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三三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以其「改良式抽屜式溫度計面板」係在電腦外殼面板 裝置液晶顯示之溫度計,測溫點連接電路板之IC表面,電路設計為控溫系統,藉由熱 敏電阻感測主機板各組件及中央處理器CPU 之溫度以顯示於溫度計之液晶顯示器,當 溫度到達預先設定之溫度時,電路板之繼電器RELEY 便啟動第二或第三風扇散熱系統 ,降低主機板之溫度,可避免長時間使用電腦後主機板過熱發生當機等情,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林淨慧 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係運用既有之技術與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 云,檢具研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研通公司)單張廣告影本(以下稱引證一) 、西元一九九六年六月號電機月刊(以下稱引證二)、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號電機月 刊(以下稱引證三)、銓盛電子有限公司西元一九九四年報名國際貿易協會海外市場 開發專案報名表影本(以下稱引證四)、西元一九九五年八月發行之第六屆台北國際 儀器展廠商名錄摘頁影本(以下稱引證五)、西元一九九五年四月份台灣貿易機會月 刊摘頁影本(以下稱引證六)、西元一九九四年一月發行之文聖企業有限公司溫度控 制操作手冊(以下稱引證七)、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份電子情報雜誌(以下稱引證八 )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 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二三○九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 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 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又可供產業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固為專 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然在新型新穎性判斷的領域中,所謂「相同之 新型」係指新型所表明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參酌當時之既有技術知識,可判定與後 申請案之新型之技術內容相同,使後申請案之新型不具新穎性而言;而有「相同之新 型」指已有相同之他件新型申請案存在,而他件新型申請案,則係指其申請專利範圍 所載新型而言。二、然據再訴願決定機關核駁理由而言,顯然被告、訴願委員及再訴 願委員均一致認定本案第一圖所示之電路圖,其上公司名稱、傳真號碼與引證一廣告 所示符合,而為已公開之技術,至於所組成結構、相關構件亦屬習知且為一般電子業 界人士可輕易選用達成,而無功效增進。首先須澄清的事,雖由引證一廣告內容與本 案第一圖中所示之公司名稱、傳真號碼相同,但其代表的意義僅是原告與研通公司兩 者間係存在合作關係之事實(即創作人之理念委由其代為繪製相關電路圖),因此原 告為真正創作人,此為被告所不爭,然而其卻以傳真內容係公開傳送手段,執認本案 之電路屬業界習用技術,誠有不公平之處,蓋因傳真手段僅為兩方傳達文件之手段, 若原告刻意隱瞞,想必亦無從得知,再者,引證一之廣告內容並無確實公開日期足以 證明較系爭案之申請日早,已不具證據力,更何況,研通公司所販賣者係各類型IC及 其應用產品,如何能由該廣告內容證明本案之電路已屬公開,誠有待商榷;尤有甚者 ,原告之所以不需刻意隱瞞之原因主要有二點:第一,研通公司為晶片IC設計公司, 與本案產品無直接關係;第二,在原告有此構想而欲申請專利之前,考量到由於並非 僅申請電路圖,故待成品製成後再一併申請,才導致此種情形(傳真日期與申請日期 前後僅一個多月而已),原告之作法,僅是要使審查委員能更清楚本案之具體實施手 段及結構,否則原告何需在毫無任何隱藏或修改的情形下,將此電路圖送審。其次, 關於構成結構方面,本案縱係運用有部份習知構件,但由關係人所舉之各溫控裝照片 或圖片,如何能證明與本案為同一之事實,被告以其所舉之相關構件,將本案整體結 構一一肢解,此一審查方式,除已違反其專案之審查基準外,亦難使原告認同,且按 專利法中關於新型之規定為「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本案不僅在空間形態上與既有物有所不同,甚至其能達成功效亦為目前所未見,何 以被告以個人主觀認定其為熟習此項技術者簡易組合而成;若真如此,為何市面卻無 此種產品出現,更何況,本案所欲解決之問題點確實存在,且為一般使用者所困擾者 ,本案既能解決既有之問題點,又能達到功效的增進,如此不能獲得專利,又有何者 可得專利?三、綜上所述,本案設計確屬創新、實用,具有極簡單之構造而能解決一 大問題並獲得相當之功效,已充分達到經濟效益之實用價值,完全符合專利法之規定 ,是以,本案並未構成違反專利法中應不予專利之原因,被告所稱「本案違反專利法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自有違誤,為此,請判 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訴稱引證一所代表者,僅是原告與研通公司之合作關係, 而雙方傳達文件之手段不能證明系爭案已屬公開;系爭案整體結構一一肢解審查,已 違反專業審查基準;系爭案設計上已屬創新,本案審定自有違誤云云。惟引證一(即 研通公司廣告)已揭示,研通公司乃是從有關VT801A積體電路等溫度控制之設計,而 系爭案第一圖明確揭示,係於系爭案申請前即由研通公司公開傳送,故系爭案之電路 板控制自屬申請前之既有技術;至於傳真與申請日期之間隔大小,或原告並未對第一 圖有刻意隱瞞或修改,此等顯均不影響系爭案電路板控制為既有技術之實質認定。況 如原告所坦承,原告與研通公司並無特定之創作保密關係存在,原告僅是採用研通既 有之晶片IC控制電路,故再佐以異議證據五、六、七、九、十、十二、十四、十五 、十七等可知,系爭案之結構實屬一般習用構件組合或習用結構型態,系爭案自可將 該等習用技術簡單組合,且並無特別功效上增進,本案異議審定書中業已指明。原告 所訴,殊非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 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本件原 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以其「改良式抽屜式溫度計面板」係在電腦外殼面板裝置液晶 顯示之溫度計,測溫點連接電路板之IC表面,電路設計為控溫系統,藉由熱敏電阻感 測主機板各組件及中央處理器CPU 之溫度以顯示於溫度計之液晶顯示器,當溫度到達 預先設定之溫度時,電路板之繼電器RELEY 便啟動第二或第三風扇散熱系爭,降低主 機板之溫度,可避免長時間使用電腦後主機板過熱發生當機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 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林淨慧以本案申 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係運用既有之技術與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 研通公司單張廣告影本(以下稱引證一)、西元一九九六年六月號電機月刊(以下稱 引證二)、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號電機月刊(以下稱引證三)、銓盛電子有限公司西 元一九九四年報名國際貿易協會海外市場開發專案報名表影本(以下稱引證四)、西 元一九九五年八月發行之第六屆台北國際儀器展廠商名錄摘頁影本(以下稱引證五) 、西元一九九五年四月份台灣貿易機會月刊摘頁影本(以下稱引證六)、西元一九九 四年一月發行之文聖企業有限公司溫度控制操手冊(以下稱引證七)、西元一九九四 年十月份電子情報雜誌(以下稱引證八)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本案 圖式第一圖係由V-TAC ENTERPRISE CO.,以傳真號碼0000000於JUL.22.96 傳送之相關 電子控制元件之連接圖,該傳真內容與引證一之公司名稱、傳真號碼相符,可證明本 案之電路板配合構件已屬業界習用技術;引證二第八十頁台灣四國船舶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刊登盤面用(設定式)數字電表顯示溫度數值,第九十一頁天眼實業有限公司刊 登顯示溫度等之盤面表,第八十八頁為瓦特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各種溫度控制器及熱 電偶(即熱敏電阻)等產品圖片,引證三第四十五頁顯示銓盛電子有限公司之溫度感 測棒元件,第八十四頁顯示七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盤面形溫度表圖,引證四顯示銓盛 電子有限公司已生產盤面型溫度表產品,引證五第一七○頁為雙毅企業有限公司之電 子式溫度自動控制器產品圖片,引證六第四十頁顯示Saint Wien Enterprise Inc 之 Temperature controller溫控器產品圖片,引證七第十七頁顯示利用電源、感溫頭、 繼電器之配線圖可作為溫度控制用途,引證八第、四十二、六十八頁顯示各種磁碟插 槽、面板缺口、視圖外框之組合形態。本案之液晶顯示型溫度計、熱敏電阻及插槽、 視窗缺口等屬一般習用構件及結構,且本案第一圖電路圖亦屬習知,本案係運用申請 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 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一所代表 者,僅是原告與研通公司之合作關係,而雙方傳達文件之手段不能證明系爭案已屬公 開,系爭案整體結構一一肢解審查,已違反專業審查基準;系爭案設計上已屬創新, 系爭案整體結構達成之實質功效已突破習知範疇,本件審定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引證 一已揭示,研通公司乃是從有關VT801A積體電路等溫度控制之設計,而系爭案第一圖 明確揭示,係於系爭案申請前即由研通公司公開傳送,故系爭案之電路板控制自屬申 請前之既有技術;至於傳真與申請日期之間隔大小,或申請人並未對第一圖有刻意隱 瞞或修改,此等顯均不影響系爭案電路板控制為既有技術之實質認定。況如原告所坦 承,原告與研通公司並無特定之創作保密關係存在,原告僅是採用研通既有之晶片I C控制電路,故再佐以異議證據五、六、七、九、十、十二、十四、十五、十七等可 知,系爭案之結構實屬一般習用構件組合或習用結構型態,系爭案自可將該等習用技 術簡單組合,且並無特別功效上增進。原告所稱系爭案整體結構達成之實質功效已突 破習知範疇云云,自不足採。又本件於訴願階段,由經濟部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持相同之見解,有該所⒈⒌(八八)工研 通審字第○○○二-○○三號函暨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此項專門學術研 究機構所為之審查,自具有鑑定之性質,其論述既屬客觀公正,自堪予採信。從而, 被告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