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六號 原 告 王秀英即千紅商行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進步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為獨資商號,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至十二月間銷售貨物新台幣(下同)一三、 六八○、○一九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繳營業稅六八四、○一○元,為被告查獲,經 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高市稽工字第二二三○○、三六八九○號 函通知原告限期提供帳證會同查對,惟原告並未依限提供帳證備查。被告乃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補徵營業稅六八四、○一○元及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三、四二○ 、○○○元(計至百元),並就其拒絕接受調查部分處以行為罰三、○○○元。原告 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受讓黃基城所經營之千紅商行後,發覺 年紀過大,不宜經營,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讓渡與簡志強經營,並特約由簡志強辦 理執照過戶手續,即變更負責人後,始能營業,以後任何糾紛,與原告無涉。然簡志 強並未立即辦理便營業,而為被告查獲,並製作談話筆錄,被告隨於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八日以高雄市稽法字第○六六七二○號處分書,認原告違背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負責人有變更,未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連同至六月十九日止,該簡志 強漏開統一發票,共處二萬六千二百元。二、當被告製作談話筆錄時,原告曾特別聲 明,請就便將負責人變更,該人員亦同情原告年邁,答應代為變更,因而認罰前開二 萬六千二百元了事。三、被告既已以未變更負責人處罰原告,則已知有變更負責人之 事實,竟仍以原告為千紅商行負責人之資格,進一步為種種違規漏稅之認定,命於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前,繳罰鍰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元,究何所本?豈非明知而故罰, 實難甘服。為此,申請復查,而被告既否認自己曾經處罰未變更之事實,復不責令受 讓人即實際負責人簡志強變更或繳納,更不查閱原承辦人,有無對原告承諾,將原告 負責人之名義變更,毫不作任何實質上之復查,以高市稽法字第八一六七三號決定書 ,將原處分維持,實有未當。四、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為限,誅九族之連坐,早已 不見於今日,而營業稅之課徵,以有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為前提,行政法院著有五十八 年第四一七號判例。被告明知原告已非營利為目的事業之人,而不對新任實際為營利 之人處罰,仍對原告為之,違背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接受公平審判或處罰之權利(釋 字第四六六號參照),訴願、再訴願機關不作深入審查,敷衍了事,內容欠缺實質正 當之駁回,違背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自難維持,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十二月間銷售貨物一三、六八○、○ 一九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繳營業稅六八四、○一○元,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 日查獲,取有信用卡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可稽;並通知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二日及六月十九日提供帳簿憑證、信用卡交易及請款明細資料等備查,而原告拒未 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接受調查,亦有原告簽收之掛號函件收據足資為憑。被告乃就 其未依限提供帳證備查部分,處以罰鍰三千元;另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漏報銷售額 一三、六八○、○一九元,除追繳稅款六八四、○一○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 之罰鍰三、四二○、○○○元,合計共處罰鍰三、四二三、○○○元,經核並無不合 。二、查千紅商行負責人原為黃基城,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變更為原告,原告嗣於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申請歇業,清算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此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歇業等申請書影本可考。再查原告八十六年八月 一日之談話筆錄供稱:「本商號原負責人為黃基城...變更登記為本人...同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經營女性陪侍...」,與原告訴稱於八十六年三月即盤讓他人之陳 述不一,則原告訴稱渠於八十六年三月即已盤讓他人,顯為卸責之飾詞,委不足採。 是原告應就商號之漏開發票行為負負責人之責任。至其與簡志強之讓渡約定內容,核 屬渠等雙方所為之私權行為,原告以此冀求解免負責人應負之違章責任,要無可採。 三、原告另訴稱:「本處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高市稽法字第○六六七二○號處 分書,處分原告負責人有變更,未於十五日內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連同簡志強漏開 發票,共處二六、二○○元」云云,查原告為千紅商行之負責人,被告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八日高市稽法字第○六六七三○號處分書,係因原告增加「女性陪侍業務」,未 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及對其漏開發票之處罰,並非處罰原告未辦負責人變更登記, 其訴稱亦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 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 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 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 報、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次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又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 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為獨資商 號,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十二月間銷售貨物一三、六八○、○一九元,漏開統一發票並 漏繳營業稅六八四、○一○元,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查獲,取具信用卡請款 資料查核輔導清冊暨相關證物附案可稽。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六 月三日高市稽工字第二二三○○、三六八九○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提供帳證會同查對, 惟原告並未依限提供帳證備查,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補徵營 業稅六八四、○一○元及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三、四二○、○○○元,並就其 拒絕接受調查部分處以行為罰三、○○○元。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結束營業 盤讓他人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千紅商行原負責人黃基城,於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日變更為王秀英(即原告)。該商行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申請歇業,清算期間 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故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二月盤讓 他人,委不足採,乃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受讓黃基城之千紅商 行後,發覺年紀過大,不宜經營,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讓渡與簡志強經營,約定辦 理變更負責人後,始能營業,然簡志強並未辦理即營業,而為被告查獲。被告即以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高雄市稽法字第○六六七二○號處分書,認原告違背營業稅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負責人有變更,未申請為變更登記,連同簡志強漏開統一發票部分 ,共處二萬六千二百元。被告既知有變更負責人之事實,竟仍以原告為千紅商行負責 人,再為違規漏稅之認定,命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前繳罰鍰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元 ,究何所本?豈非明知而故罰。又被告既否認曾經處罰未變更之事實,復不責令受讓 人即實際負責人簡志強繳納,毫不作任何實質上之復查,將原處分維持,實有未當。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為限,而營業稅之課徵,以有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為前提,行 政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判字第四一七號判例。被告對原告之處罰,違背憲法第十六條人 民有接受公平審判或處罰之權利(釋字第四六六號參照),一再訴願決定不作深入審 查,內容欠缺實質正當之駁回,違背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自難維持云云。經查千紅 商行負責人原為黃基城,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變更為原告,原告嗣於八十六年六月 三十日申請歇業,清算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有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歇業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之談話 筆錄供稱:「本商號原負責人為黃基城...變更登記為本人...同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經營女性陪侍...」核與原告訴稱於八十六年三月即盤讓他人之陳述不符。另 依卷內訴外人陳立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 出所之調查筆錄供稱:「千夜KTV 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日常品買賣業 務,實際負責人為王秀英...」、「我們店(KTV )是今年五月初開始營業,.. .」足證原告所訴於八十六年三月即已盤讓他人云云,不足採信。次查原告於訴願時 提示其與簡志強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之讓渡書,其內容雖約定應辦理執照過 戶手續,才可營業等語,惟該項約定純屬該讓渡書雙方所為之私權行為,且原告於八 十六年五月間仍有營業之行為,已如前述,尚難僅憑該讓渡書而免除原告應負之違章 責任。又查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高市稽法字第○六六七二○號處分書,係以原 告在原登記營業項目外,增加女性陪侍業,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登記,連同漏開統一發票部分,共處二六、二○○元,核與本件係處罰原告漏開統一 發票及未依限提供帳證備查不同,原告訴稱係處罰原告未辦負責人變更登記云云,不 無誤會。末查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係就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 訟程序為之所作成之解釋;釋字第三八三號係就檢肅流氓條例之相關規定,與憲法第 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所定意旨不符所作成之解釋;另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四一七號判 例意旨:「營業稅法第一條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係依客觀之認定,有營利之目 的者而言。」經核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背上開解釋及判例之情形,原告訴稱 被告明知原告已非營利為目的事業之人,而不對新任實際為營利之人處罰,仍對原告 為之,有違上開解釋及判例云云,自無足採。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