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南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劉法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三一○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前以「NANMAT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電路板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 查,認其商標圖樣上之NANMAT與註冊第五八五五○一號「NAMART」商標,外文近似, 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核駁字第二四四二二九號商標 核駁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 標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文規定。至,「商 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 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實際 觀察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誤認之虞,行政法 院二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復有明釋。本案系爭「NANMAT及圖」商標,為一純 由外文經美術設計所構成之商標;而據以核駁之「通達NAMART」商標圖樣,係由中文 「通達」與外文「NAMART」所構成,兩商標整體外觀顯然有別;況且以外文字母排列 「NANMAT及圖」與「通達 NAMART」相較,僅前後三字母「N」、「A」、「T」相同, 其餘差異頗大,自不屬近似之商標。復以系爭商標之讀音為「 」,在觀 念上則為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音譯;較之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讀音為「neimat」, 至其觀念則絕非與系爭商標相同,而為無特殊意義之創用字。準此,則系爭「NANMAT 及圖」商標與據以引證之「通達NAMART」商標無論在外觀、讀音與觀念上皆有所差異 ,兩商標本身各具意義,並足使消費者辨識與區別其商品,是二者應屬致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之近似商標,實無庸置疑。被告機關僅以兩商標均有排列順序相同之N.A.M. A.T 五個字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云云,即主觀的 認定兩商標圖樣之外觀近似、而核駁原告之註冊申請,實有失專斷,原告自難以折服 。次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除就商標圖樣觀察外,尚應斟酌其他因素,如商品、購 買人、地域、創意及使用情形...等足以影響混淆之虞認定之因素。易言之,判斷 兩商標圖樣是否近似,非若個人以其主觀地、本能地僅就商標圖樣兩相比較,而驟然 推定應屬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近似商標,仍須考量實際上是否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為斷。按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同一商品為「積體電路」,按「 積體電路」係一種將電子原件及構成之電子電路,製造在以半導體為基底之材料上的 裝置,其生產製造之技術門檻甚高,目前國內擁有產製技術及與裝備者實屈指可數, 而其所應用之商品包括電腦、電視機、計算機或者較精細之電子儀器等皆需利用之。 而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其所直接買受、接觸之標的並非「積體電路」,而係內含「積 體電路」之相關產品,換言之,一般消費者不直接與「積體電路」此項產品接觸,與 「積體電路」此項產品直接接觸的是各相關產品之上游製造商,而此上游製造商係一 具專業知識之特殊族群,其很容易就區分出台灣各積體電路廠產品之差異,其不同於 一般日常用品之消費者,不會投注太大的注意力在產品上,其會自然而然的提高對此 種具高價位與高度專特性商品之注意力與識別力,自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二、 況且,據以核駁商標於申請註冊後至今一直未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中台處字第L00000 000 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確認,該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已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二項規定予以撤銷確定,並公告於商標公報。職是,原處分所引證核駁理由 已不復存在,原處分機關自應核准審定本件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請求撤銷再訴願決 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NANMAT」 商標圖樣,與註冊第五八五五○一號「通達NAMART」之外文「NAMART」均為六個大寫 體字母之組合,其中「N」、「A」、「M」、「A」、「T」 字母相同,且排列順序相 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時之連貫唱呼間,外觀及讀音上易使消費者產生混 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積體電路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 條之適用。至原告所舉「NAN」與「NAM」作為商標圖樣外文字首而准註冊併存之案例 一節,因案情各異,且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 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在核准註冊前,尚屬準備註冊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 冊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 事實處理,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著有判例。又商標之註冊申請經核駁後,於 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註冊程序尚未終結,如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應按變更後之法 律或事實處理,亦經本院七十五年五月份、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 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NANMAT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電路板等商品, 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NANMAT與巧煒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五八五五○一 號「通達NAMART」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予以核駁,發給第二四四二二九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固非無據。 惟本件據以核駁之商標,因繼續未使用於積體電路商品已滿三年,經原告申請於八十 九年七月六日遭被告撤銷,有被告中台處字第L00000000號撤銷處分書及被 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版商標公報在卷可稽。是本件據以核駁商標於系爭商標八 十六年申請註冊時,雖有效存在,惟於系爭商標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已不復存在。 依首揭判例及決議意旨,本院自應依本件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裁判依據。查本 件據以核駁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事件裁判時既不存在,被告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第二 四四二二九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即屬無據,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由被 告依法另為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