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衞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七號 原 告 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余政憲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勞訴字第一一七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承作「七老爺住宅新建工程」,將該工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泥作工程等工 作交與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裕公司)、煜鴻有限公司(下稱煜鴻公司)承 攬,與該承攬人僱用勞工作業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事 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又未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業,設置協議組織等防止職業災害必要措施,經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 (下稱前省府南檢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派員實施營造業安全衛生檢查時 發現,報經被告審查屬實,據以同年九月一日八七府勞動字第一七○○三五號勞工安 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各處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總計罰鍰壹拾貳萬元整。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 次: 原告起訴理由略謂:一、訴願機關決定駁回訴願之理由,無非以原告所提供之工地安 全衛生公約係空白,未列明工程名稱及立約人。惟原告所提供者僅為例示性之範本, 自未列明工程名稱及立約人,原告已於再訴願中提出正式簽附於承攬契約之工地衛生 安全公約,故訴願機關據以駁回之理由,業已不復存在,自無法成立。二、再訴願機 關對原告於再訴願所提出之工地衛生安全公約,認為不無事後填補之嫌,而未能稍加 審酌。按敬裕公司與煜鴻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清楚載明以下三點:㈠承攬合約中訂有 工地衛生安全公約。㈡公約確實要求並告知承攬人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 及應注意之一切措施。㈢為協議組織之成員,負責所承攬工程自動檢查之工作。由此 可證原告所檢附之工地衛生安全公約並非事後補填,而係事前即簽附於承攬契約之中 ,作為契約之一部分。再檢送另外三家承攬廠商-進連興企業有限公司鋼管鷹架工程 、利品企業有限公司模板工程及國圍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所簽訂之同樣公約 三份,敬請惠予審酌。三、再訴願決定中另又指稱:原告所提工地衛生安全公約僅為 概括、形式的告知,未於交付承攬時事前告知。按承攬契約之簽訂意即在交付承攬, 而衛生安全公約之訂立不即是事前告知,且公約內容詳盡,對工地應行注意之事項均 有明確之規定與要求,對違規者更有罰款之規定,要求不可謂不嚴,何能指為僅係概 括、形式的告知。原告業已成立多年,承攬廠商均係配合多年之績優廠商,對工程之 要求包含工地之衛生安全,均非常嚴格。每次交付承攬,事前之告知,無疑乃是再次 的要求,再次的提醒。四、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於訴願時始行提出協議組織表,亦不無 事後補行製作之嫌。按原告工地負責人張振初從事建築工程多年,工地經驗豐富,並 非不瞭解工地須有設置協議組織之情事,僅因原告於通常既已指派專人負責勞工安全 之業務,致協議組織程表於檢查時未能即時提出而已。至於工地負責人張振初於會談 紀錄中未表示意見並予簽名,係對檢查工作之配合,不能即逕指為坦承違規事實或有 違規事實。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承作「七老爺住宅新建工程」,於其事業交付承攬時, 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敬裕公司、煜鴻公司有 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經前省府南檢所於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六日派員實施營造業安全衛生檢查結果屬實,此有談話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 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訴稱於工程交付承攬時,已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 關規定及應採取之措施,訂立例示性範本「工地衛生安全公約」附於契約之中,併為 契約之一部分云云,惟查原告提起訴願時所附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有關工程 名稱、公約人等均係空白,不無事後補填之嫌。另查前省府南檢所於同日勞工檢查會 談紀錄,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張振初於該會談紀錄中會談人意見欄均未對違規情事表示 任何意見,並於該會談紀錄簽名坦承前開違規事實,亦即現場負責人並不知原告於交 付承攬時有告知承攬人有關其承攬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安全應採取之措 施,亦難認原告於交付承攬時,事前有告知承攬工程之事業主或實際經營負責人現場 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與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具體措施。 二、又原告與承攬人敬裕公司、煜鴻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設置協議組織,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經前 省府南檢所於同日派員實施營造業安全衛生檢查結果屬實,此有談話紀錄影本附原處 分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所稱工地負責人張振初從事建築工程多年並 非不瞭解工地並非未設協議組織或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僅因檢查人員至現場檢查 時,工地人員未能及時提出協議組織表云云,惟查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 作等必要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本縣屬工業大縣,八十七年度數次重大職災 傷亡慘重,其中因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不當佔重要因素之一,且依行政院八十七年三 月工安改進方案指示:「採重賞重罰逐步建立紀律之工安文化。」為保障勞工安全衛 生的工作環境,被告依檢查結果予以最重罰鍰。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 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兩部分論述如下: 一、有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部分: 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一、...四、營造業。」「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 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相 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 人亦應將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 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承作「七老 爺住宅新建工程」,於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煜鴻有限公司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及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經前省府南檢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派員實 施營造業安全衛生檢查結果屬實,被告遂依首揭規定,科處原告六萬元,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無非以原告所提供之工地安 全衛生公約係空白,未列明工程名稱及立約人,因而認定證據仍有不足予以駁回。按 原告與承攬廠商間之工地安全衛生公約,均已實質簽訂,自不能因提供參考者係統一 之空白公約,而否定此一事實。原告於此補行提出原簽訂之公約正本二份,再訴願決 定依然未予審酌,且置承攬人敬裕公司與煜鴻公司之證明書內容於不顧,於法有違。 為此,請予以撤銷,用保原告合法權益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於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 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臨檢系爭工地時,未據原告提出資料,以資證 明原告工程於交付承攬人敬裕公司與煜鴻公司時,已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及 應採取之措施,即工地安全衛生公約附於契約之中,併為契約之一部分,且未告知危 害因素等情,業經原告工地負責人張振初認無誤,而予以簽名,有勞工檢查結果會談 紀錄附再訴願卷足稽。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所附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有關工程 名稱、公約人等均係空白,有該公約附訴願卷為憑。由此,足證原告於再訴願時,提 出之工地安全衛生公約,係事後補填,而承攬人敬裕公司及煜鴻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以及其他模板、水電與鋼管鷹架等工程負責公司出具工地安全衛生公約無非呼應原告 主張,事後製作,無證據效力。況依原告所檢附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僅為概 括、形式的告知,並未於交付承攬時,事前告知承攬工程之事業主或實際經營負責人 現場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與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具體措 施,即告知承攬人有關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環境 「如動火管制、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作業等」及有害作業環 境所可能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能引起之危害」及其他注 意事項,並於承攬契約明定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尚難謂已善盡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 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部分: 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一、...四、營造業。」「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 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 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分別為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查,本件 原告承作「七老爺住宅新建工程」,與承攬人敬裕公司、煜鴻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設置協議組織,採取防止職 業災害之必要措施,經前省府南檢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派員實施營造業安全衛 生檢查結果屬實,被告遂依首揭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主張:原告並非未設協議組織或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僅因檢查人員至現 場檢查時,工地人員未能及時提出協議組織表云云。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 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 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 調之工作等必要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前省府南檢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 日勞工檢查會談紀錄,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張振初於會談紀錄中會談人意見欄均未對違 規情事表示意見,亦無法提供協議組織之資料,並於會談紀錄簽名坦承有前開違規事 實,亦即原告之現場負責人並不知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有 設置協議組織之情事,堪予認定。至原告於訴願時始行提出之協議組織表,應係事後 補行製作,無證據效力。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對此部分之處分 ,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