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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三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 代表人
-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三三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以其「改良式抽屜式溫度計面板」係在電腦外殼面板裝置液晶顯示之溫度計,測溫點連接電路板之IC表面,電路設計為控溫系統,藉由熱敏電阻感測主機板各組件及中央處理器CPU 之溫度以顯示於溫度計之液晶顯示器,當溫度到達預先設定之溫度時,電路板之繼電器RELEY 便啟動第二或第三風扇散熱系統,降低主機板之溫度,可避免長時間使用電腦後主機板過熱發生當機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林淨慧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係運用既有之技術與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研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研通公司)單張廣告影本(以下稱引證一)、西元一九九六年六月號電機月刊(以下稱引證二)、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號電機月刊(以下稱引證三)、銓盛電子有限公司西元一九九四年報名國際貿易協會海外市場開發專案報名表影本(以下稱引證四)、西元一九九五年八月發行之第六屆台北國際儀器展廠商名錄摘頁影本(以下稱引證五)、西元一九九五年四月份台灣貿易機會月刊摘頁影本(以下稱引證六)、西元一九九四年一月發行之文聖企業有限公司溫度控制操作手冊(以下稱引證七)、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份電子情報雜誌(以下稱引證八)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二三○九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又可供產業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固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然在新型新穎性判斷的領域中,所謂「相同之新型」係指新型所表明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參酌當時之既有技術知識,可判定與後申請案之新型之技術內容相同,使後申請案之新型不具新穎性而言;而有「相同之新型」指已有相同之他件新型申請案存在,而他件新型申請案,則係指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新型而言。二、然據再訴願決定機關核駁理由而言,顯然被告、訴願委員及再訴願委員均一致認定本案第一圖所示之電路圖,其上公司名稱、傳真號碼與引證一廣告所示符合,而為已公開之技術,至於所組成結構、相關構件亦屬習知且為一般電子業界人士可輕易選用達成,而無功效增進。首先須澄清的事,雖由引證一廣告內容與本案第一圖中所示之公司名稱、傳真號碼相同,但其代表的意義僅是原告與研通公司兩者間係存在合作關係之事實(即創作人之理念委由其代為繪製相關電路圖),因此原告為真正創作人,此為被告所不爭,然而其卻以傳真內容係公開傳送手段,執認本案之電路屬業界習用技術,誠有不公平之處,蓋因傳真手段僅為兩方傳達文件之手段,若原告刻意隱瞞,想必亦無從得知,再者,引證一之廣告內容並無確實公開日期足以證明較系爭案之申請日早,已不具證據力,更何況,研通公司所販賣者係各類型IC及其應用產品,如何能由該廣告內容證明本案之電路已屬公開,誠有待商榷;尤有甚者,原告之所以不需刻意隱瞞之原因主要有二點:第一,研通公司為晶片IC設計公司,與本案產品無直接關係;第二,在原告有此構想而欲申請專利之前,考量到由於並非僅申請電路圖,故待成品製成後再一併申請,才導致此種情形(傳真日期與申請日期前後僅一個多月而已),原告之作法,僅是要使審查委員能更清楚本案之具體實施手段及結構,否則原告何需在毫無任何隱藏或修改的情形下,將此電路圖送審。其次,關於構成結構方面,本案縱係運用有部份習知構件,但由關係人所舉之各溫控裝照片或圖片,如何能證明與本案為同一之事實,被告以其所舉之相關構件,將本案整體結構一一肢解,此一審查方式,除已違反其專案之審查基準外,亦難使原告認同,且按專利法中關於新型之規定為「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本案不僅在空間形態上與既有物有所不同,甚至其能達成功效亦為目前所未見,何以被告以個人主觀認定其為熟習此項技術者簡易組合而成;若真如此,為何市面卻無此種產品出現,更何況,本案所欲解決之問題點確實存在,且為一般使用者所困擾者,本案既能解決既有之問題點,又能達到功效的增進,如此不能獲得專利,又有何者可得專利?三、綜上所述,本案設計確屬創新、實用,具有極簡單之構造而能解決一大問題並獲得相當之功效,已充分達到經濟效益之實用價值,完全符合專利法之規定,是以,本案並未構成違反專利法中應不予專利之原因,被告所稱「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自有違誤,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訴稱引證一所代表者,僅是原告與研通公司之合作關係,而雙方傳達文件之手段不能證明系爭案已屬公開;系爭案整體結構一一肢解審查,已違反專業審查基準;系爭案設計上已屬創新,本案審定自有違誤云云。惟引證一(即研通公司廣告)已揭示,研通公司乃是從有關VT801A積體電路等溫度控制之設計,而系爭案第一圖明確揭示,係於系爭案申請前即由研通公司公開傳送,故系爭案之電路板控制自屬申請前之既有技術;至於傳真與申請日期之間隔大小,或原告並未對第一圖有刻意隱瞞或修改,此等顯均不影響系爭案電路板控制為既有技術之實質認定。況如原告所坦承,原告與研通公司並無特定之創作保密關係存在,原告僅是採用研通既有之晶片IC控制電路,故再佐以異議證據五、六、七、九、十、十二、十四、十五、十七等可知,系爭案之結構實屬一般習用構件組合或習用結構型態,系爭案自可將該等習用技術簡單組合,且並無特別功效上增進,本案異議審定書中業已指明。原告所訴,殊非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以其「改良式抽屜式溫度計面板」係在電腦外殼面板裝置液晶顯示之溫度計,測溫點連接電路板之IC表面,電路設計為控溫系統,藉由熱敏電阻感測主機板各組件及中央處理器CPU 之溫度以顯示於溫度計之液晶顯示器,當溫度到達預先設定之溫度時,電路板之繼電器RELEY 便啟動第二或第三風扇散熱系爭,降低主機板之溫度,可避免長時間使用電腦後主機板過熱發生當機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林淨慧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係運用既有之技術與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研通公司單張廣告影本(以下稱引證一)、西元一九九六年六月號電機月刊(以下稱引證二)、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號電機月刊(以下稱引證三)、銓盛電子有限公司西元一九九四年報名國際貿易協會海外市場開發專案報名表影本(以下稱引證四)、西元一九九五年八月發行之第六屆台北國際儀器展廠商名錄摘頁影本(以下稱引證五)、西元一九九五年四月份台灣貿易機會月刊摘頁影本(以下稱引證六)、西元一九九四年一月發行之文聖企業有限公司溫度控制操手冊(以下稱引證七)、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份電子情報雜誌(以下稱引證八)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本案圖式第一圖係由V-TAC ENTERPRISE CO.,以傳真號碼0000000於JUL.22.96 傳送之相關電子控制元件之連接圖,該傳真內容與引證一之公司名稱、傳真號碼相符,可證明本案之電路板配合構件已屬業界習用技術;引證二第八十頁台灣四國船舶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刊登盤面用(設定式)數字電表顯示溫度數值,第九十一頁天眼實業有限公司刊登顯示溫度等之盤面表,第八十八頁為瓦特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各種溫度控制器及熱電偶(即熱敏電阻)等產品圖片,引證三第四十五頁顯示銓盛電子有限公司之溫度感測棒元件,第八十四頁顯示七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盤面形溫度表圖,引證四顯示銓盛電子有限公司已生產盤面型溫度表產品,引證五第一七○頁為雙毅企業有限公司之電子式溫度自動控制器產品圖片,引證六第四十頁顯示Saint Wien Enterprise Inc 之Temperature controller溫控器產品圖片,引證七第十七頁顯示利用電源、感溫頭、繼電器之配線圖可作為溫度控制用途,引證八第、四十二、六十八頁顯示各種磁碟插槽、面板缺口、視圖外框之組合形態。本案之液晶顯示型溫度計、熱敏電阻及插槽、視窗缺口等屬一般習用構件及結構,且本案第一圖電路圖亦屬習知,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一所代表者,僅是原告與研通公司之合作關係,而雙方傳達文件之手段不能證明系爭案已屬公開,系爭案整體結構一一肢解審查,已違反專業審查基準;系爭案設計上已屬創新,系爭案整體結構達成之實質功效已突破習知範疇,本件審定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引證一已揭示,研通公司乃是從有關VT801A積體電路等溫度控制之設計,而系爭案第一圖明確揭示,係於系爭案申請前即由研通公司公開傳送,故系爭案之電路板控制自屬申請前之既有技術;至於傳真與申請日期之間隔大小,或申請人並未對第一圖有刻意隱瞞或修改,此等顯均不影響系爭案電路板控制為既有技術之實質認定。況如原告所坦承,原告與研通公司並無特定之創作保密關係存在,原告僅是採用研通既有之晶片IC控制電路,故再佐以異議證據五、六、七、九、十、十二、十四、十五、十七等可知,系爭案之結構實屬一般習用構件組合或習用結構型態,系爭案自可將該等習用技術簡單組合,且並無特別功效上增進。原告所稱系爭案整體結構達成之實質功效已突破習知範疇云云,自不足採。又本件於訴願階段,由經濟部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持相同之見解,有該所⒈⒌(八八)工研通審字第○○○二-○○三號函暨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此項專門學術研究機構所為之審查,自具有鑑定之性質,其論述既屬客觀公正,自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