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九號 原 告 大屯民主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蘇正平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二七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臺中縣「大平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已查驗核准區域(臺中縣大 里市新里、樹王等十三個里、太平市新光、中興等十個里、霧峰鄉峰谷橋以西及甲寅 、本堂等九個村、烏日鄉烏日、湖日等七個村),經被告核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八日正式開播,並於同年七月十日以(八七)建廣五字第一○九七七號函告原告, 惟原告並未依規定,於有線電視系統開播區域內停止播送,經被告派員於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日,在臺中縣有線電視開播區○○○里市○○路一一四號對面之電力桿貼有原 告所有播送系統標籤之網路上,側錄得原告對外播送節目訊號,原告顯未依法停止播 送,以其有違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於八 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七)建廣五字第一四○五○號函處以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一 百五十萬元,沒入設備,並請其即刻在有線電視開播區域內停止違法播送之行為。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 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乃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屯有線電視公 司)之前身,將於大屯有線電視公司合法開播後,完全移轉予大屯有線電視公司,被 告對原告或大屯有線電視公司所為之任何處分,將影響原告或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之權 益。有線電視法(該法業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更名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九條 第二項之修正理由即明白表示「為因應同一區域內有數家籌設有線電視之規定,同時 兼顧業者投資之效益,允許有線電視系統分期開播,及保護消費者大眾之收視權益, 於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繼續經營者,得於其營業區域內 之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送節目同時,仍繼續營業」,修正後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項後段亦明定「系統經營者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十五日內,該地區內有線 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應停止播送‧‧‧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繼續經營者,不在此限 」,皆以但書限制停止播送之適用對象。原告雖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然與 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之大屯有線電視公司,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上開修正理由上 即清楚指出「兼顧業者投資之效益」,然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以制式之法律解釋,稱 原告與大屯有線電視公司間,純屬私法上之兼營合併行為,駁回一再訴願,枉顧有線 電視業實際之生態及運作方式,殊不值採。二、依被告提出之「研商有線電視法第六 十九條等相關說明資料」及「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一修正草案」可知,舊 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有「因身份混淆而造成爭議」及「強力執行第六 十九條,將造成仍在籌設有線電視之現有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其因其它有線電視播送 系統之開播,現有收視戶勢將拱手讓人,收視戶被迫移轉系統及申請預繳費用之退還 ,帶來若干不便。而其以第二家有線電視系統籌設完成開播後,勢必強力介入市場, 企圖搶回客戶,反將造成市場秩序之混亂,收視戶亦恐將抱怨連連」等漏洞,形成已 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業者之困擾及損害廣大收視戶之權益。有鑑於此,立法院於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增設但書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 限。」舉凡同時已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之有線電視節目系統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得繼續經營者,得於其營業區城內之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送節目同時,仍繼續營 業,無庸停止播送。而在該條立法修正理由中即亦明白指出「為因應同一區域內有數 家籌設有線電視之規定,同時兼顧業者投資之效益,允許有線電視系統分期開播,及 保護消費者大眾之收視權益,於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繼 續經營者,得於其營業區域內之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送節目同時,仍繼續營業」,而 實際之通過立法條文內容則為「系統經營者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十五日內,讓地區 內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應停止播送...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繼續經營者,不 在此限」,配合上開修法過程、修正理由以觀,足認被告明知舊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 條第三項係以有線電視「一區一家」之經營型態為考量所作之規範,於舊有線電視法 第二十七條將「一區一家」之經營型態修正為「一區不超過五家」後,舊有線電視法 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本法施行後,依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送節目之日 起,該地區內前項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送,原登記失其效力」後,第六十九條即 應限縮解釋,排除已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之系統經營業者之適用,以符合該條立法 之本旨,從而該條始增設上開但書規定,以使立法目的明文化,並彌補其立法未明確 之疏失,是原告既已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並成立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並按被告所 排定之工程查驗日期,查驗通過,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取得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 執照,如期開播,原告自非屬前揭舊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所規定應停止播送之系統 業者。三、被告所為處分違反「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 機關除因循「惡法亦法」之不當原則外,並未維護、保障或增進任何之公共利益,徒 增收視大眾困擾,有圖利特定業者、權力濫用之嫌,且與「公益原則」之精神相違。 再者被告明知適用舊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將造成已獲得籌設許可之系統業者之困擾 ,並使廣大收視戶權益受損,自應另行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例如在 同一地區有兩家業者先後申請工程查驗、申領執照時,應力圖使該兩家業者之開播日 期相同,避免因適用舊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結果,使社會公益造成重大傷害,並兼 顧依有線電視法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開播業者之合法權益,然被告竟不圖此法,怠 於採取避免造成公共利益受損之合理行政措施,盲目適用舊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 對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之原告予以停播處分,核諸被告所為處分目的,除使因被告 作業審查程序先後不同而先行取得開播許可業者獲得不當私益外,亦徒然浪費社會大 眾資源。又被告命原告停播之處分,並處以原告一百五十萬元罰鍰,所欲維護之利益 ,遠較所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為輕,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立法院通 過修正舊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排除已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業者之適用,顯 與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理由「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如不執行,將使籌設有線電 視之業者欠缺及早籌設完成之誘因,對於有線播送系統轉型為有線電視系統之時程, 形成不良的影響,對積極籌設、通過查驗並取得營運執照正式開播之有線電視系統權 益形成不公」相悖。蓋舊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在於促進已取得有 線電視執照之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早日轉型為有線電視,被告豈可執之以為達成其行 政目的之工具。如被告有心促使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早日轉型為有線電視系統,自當盡 力提出相關配套措施,使業者早日轉型,絕非遽予以停播處分。四、被告違反「誠信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為配合被告將「第四台」導正為合法有線電視業者 之政策,於八十五年間集資二億元成立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並將原告原有有線電視播 送系統,按被告所核可之營運計劃書進度,進行全面建設工程,從而原告乃大屯有線 電視公司之前身,當原告協助大屯有線電視公司按被告所核可之營運計劃書進度進行 工程建設完成後,自當功成身退而轉型為大屯有線電視公司,惟在原告按被告核可進 度進行工程建設期間,原告為維護系統線路正常運作,自有繼續播送節目之必要,否 則原告如於協助大屯有線電視公司工程建設期間,遭被告依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為 停播處分,並進而命原告將所布線路拆除者,則將嚴重影響被告所核可營運計劃書中 所列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之系統工程建設進度,如此一來,被告豈非一方面同意核可原 告及大屯有線電視公司所提出營運計劃所排定之工程進度,另一方面卻以停播方式阻 礙該工程之進行,實有違「誠信原則」之本旨,更使原告及大屯有線電視公司因信賴 被告政策及所核可之工程進度,而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之精神,被告所為停播處分,顯屬不當;本件罰鍰處分基於不當之停播處分而來,自 同屬未洽。至原告所屬有線播送系統之纜線標識雖與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之纜線標識不 同,然終端發射節目訊號之設備則屬同一,如原告遽然停播,當然會影響大屯有線電 視公司網路工程之架設、測試,惟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未究明原告與大屯有線電視公 司係不可分割之有線電視業者,設備、設施、人員均屬同一等情,遽認原告停播後, 不會影響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之籌設,顯係就實際有線電視網路工程設施、施工方法、 網路聯結方法有所誤認,殊非可採。況按被告所核可原告所屬大屯有線電視公司工程 設置時程表,第一期工程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完成辦理查驗,有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六日八七建廣五字第○二六八七號函可稽,迨查驗通過後,原告所屬大屯有線電視公 司即可取得營運執照,正式開播;而實際上被告業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至二十四 日間就原告所屬大屯有線電視公司第一期工程派員進行查驗通過,原告所屬大屯有線 電視公司並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取得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執照,正式開播,距被 告所命要求原告七月二十八日停播處分,期間不過為二個多月,則原告所屬大屯有線 電視公司既已開播在即,與本區先行開播之大平有線電視公司,同屬舊有線電視法第 六十九條所欲保護之合法有線電視業者,被告自不得爰引該條規定對同屬合法有線電 視業者之原告予以停播處分、罰鍰處分,造成原告所屬大屯有線電視公司正式開播後 經營之困難,更使原告收視戶因被告行政疏失,未考量因查驗工程進度不同所造成「 形式上」似乎必須適用舊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結果,而被迫移轉系統及申請預繳 費用之退還,被告所為停播處分、罰鍰處分除達「擾民」之效果外,顯無任何實益可 言,更未保障任何公共利益,至為不當,絕非適法。綜上所述,被告命原告停播處分 、罰鍰處分乃違反舊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立法本旨,更嚴重違背公益原則、比例 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後, 依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該地區內前項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 止播送,原登記失其效力。仍繼續播送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同法第六十四 條規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又行為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 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有線播送系統設備及經營情形有未符規定情事, 除依本法核處外,並得通知限期改正。」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有線播送系統自行 停止播送或因該地區依本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送節目而應停止播送者,應於 七日內向行政院新聞局繳回登記證,逾期不繳回者,由行政院新聞局通知其繳回。有 線播送系統之登記證經行政院新聞局註銷或自行繳回者,應於一個月內將所布纜線拆 除,其未自行拆除者,由直轄市政府新聞處或縣(市)政府拆除及處置,並得向該有 線播送系統經營者請求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查大平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業經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決議核發其第一期工程查驗區域範圍(臺中縣大里市新 里里等十三個里、太平市新光里等十個里、霧峰鄉甲寅村等十個村、烏日鄉烏日村等 七個村)之系統經營者執照,該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開播,依行為時有線 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原告自大平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播日起須於 該區域停止播送。否則,自應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加以處分。三、行 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立法目的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線電視節目播 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使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包括俗稱 第四台、民主台等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及依法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電視 設備業非法兼設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納入管理。又該條將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 程序架設之第四台等統稱為「有線播送系統」而不稱為「有線電視系統」,乃在區分 兩者之差異,亦強調本條為暫時性之過渡條款。一方面將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 設之有線播送系統透過登記納入管理,並得繼續營業;另一方面於同條第三項明訂「 落日條款」,使原依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登記之有線播送系統,自該 地區依本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送節目之日,應即停止播送,原登記並失其效 力。四、查大屯民主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係依行為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 行管理辦法登記之有線播送系統,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係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經有線電 視審議委員會許可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二者性質不同,其所依據之法源亦有異,分 屬二個不同之法人,其負責人、公司資本額、登記營業項目、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均不相同,顯為不同之兩家公司。原告稱其為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之前身,將於大屯有 線電視公司開播後,完全移轉大屯有線公司,其與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係無法分割之單 一企業乙節,係私法上之商業行為,原告不得以此作為規避法律責任之理由。揆諸首 揭法令,被告依法核處,尚非無據。五、被告研商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修正 相關說明資料,係被告於有線電視法制定後,就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修正草 案所為之修正理由說明,不能以之視為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該條文於八十七年五月由 立法委員以自行連署提案方式對第六十九條提案修正,惟未能修正通過;又行為時有 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一修正草案亦未獲行政院審查通過,被告自應依行為時 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依法執行。原告稱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 項規定,應限縮解釋乙節,於法無據;大平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八日開播,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原告應於該開播區域 停止播送,被告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六、被告為因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 執行,於八十六年即擬定具體作法,在開播之前與各相關單位、業者進行協調,除要 求停播業者提出收視戶退費辦法及開播業者之客戶轉接處理措施,並由被告、地方政 府及業者透過各種管道,積極向民眾宣導有線電視將取代有線播送系統之訊息,及收 視戶應進行轉接、辦理退費等事宜,以保障自身權益。又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 條如不執行,將使籌設有線電視之業者欠缺及早籌設完成之誘因,對於有線播送系統 轉型為有線電視系統之時程,形成不良的影響,對積極籌設、通過查驗並取得營運執 照正式開播之有線電視系統之權益形成不公。被告之處分係保障合法設立之有線電視 系統,自其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該地區內前項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送。揆諸被 告前述行政作為,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未圖利特定之業者,所訴核 不足採。再者,有線電視系統取得系統經營者執照正式開播後,有線播送系統應立即 停播,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法有明文。就現行實際運作情形觀之,有 線電視系統業者多採分期施工方式,其第一工期涵蓋區域經查驗合格、取得經營執照 後,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於該涵蓋區域之有線播送系統依法均應立即停播,而無 緩衝之時間。各該有線播送系統並應於停止播送後依行為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 行管理辦法第十八條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證上之經營區域;如其所登記之經營區域, 有線電視系統均已開播,則應繳回其登記證。未依規定辦理者,由被告註銷其登記證 ;未依規定停播者,被告將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處罰。惟該地區有線電視 系統籌備處之籌設並不受其影響,仍可繼續籌設。原稱其於協助大屯有線電視公司工 程建設期間;遭被告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為停播處分,並進而命原告將所 布線路拆除,將嚴重影響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之系統工程建設進度;以停播方式阻礙大 屯有線工程之進行等語云云,經查該二公司之纜線標識並不相同,原告所屬有線播送 系統之纜線標識為紅綠或黃綠標示,而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之纜線標識為紅底白字,被 告依法核處原告所屬播送系統停播並無不當,而大屯有線電視公司所屬有線電視仍可 繼續籌設,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綜上所訴,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本法施行後,依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該地區內前項有 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送,原登記失其效力。仍繼續播送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 。」為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 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 。」為同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責令其改正並處罰鍰之處分,以其 為大屯有線電視公司前身,該公司合法開播後,原告之股東、員工、設備等將移轉於 該公司,二者係無法區分之單一企業,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二十七條將一區一家之經 營型態修正為一區不超過五家後,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即應限縮解釋,排除已取得 有線電視籌設許可之系統經營者適用,以符該條立法意旨,原告既已取得籌設許可並 成立大屯有線電視公司,非屬應停止播送之系統業者,被告遽以處罰,侵害原告之權 利及收視戶權益,顯非適當,亦與行政行為應遵守之公益原則相違背;又同一地區有 二家業者先後申請工程查驗、申領執照時,被告應使該二家業者之開播日期相同,避 免因適用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結果,對公益造成損害,並兼顧依有線電視法 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播送業者之合法權益,然被告卻怠於採取避免公共利益受損之 合理措施,對已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之原告為停播處分,亦欠適當,而原告為配合 被告將「第四台」導正為合法有線電視業者之政策,乃集資成立大屯有線電視公司, 在該公司按核可進度進行工程建設期間,原告為維護系統線路正常運作,自有繼續播 送節目之必要,若遭停播處分,將嚴重影響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之系統工程進度,該公 司之營運計畫既經被告同意,卻又以停播處分阻礙工程進度,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臺中縣「大平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已查驗 核准區域(臺中縣大里市新里、樹王等十三個里、太平市新光、中興等十個里、霧峰 鄉峰谷橋以西及甲寅、本堂等九個村、烏日鄉烏日、湖日等七個村)已正式開播,依 法該開播區域內各有線播送系統均應停止播送,惟經被告派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在前述開播區○○○○里市○○路一一四號對面之電力桿貼有原告所有播送系統標籤 之網路上,測錄得播送節目訊號,此有測錄證有線播送系統播送節目內容作業紀錄表 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顯未依法停止播送,有違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規 定。而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立法目的,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線 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使該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 (包括俗稱第四台、民主台等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及依法設立之社區共 同天線電視設備業非法兼設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納入管理,行為時有線電視法 第六十九條將該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第四台等統稱為「有線播送系統」而不 稱為「有線電視系統」,其目的即在區分兩者之差異,亦強調該條為暫時性之過渡條 款,一方面將該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透過登記納入管理,並得 繼續營業,另一方面於同條第三項明定落日條款,使原依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 管理辦法登記之有線播送系統,自該地區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開 播之日,應即停止播送,原登記並失其效力。原告既係依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 管理辦法登記之有線播送系統,與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係依有線電視法經有線電視審議 委員會許可籌設之有線電視系統,二者性質不同,所依據之法源各異,且其負責人、 公司資本額、登記營業項目、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均不相同,分屬不同之法人,有 渠等公司基本資料、所營事業、董監事資料等附卷可稽,原告訴稱其與大屯有線電視 公司係無法分割之單一企業乙節,係私法上商業行為,不得以此作為規避法律責任之 理由。又研商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修正相關說明資料,係被告就有線電視法第六十 九條修正草案所提之修正理由說明,不能視為該條之立法理由,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 六十九條既經立法通過,被告當須依法執行,原告訴稱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 規定應限縮解釋乙節,於法無據。被告為因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執行, 於八十六年即擬定具體作法,於開播前與各相關單位、業者進行協調,除要求停播業 者提出收視戶退費辦法及開播業者之客戶轉接處理措施,並透過各種管道,積極向民 眾宣導有線電視將取代有線播送系統及收視戶應進行轉接辦理退費等訊息,以保障民 眾自身權益。而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如不執行,將使籌設有線電視之業者欠 缺及早籌設完成之誘因,對於有線播送系統轉型為有線電視系統之時程,形成不良的 影響,對積極籌設、通過查驗並取得營運執照正式開播之有線電視系統之權益形成不 公,原處分旨在保障合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並未圖利特定業者。復就現行實際運 作情形觀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多採分期施工方式,其第一工期涵蓋區域經查驗合格 、取得經營執照後,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於該涵蓋區域內之有線播送系統依法均 應立即停播,而無緩衝期間,各有線播送系統並應於停止播送後依有線電視節目播送 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證上之經營區域,如所登記之經 營區域,有線電視系統均已開播,則應繳回其登記證,未依規定辦理者,註銷其登記 證;未依規定停播者,被告將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予以處罰,然此並不影 響該地區有線電視系統籌備處之籌設。查原告與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之纜線標識並不相 同,原告所屬有線播送系統之纜線標識為紅綠或黃綠標示,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之纜線 標識則為紅底白字,被告依法核處原告罰鍰並無不當,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除原決定業已論 明,不再贅述外。查大平有線電視公司前述第一期工程查驗核准區域既經被告核定於 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正式開播,依規定該開播區域內各有線播送系統均應停止節目之 播送,原告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即有立即於該開播區域內停止 播送之義務,惟經被告查證結果其仍有繼續播送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遂以原告違 反該條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核處,自屬於法有據,亦與誠信、信賴保 護、公益、比例等原則無違。原告起訴之指摘各節,均無可採,其訴難謂有理,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