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三○號 原 告 文山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蘇 正 平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三○二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臺北縣新店經營區「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已查驗核准區 域(臺北縣新店市國校里等三十九個里及烏來鄉忠治村、烏來村),經被告核定於民 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正式開播,並於同年七月十日以建廣五字第○九七九號函 告原告。惟原告未依規定,於有線電視系統開播區域內停止播送,經被告派員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二十分、十一時二十分及十四時三十分,在前開有線電視開播 區內之新店市○○路三二六號前外牆、新店市○○路十九號二樓外牆及新店市○○路 六號前外牆貼有原告所有播送系統標籤之網路上,側錄得原告對外播送節目訊號,原 告顯未依法停止播送,有違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四 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建廣五字第一二六一○號函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 )八十萬元,沒入設備,並請其即刻在有線電視開播區域內停止違法播送之行為。原 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 自由之範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 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以尊 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為免被壟斷 與獨占,國家應制定法律,使主管機關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能依公平合 理之原則審慎決定,藉此謀求廣播電視之均衡發展,民眾亦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著有明文。被告就廣播電視(包含有線電 視)之管理自應依循此等意旨,以免有線電視之電波頻率被壟斷或獨占。查被告於八 十二年提出有線電視法草案時,乃以一區一家為其規劃藍本,嗣並因立法院之修改, 成為一區得有五家,及另增設原告行為時有線電視法(下稱舊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以規範過渡時期現有之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故有「本法施行後,依法設立之有線電 視系統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該地區內前項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送,原登記證 失其效力。仍繼續播送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之舊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惟在特定之有線電視經營區內,可能有單一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在籌設,亦可能有 多數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在籌設,而前揭舊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則顯係規範經營區內 僅有一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場合。蓋因合法之系統業者依法營運,其餘過渡時期 之播送系統業者自應退讓(惟因一區獨家,得另行公告受理申請),然若特定經營區 同時有多家系統業者籌設而其中僅一家取得系統執照時,即強行要求其他籌設中之有 線電視或系統不能營運,則有不當限制人民使用有線電視媒體權利。被告為有線電視 之中央主管機關,就此等情事之將會發生,竟不能防範未然,積極修法於前,又不能 兼顧其他系統經營者及人民接近使用有線電視之權利,與以適度之空間於後,自難謂 其無違失之處。況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新 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更改為:「系統經營者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十五日內,該地 區前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應停止播送,原登記證所載該地區失其效力;仍繼續播 送者,依第七十條規定處罰。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繼續經營者,不在此限。」益 足證被告之行政疏漏。原告於成為合法業者前,本應不得再為播送之行為,惟為顧及 廣大收視戶之權益,若貿然停播,而不予相當之時間(所謂「善後時間」),使原告 安排收視戶轉台事宜,勢必嚴重影響收視戶權益,造成更多不必要糾紛。職此,倘原 告基於維護消費者立場而繼續播送時,應屬情有可原,且為對收視戶權益負責之行為 ,此亦為舊法立法當時有欠周延者。故縱使被告有依法處罰之權限,但處罰結果如危 害眾多民眾利益時,即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有違。而行政機關之作為本受 兩大因素支配,一係法律,二係公益。行政機關之行為應為公益而服務,若悖離公益 即失其正當性,故行政處分如發生破壞現有之法律秩序或所生影響匪淺,即應考量利 益之均衡。本件原告之行為本係肇因於被告未迅速審核核發原告之系統經營者執照而 來,且原告所屬之有線電視經營區同時有數家系統經營者進行籌設,亦有其制度面之 因素,故被告所為之處罰,實難令原告甘服。次按舊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中所謂 「地區」,係指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新聞局會商交通部後劃定公告之地區」,而 非指系統經營者分期查驗之地區,故所謂登記失其效力,應為依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 統全部地區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而非如本件之僅部分地區開始播送節目訊號。又舊 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對於原登記失其效力之「地區」並未明文,而新法第七十二條第 二項則明定原登記證失其效力為「系統經營者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十五日內,該地 區內前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應停止播送,原登記證所載該地區失其效力‧‧‧」 。申言之,舊法並未顧及系統經營者於網路建設中,係採取分期查驗,依序取得系統 執照及獲得營運許可之事實,故舊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應係針對該經營區有線電視全 部查驗通過取得系統經營執照,地區內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原登記證全部失效之情 形而訂,而對於業者實際為分期查驗,次第取得全區執照,地區內有線電視節目播送 系統原登記證並未全部失效之情形則未加以規範。此由舊法對於「地區」並無明文, 而新法則明指系統經營者開始播送節目之該地區,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應停止播送 ,原登記證所載僅該地區失效即足證此點。職此,原告之播送系統登記證確仍屬部分 有效,此由被告換發予原告之播送系統登記證仍載有部分經營地區即可得知,故原告 並非舊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所欲規範原登記證全部失效而應加以處罰之主體,殆無疑 義。縱原告於其換發後之登記證並未核准其於原來登記區域營業,此乃另一問題,要 與舊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範之情形有別。被告對於原登記證部分地區仍屬有效之業 者是否得予處罰,顯屬法律授權不明確。依行政法之原則,法律授權既非明確,被告 自不得擅為處罰。綜上所述,本件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確屬 於法不合,請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後,依 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該地區內前項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 播送,原登記失其效力。仍繼續播送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而同法第六十四 條規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又行為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 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有線播送系統設備及經營情形有未符規定情 事,除依本法核處外,並得通知限期改正。」查臺北縣新店經營區「大新店民主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已查驗核准區域開播(臺北縣新店市國校里等三十九 個里及烏來鄉忠治村、烏來村),業經被告核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正式開播, 並於同年七月十日以建廣五字第一○九七號函告原告在案。惟被告派員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七日於前述有線電視開播區域內貼有原告所有系統標籤之網路上,仍側錄得 原告對外播送節目訊號,被告核其行為已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六十四條核處罰鍰八十萬元,並沒入設備,請其即刻在有線電視開播區域內 停止違法播送之行為,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當。次查「有線電視」係指以鋪設 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收視、收聽。「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係指有線廣 播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線纜、微波、衛星等設備,為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二條第一 款、第二款所明定。有線電視是以鋪設或附掛線纜方式傳播節目與廣告供公眾收視或 收聽,其利用有形之線纜傳輸影像與聲音,與電波頻率之分配使用無直接相關。又「 有線電視法」於八十二年八月總統公布實施,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公告全國共分五十 一個有線電視經營區域,同年二月公告受理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申請,共計二二九 件申設案。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對於有線電視申設案件之審議過程,分初審、複審及 決審三個階段,本於公正客觀之立場獨立行使其職權。從受理申設、審議至核准籌設 ,截至八十七年八月止,已完成六個梯次有線電視系統申請案,前揭法律規定及被告 開放受理有線電視之申設,均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意旨無違。復按行為時有 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立法目的,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 統暫行管理辦法」,使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包括俗稱「第 四台」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及依法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業非法 兼設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納入管理。該條將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第 四台等統稱為「有線播送系統」而不稱為「有線電視系統」,乃在區分兩者之差異, 亦強調本條文為暫時性之過渡條款。一方面將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 送系統透過登記納入管理,並得繼續營業。另一方面於同條第三項明訂「落日條款」 ,使原依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登記之有線播送系統,自該地區依本法 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應即停止播送,原登記並失其效力。原告 所稱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係規範經營區內僅有一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 之場合乙節,不能以之視為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再查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期工程已查驗合格區域正式開播,依法該開播區域之各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 播送,經被告派員於開播區域定點側錄,發現原告仍對外播送節目訊號,此有被告側 證有線播送系統播送節目內容作業記錄表、攝影機蒐證帶可稽,原告顯未依法停止播 送,揆諸首揭法律,被告依法核處,洵非無據。原告稱為顧及收視戶權益,若貿然停 播,而不予相當之時間(所謂「善後時間」)使原告安排收視戶轉台事宜,勢必嚴重 影響收視戶權益,且造成更多不必要糾紛云云,查被告為因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 十九條之執行,於八十六年即研擬具體作法,在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開播之前,由臺北縣政府邀集原告等相關單位進行協調,除要求停播業者提出收視 戶退費辦法及開播業者之客戶轉接處理措施,並由被告、地方政府及業者透過各種管 道,積極向民眾、宣導有線電視將取代有線播送系統之訊息,及收視戶應進行轉接、 辦理退費等事宜,以保障自身權益;並將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即將開播 之事實,於同年七月十日以建廣五字第一○九七九號函告原告,原告所稱未予相當 時間善後,核不足採。又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如不執行,將使籌設有線電視 之業者欠缺及早籌設完成之誘因,對於有線播送系統轉型為有線電視系統之時程,形 成不良影響,對積極籌設、通過查驗並取得營運執照正式開播之有線電視系統之權益 形成不公。被告之處分係保障合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自其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 該地區內前項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送。揆諸被告前述行政作為,與「公益原則」 無違,原告所辯核不足採。再依「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規定,經營 有線播送系統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登記,並取得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登記證 上載有其營業區域,有線播送系統應於其登記之營業區域內營運。另依行為時有線電 視法第二十六條及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有線電視系統進行籌 設時,其系統設置得分期實施,在其籌設完成,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查驗合格 後,由交通部發給有線電視系統執照,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系統經營者執照,始得依法 營運。然不問係全部查驗通過取得全區系統經營執照,或係分期查驗通過取得部分地 區系統經營執照,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該有線電視系統開 始播送節目之日起,於其開播區域內之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送,該有線播送系統 登記證所「登記」之營業區域中已屬有線電視開播之「地區」依法失其效力,自不得 於該地區繼續經營,並應向被告申請換發登記證,此為法條之當然解釋。原告於其原 登記已失效之區域內繼續播送節目,自屬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所處分 之對象。行為時有線電視法中均無就「地區」作特別規定,自應依各別條文內容視之 ,原告自行將其限縮解釋為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地區」,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 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蘇正平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次按「本法施行後,依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 ,該地區內前項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送,原登記失其效力。仍繼續播送者,依第 六十四條規定處罰。」「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處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為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 十九條第三項、第六十四條所規定。又行為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 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有線播送系統設備及經營情形有未符規定情事,除依本 法核處外,並得通知限期改正。」本件原告經被告派員於前述時地查獲對外播送節目 訊號,被告乃處以罰鍰八十萬元,沒入設備,並請其即刻在有線電視開播區域內停止 違法播送之行為。原告不服,以被告就廣播電視(包括有線電視)之管理應依循司法 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意旨,以免有線電視之電波頻率被壟斷或獨佔。又行為時有線 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顯係規範經營區內僅有獨一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場合,因 合法之系統業者依法營運,其餘過渡時期之播送系統業者自應退讓(惟因一區獨家, 得另行公告受理申請),然在特定經營區同時有多家系統業者籌設,而其中僅一家取 得系統執照時,即強行要求其他籌設中之有線電視或系統不能營運,則有不當限制人 民使用電視媒體權利。被告為有線電視之中央主管機關,就此等情事既不能防範未然 ,積極修法於前,又不能兼顧其他系統經營者及人民接近使用有線電視之權利,予以 適度之空間於後,其有違失之處,已堪認定。原告於成為合法業者前,本應不得再為 播送之行為,惟為顧及廣大收視戶之權益,若貿然停播,勢必嚴重影響收視戶權益, 造成更多不必要糾紛,原告基於維護消費者立場而繼續播送,應屬情有可原,且為對 收視戶權益負責之行為,此亦為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立法當時有欠周延者。本件原告之 行為係肇因於被告拒不迅速審核核發另一張系統經營者執照而來,且新店經營區同時 有數家系統經營者進行籌設,亦有其制度面之因素,被告所為之處罰難謂適法妥適云 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有線電視是以鋪設或附掛線纜方式傳送節目與廣告供公眾 收視或收聽,其利用線纜傳輸影像與聲音,與電波頻率之分配使用無直接相關。有線 電視法於八十二年八月公布施行,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公告全國共分五十一個有線電 視經營區域,同年二月公告受理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申請,共計二二九件申設案, 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對於有線電視申設案件之審議過程,分初審、複審及決審三個階 段,本於公正客觀之立場獨立行使其職權,從受理申設、審議至核准籌設,截至八十 七年十二月止,已完成六個梯次有線電視系統申請案,總計發出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 一五六家,撤銷五十四家,現計發出一○二家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行為時有線電視法 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第六十四條與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 ,及被告開放受理有線電視之申設,均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意旨無違。行為 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立法目的,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線電視節目播 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使該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包括俗稱 第四台、民主台等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及依法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電視 設備業非法兼設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納入管理,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 ,將該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第四台等統稱為「有線播送系統」而不稱為「有 線電視系統」,其目的即在區分兩者之不同特性,「有線播送系統」純為暫時性之措 施,「有線電視系統」則為長期性之設置,故於「有線電視系統」開播之日,「有線 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放,以利管理。有線電視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 送系統,僅得透過登記之程序,暫時繼續營業。另於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明定自該 地區依本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應即停止播送,原登記並失其 效力,原告訴稱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經營區內僅有獨一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 場合,殊非確論。再查臺北縣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已查驗核 准區域已正式開播,依法該開播區域內各有線播送系統均應停止播送,惟經被告派員 於開播區域定點側錄,發現原告仍對外播送節目訊號,此有測證有線播送系統播送節 目內容作業紀錄表、攝影機蒐證帶可稽,原告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核處並非無據 。至原告另訴稱為顧及收視戶權益,若貿然停播,而不予相當之時間使原告安排收視 戶轉台事宜,勢必嚴重影響收視戶權益,且造成更多不必要糾紛云云,查被告為因應 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執行,在「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開播 之前,即會同臺北縣政府邀集原告等相關單位進行協調,除要求停播業者提出收視戶 退費辦法及開播業者之客戶轉接處理措施外,並由被告、地方政府及業者透過各種管 道,積極向民眾宣導有線電視將取代有線播送系統之訊息,及收視戶應進行轉接、辦 理退費等事宜,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建廣五字第一○九七九號函告原告,原告所 稱未予相當時間善後,核不足採。又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如不執行,將使籌 設有線電視之業者欠缺及早籌設完成之誘因,對於有線播送系統轉型為有線電視系統 之時程,形成不良影響,對積極籌設、通過查驗並取得營運執照正式開播之有線電視 系統之權益形成不公,原處分旨在保障合法,取締非法,純屬維護公益之依法行政行 為,被告依法核處罰鍰,並沒入設備,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遂駁回其一再訴願。原告 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臺北 縣新店經營區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開播區內之前述地點貼有原告所有播送系統標纖之 網路上,側錄原告有繼續播送節目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測證有線播送系統 播送節目內容作業紀錄表、測錄播放節目帶、取締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違法掛附工 作日誌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臺北縣新店市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期工程已查驗核准區域開播(臺北縣新店市國校里等三十九個里及烏來鄉忠治村、烏 來村),業經被告核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正式開播,並於同年七月十日以建 廣五字第一○九七九號函告原告在案,原告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開播時停止播送, 其並未停止節目之播送為被告所查獲,自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處罰,並沒入設 備。至原告所稱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中所謂之「地區」,係指同 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新聞局會商交通部後劃定公告之地區」,而非指系統經營者分 期查驗之地區云云。查「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規定,經營有線播送 系統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登記,並取得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登記證上載有其 營業區域,有線播送系統應於其登記之營業區域內營運。另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二 十六條及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有線電視系統進行籌設時,其 系統設置得分期實施,在籌設完成,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查驗合格後,由交通 部發給有線電視系統執照,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系統經營者執照,始得依法營運。然不 問係全部查驗通過取得全區系統經營執照,或係分期查驗通過取得部分地區系統經營 執照,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該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送節目 之日起,於其開播區域內之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送,該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所「 登記」之營業區域中已屬有線電視開播之「地區」,依法失其效力,自不得於該地區 繼續經營,並應向被告申請換發登記證,此為當然解釋。原告於其原登記已失效之區 域內繼續播送節目,自屬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所規範之對象。行為時 有線電視法中均無就「地區」作特別規定,自應依各別條文內容視之。又行為時有線 電視法規定有線電視在同一地區以五家經營為限,益足認主管機關即被告許可系統業 者於所指定之地區,係重在其區域性,否則無法貫徹同一地區以五家經營為限之立法 意旨。至原告另稱縱原告於其換發後之登記證並未核准其於原來登記區域營業,此乃 另一問題,要與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範之情形有別。按原告所述即屬所謂越區經營, 然如逾越所核准之地區舖設或附掛纜線網路經營有線電視,仍係未經依有線電視法規 定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系統之行為,亦違行為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 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核處,是原告此辯解, 為不足採。再查,被告為因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執行,在大新店民主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開播之前,即會同臺北縣政府邀集原告等相關單位進行協調,除 要求停播業者提出收視戶退費辦法及開播業者之客戶轉接處理措施,並由被告、地方 政府及業者透過各種管道,積極向民眾、宣導有線電視將取代有線播送系統之訊息, 及收視戶應進行轉接、辦理退費等事宜,以保障其權益;並將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即將開播之事實,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建廣五字第一○九七九號函知 原告,原告所稱未予相當時間善後,恐影響收視戶之權益云云,為不足採。復按以有 線電視是以鋪設或附掛線纜方式傳送節目與廣告供公眾收視或收聽,其利用線纜傳輸 影像與聲音,與電波頻率之分配使用無直接相關。有線電視法於八十二年八月公布施 行,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公告,將全國共分五十一個有線電視經營區域,同年二月公 告受理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申請,共計二二九件申設案,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對於 有線電視申設案件之審議過程,分初審、複審及決審三個階段,從受理申設、審議至 核准籌設,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計完成六個梯次有線電視系統申請案。行為時有 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第六十四條與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 四條規定,及被告開放受理有線電視之申設,均與法律、公益無違,亦無違司法院釋 字第三六四號解釋之意旨。再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立法目的,係授權由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使該法施行前未依法定 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包括俗稱第四台、民主台等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 系統,及依法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業非法兼設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納 入管理,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將該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第四台等統 稱為「有線播送系統」而不稱為「有線電視系統」,其目的即在區分兩者之不同特性 ,「有線播送系統」純為暫時性之措施,「有線電視系統」則為長期性之設置,故於 「有線電視系統」開播之日,「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放,以利管理。有線電視 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僅得透過登記之程序,暫時繼續營業。 另於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明定自該地區依本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送節目之 日起,應即停止播送,原登記併失其效力,原告訴稱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經營 區內僅有獨一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場合,容有誤解。綜上所述,大新店民主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查驗核准區域(臺北縣新店市國校里等三十九個里及烏來 鄉忠治村、烏來村),既已正式開播,依法該開播區域內各有線播送系統均應停止節 目之播送,原告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有立即於該開播區域內 停止播送之義務,惟經被告查證結果其仍有繼續播送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遂以原 告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核處, 洵非無據,原告起訴各節均非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