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嘉虹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張朝欽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財 訴字第八八二二二八○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委由錫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TV GAME A CCESSORIES JOY PAD(電視遊樂器組件)乙批(報單號碼:第AA\八六\八○五四 \○○七八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發現來貨包裝內、外箱均有割除產 地之痕跡,且經複核發現部分內、外包裝箱上有MADE IN CHINA 字樣,乃更正產地為 中國大陸,來貨且非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 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 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以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二 九、六六八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 再訴願,遞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意旨,本案原告對涉案物品係大陸 地區製造乙事,並無故意過失可言,故不應課以行政處罰:(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 二七五號意旨已明揭:行政機關課處人民行政罰之時,如因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但受罰之人就該行為之發生並無故意且亦無過失者,則人民對 該行為即無可歸責性,行政機關依法不應對人民處以行政罰。因此,縱然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就報運貨物進口人,如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內容而涉及逃 避管制者,固有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罰規定,然而如進口人對該行為不具故意或過失 者,則不應受相關行政處罰,此觀諸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當為無疑。(二) 、查本案涉案貨物乃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向香港恆景電子有限公司( Eternal Peace Electronics Ltd.)(下稱恆景公司)所採購。並且原告於採購時特別事前以 書面聲明貨物產地必為香港產製,此亦為出貨人橫景公司所明知並應許,此一事實有 當時雙方簽署之訂單為證。(三)依照原告與出貨人恆景公司雙方約定,本案涉案貨 物交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然而於應交貨時原告因遲遲未見涉案貨物依約 定時間到岸,故於焦急萬分之下詢問本件涉案貨物所委任之報關行信速股份有限公司 後,方於八十七年元月三日聞悉涉案貨物已遭基隆海關扣留,扣留原因為被查獲疑為 進口大陸物品並與報關單上記載不符。(四)原告知悉此一嚴重違約之行為後,立即 與出貨人恆景公司確查方才知悉此次涉案貨物本身實為香港所產製,爾後純係因恆景 公司員工誤裝外盒所致,此亦有恆景公司於八十七年元月六日致原告之說明致歉函, 及恆景公司當時負責包裝裝運涉案貨物之員工林志坤所出具之致歉函。(五)、故由 此前述各項物證可證,原告於採購時與貨物進口前,即向出貨人恆景公司再三特別明 示要求應為香港產製,故對涉案貨物究否為大陸製品不僅事前毫無所知,亦毫無虛報 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六)原訴願決定之理由卻以「...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 雙方對銷售之貨物名稱、規格、產地等均按約定交運,訴願人所稱顯屬事後推託卸責 之飾詞,不足為採。...」,顯然對原告之行為是否係故意、過失者,未附法律上 之根據而驟下法律之評價,且並無法律依據,即逕認原告係推託而飾詞,顯係違法之 行政處分,並違背「依法行政」之原則。二、被告之處分與再訴願決定違反行政法院 八十四年判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所明揭之意旨:(一)查依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 二四二○號判決已明示:「按人民就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能證明 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罰,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明。原告(按:即進 口商)與美國公司交易,非一朝一夕,信賴基礎如未動搖,要求其對美國公司運交之 貨品必詳查產地之來源,必先申請海關看樣查證,慎密為一切防免其運交大陸製品之 措施,有無課以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之餘,非無推求之餘 地。」(二)、由前述行政法院之判決可明證,設若原告與出貨人過往已有多次交易 ,二者間已建立起充分之信賴基礎,並且於涉案貨物訂購前又已一再表示必須產地為 香港,此一事實與前述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四二○號判決之事實完全相同。因 此,被告依據行政法院前揭判決之意旨,實不能要求原告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 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三)、然被告竟以「...查訴願人(按即原告公司)為具 有專業知識之貿易商,自香港進口上述物品,可能多為大陸製造,應知之甚詳,理當 特別注意,以免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之推測之詞為由而逕予認定原告之過 失,不僅有背現行社會通念以及經驗法則,亦為違背行政法院前開判決之意旨,實有 違背法令之嫌。(四)、觀諸於現行法規及行政法院之各項判解,均無「若自香港進 口物品,則該被進口之物品可能多為大陸製造」之推定。再者,原告事前於訂單中方 已明確要求貨品產地須為香港製造,然被告及原訴願決定卻認為:「...依國際貿 易實務,買賣雙方對銷售之貨物名稱、規格、產地等均按約定交運...」等語,查 諸本案事實,縱貨品確實大陸製品,亦僅屬出貨人即恆景公司違約交貨,怎可據此論 斷原告就該大陸製品之進口有故意或過失。四、原告之行為並非原訴願決定所稱「則 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一)、按「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細查海關緝私條例及訴願法、行政訴訟法 等均並未對過失作一明確定義。今原告於進口前開物品之初,已於訂單中再再要求產 地來源須為香港。(二)、恆景公司之報價單中,稱可提供香港生產之貨品,原告基 於以往與該公司之往來信賴基礎故予以允諾,後則因該項進口貨品遭海關查扣後,致 電出貨人方知係誤裝外盒所致。前述種種皆與前開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四二○ 號判決之事實相同,而原決定機關竟棄法院判決而驟以自我之臆測之詞妄下論斷,且 據此駁回原告之請求等事,皆未備任何法律上理由。而原告除詳舉多項事證外,又詳 援行政法院判決與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見解,仍遭原決定機關驟予駁回。綜上所陳原處 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依法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涉案貨物業經被告查驗認定為大陸物品,並經檢樣送請財政 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來貨係大陸物品」、「來貨包裝標示有MA DE IN CHINA字樣,又貨物本體與內外包裝標示之貨名、規格相同,應非誤裝大陸包 裝外盒」,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係本案行為時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 其所為鑑定有權威性、正確性,不容置疑。且經查涉案貨物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方 為被告查獲有產地不符情事,此有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所開具之「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發現有大陸標誌或疑似大陸物品通報單」為證,故於此之前被告並無原告所述於八 十七年元月三日即將涉案貨物扣留乙事,從而得知原告亦絕無可能於八十七年一月七 日以前知悉其進口貨物已涉產地不符情事,更遑論其出貨廠商能於八十七年元月六日 出具致原告之說明致歉函。查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銷售之貨物名稱、規格、 產地均按約定交運,本案原告俟被告已查獲有違法行為後,始檢附日期不足為證之出 貨廠商之致歉說明書說明「涉案貨物本身實為香港所產製,純係因員工誤裝所致。」 ,並稱「對涉案物品究否為大陸製品事前毫無所知」等語,顯屬原告事後推託卸責之 詞,不足為採。原告虛報產地之行為已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難辭疏忽之責,依司法 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不能免罰,被告就原告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 避管制」予以論處,並無不當。二、查涉案貨物係屬「大陸物品」為不爭之事實,已 於答辯理由詳述在卷,原告於被告查獲違法行為後始檢送有疑點、日期不足為證之出 貨廠商致歉說明書等,意圖事後彌縫卸責。另查當事人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事實主張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業經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案原告為專業之貿易商,其自香港 進口上述物品,可能多為大陸製造,應知之甚詳,理當特別注意,藉以避免進口大陸 物品情事發生,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進口管制之 大陸物品,其注意之義務已屬未盡,則縱使原告與出貨人過往已有多次交易,亦難據 此以證明本案原告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認定其有過失 責任,依法自應受罰。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並無不合 ,原告之訴,難謂有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 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 「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 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 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向被告報運進口 TV GAME ACCESSORIES JOY PAD乙批, 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派員查驗發現包裝內、外箱均有割除產地標示之痕跡,經 複核結果,部分內、外包裝箱上有MADE IN CHINA 字樣,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 地不符,此有被告第八七-○四八三號緝私報告表附卷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認 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乃據以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二二九 、六六八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本案係誤裝大陸包裝外盒,並非大陸 產製,且原告並無虛報不實之故意,亦無報關文件記載之過失,不應受海關緝私條例 之行政處分云云,聲明異議。經被告以系爭來貨經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 委員會鑑定係大陸物品,而原告從事貿易,自香港進口上述物品,自應對香港貨物多 為大陸製造知之甚詳,理當特別注意以防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誠實申報之義 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進口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其注意義務已屬未 盡,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即不能免罰為由,乃未准變更。原告猶表不服 ,除執前詞外,並以原告與香港賣方已有多次採購相同貨品之往來,本案來貨確係香 港產製,爾後純係因香港賣方員工誤裝外盒致有產地不符,香港賣方亦向原告致歉, 原告事前毫不知情並無虛報之故意云云,提起一再訴願。經一再訴願決定以經查本案 實到貨物部分內、外包裝箱上有MADE IN CHINA 字樣,其餘之內、外包裝均有割除產 地之痕跡,且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來貨應非誤裝大陸包 裝外盒,係大陸物品」。原告俟被告查獲有違法行為後,始檢附出貨廠商之致歉說明 書說明「涉案貨物本身實為香港所產製,純係因員工誤裝外盒所致。」並稱「對涉案 物品究否為大陸製品事前毫無所知」等語。查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銷售之貨 物名稱、規格、產地等均按約定交運,原告所稱顯屬事後推託卸責之飾詞,不足為採 。又原告為具有專業知識之貿易商,其自香港進口上述物品,可能多為大陸製造,應 知之甚詳,理當特別注意,藉以避免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 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進口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其注意之義務已屬未盡 ,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不能免罰為由 ,遂予駁回其一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茲原告仍不服提起本訴,經查: 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向被告報運進口TV GAME ACCESSORIES JOY PAD乙批, 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派員查驗發現包裝內、外箱均有割除產地標示之痕跡,經 複核結果,部分內、外包裝箱上有MADE IN CHINA 字樣,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 地不符,此有被告第八七-○四八三號緝私報告表附卷可稽,並經檢樣送請財政部關 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來貨係大陸物品」、「來貨包裝標示有MADE I N CHINA字樣,又貨物本體與內、外包裝標示之貨名、規格相同,應非誤裝大陸包裝 外盒」,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七一○六三九一號 鑑定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該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係本案行為時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 ,其鑑定應屬可採。次查原告提出之恆景公司說明致歉函及該公司員工林志坤出具之 致歉函,均係私文書,且出具人住居於國外,該等函件未經我國駐外單位或當地公證 人認證,尚難認為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以涉案貨物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方為被告查 獲有產地不符情事,此有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所開具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發現有 大陸標誌或疑似大陸物品通報單」在原處分卷為證,故於此之前被告並無原告所述於 八十七年元月三日即將涉案貨物扣留乙事,從而原告亦絕無可能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 以前知悉其進口貨物已涉產地不符情事,更遑論其出貨廠商能於八十七年元月六日出 具致原告之說明致歉函。是上開二致歉函之真正亦屬可疑,自難遽採為證據。又原告 提出之訂單影本雖有產地為香港之記載,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特別聲明 要求出賣人產地必須為香港,而訂單上之約定並非不能以事後變更,參諸本件進口貨 品,經被告派員查驗發現包裝內、外箱均有割除產地標示之痕跡,顯非如原告所訴係 出賣人之員工裝箱錯誤,故如非原告授意,出賣人何有割除產地標示之必要,是該訂 單之上開記載亦難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末查原告為專業之貿易商,其自香港進口 上述物品,因香港地理位置鄰近大陸且已回歸大陸,原告對該進口物品為大陸製造可 能性甚高,應知之甚詳,理當特別注意,藉以避免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誠實 申報之義務。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特別聲明要求出賣人產地必須為香港 ,且本件進口貨品,經被告派員查驗發現包裝內、外箱均有割除產地標示之痕跡,任 何人均可發覺其可疑,原告派人驗貨當可輕易發覺,足認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難謂無過失,是以縱原告與出貨人過去已有多次交易, 亦難據此以認原告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依法自應受罰。原 告主張其對產地誤載不知情,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顯無可採。其所引本院八十四年 判字第二四二○號判決之事實,與本案不同,尚難援引,且該判決尚非判例,本案自 不受其拘束。從而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異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