾五○、○○○元未列於固定資產項下;(2)順興 永公司抽伸機一套七、五五八、九九七元,原告單彎管機、雙彎管機兩台合計僅四三 ○、○○○元(3)順興永公司尚有酸洗設備、酸鹼度控制系統,連續繞炖炉,原告 無此設備),亦有順興永公司財產目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在機器設備不相當, 不相同下,其製造程序因機器不同,而有所不同,況原告除使用矩形管、方管外,使 用黑平管、CR鋼管、傢具管、HR鋼管,而與順興永公司使用無縫鋼管、有縫鋼管 ,其原料品質亦不相當,故在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皆不相當情形下,自不 能比照。原告主張本件比照順興永公司之損耗,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