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號 原 告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趙揚清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八訴 字第二九九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前因就其商品之專利權及公司設立日為不實廣告,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 以(八七)公處字第○四三號處分書命其應立即停止該等廣告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嗣經人檢舉原告於中華民國空油壓機器協會出版之一九九八年經營 手冊,仍登載錯誤之公司設立日期。案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未按被告前處分意旨停 止不實廣告行為,乃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八七)公處字第二一三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五萬元,並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 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就公司設立日期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告不服 ,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 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 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 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經繼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 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固為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四十一條所明定。原告係沿襲前身之振榮工業社而來。而振榮 工業社係於民國六十年間初創於彰化市○○○路一二九巷三號,迨六十七年為擴大營 業規模,乃改制為原告公司,並將振榮工業社之所有員工、資產及負債,全部轉交公 司承受。此有當時工業社及公司之負責人蔡振玉所立具之「振榮工業社與彰化振榮油 機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關係說明書」乙件可憑。是以原告公司先前留在中華民國空油壓 機器協會之舊有宣傳底稿,才會出現「一九七一年」字樣,並非故意虛揑。二、本件 由「中華民國空油壓機器協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所編印之「一九九八年經營 手冊」內所登載原告公司成立時間為「一九七一年」乙節,係因該協會在出版之前, 未依約先向晈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借用新稿,亦未將舊稿先送請原告校正,而逕行引 用原告於八十六年以前留存在該協會之舊稿所致等情,除有該協會八十七年八月三日 空油壓(八七)協字第○二一號函附卷可憑外,更經該協會及皎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各出具證明書乙份可按。足見該協會所編印之「一九九八年經營手冊」,其所以未將 舊有原告公司成立日期「一九七一年」更正為「一九七八年」,乃係該協會違約誤值 所致,顯非原告在被告處分後之另一違規之新行為甚明,被告認係原告於原處分後之 另一違規之新行為云云,確與事實有違。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之前開再訴願意 旨,未予詳查是否原告有於被告處分後之另一違規之新行為,卻模糊認定原告經原處 分後,未將原資料更正為正確之資料,而為維持訴願決定,並為駁回原告之再訴願, 於法自有未洽。三、應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罰者,以違反同法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範者為限。又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 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 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 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條文意旨觀之,該一條文所規範者, 乃係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 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不實之廣告者為 限。而此一法條所稱之「商品」,在公平交易法中並未有特別之立法解釋,自應依一 般商場上之客觀認知標準,作為該法中所稱「商品」之定義,而一般所稱之「商品」 ,係指「商人陳列市肆,以待客購買之物」或「以買賣為目的的物品」而言,此有民 國五十九年二月修訂台一版之「辭源」第二九四頁解釋及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再版之「 新學友國語詞典」第一四一頁解釋可憑。可見該法條所稱之「商品」,依一般通念, 係指「待客購買之物品」無誤。至於事業之成立日期,並不在該法條規範之列。茲被 告竟認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之「商品」,並「不限於商品本身」,並逕行引 用其私下所訂無任何法源依據之「處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則」第二 條所謂:「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商品(服務),係指具有經濟價值之交易標的暨具有 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包括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 狀況,與其他事業、公益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事業就該交易附帶提供之贈品、贈 獎等」規定,作為其認定「公司成立之日期」,屬於「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 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之一,亦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之「商品」範 疇,並以此作為維持其原處分,並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足見被告係以其私下所訂單 行規章之「處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則」第二條規定,作為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之「商品」之註解,其肆意擴張「商品」之解釋,並以之作為依同 法第四十一條處罰之依據,於法顯有重大之違誤。嗣再訴願決定機關,竟又不明究裡 ,而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係舉出其中數項例子用以表示有影響商品品質及其交 易之因素,尚非將所有規範事項全數列舉之意,此由立法文字上之『等』字即可得知 應屬例示之規定。是原處分認事業成立日期屬上開條文商品表徵規範範圍,亦無違誤 ,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等語,作為駁回再訴願之理由,惟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一條之例示規定,係對於「商品」之「價格」等足以影響「商品」之因素所為之例 示,而非對於「商品」之本身所為之例示,此從該法條所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 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之用語,可得明證。是公司成立之日期,亦顯與商品好壞之因素無 涉。再訴願決定竟將該條文中之例示規定,視為「商品」之例示規定,而作為駁回再 訴願之依據,其用法亦顯有重大之違誤甚明。四、凡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凡限制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者,均須有法律之依據,否則,即屬濫權違法。故依法行政,為民主法治國家 之行政鐵則,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有前述之重大違誤,再訴願決定又模視人民之權 益,擅就法律明文為歪曲之解釋,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原告實難甘服。爰提起本 訴,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符依法行政之原則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前就其商品之「專利權」及「公司設立日」等為不 實廣告,業經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處以應立即停止上述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或表徵之處分。惟嗣後仍於「中華民國空油壓機器協會」出版之「一九九八年經營手 冊」登載錯誤之公司成立時間。揆諸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認 未依被告前處分停止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 一條後段規定所為處分,應無違誤。原告訴稱「中華民國空油壓機器協會」所編印之 「一九九八年經營手冊」所登載原告公司成立時間為「一九七一年」。係因該協會未 在出版前,先依約送請原告校稿,而逕行引用原告於八十六年以前留存該協會之舊稿 所致,乃該協會違約誤植所致,並非原告於被處分後之另一違規新行為乙節。該協會 「一九九八年經營手冊」內載不實廣告乃客觀存在之事實,亦係原告未更正第一次處 分前交予該協會之資料之結果。按原告經被告第一次處分後,即應停止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或會造成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為,原告經處分 後卻未將原資料更正為正確新資料,致該協會編印出載有原告不實廣告之印刷品,是 原處分認原告未依前處分,停止系爭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行為,並依行 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續為處分,應無違誤。二、原告復稱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規範者,乃係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 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 加工地等」為不實廣告者為限,對於「事業成立日期」,並不在該條規範之列,原處 分顯有重大違誤云云。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 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 、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 地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其中「商品價格、數量...等」乃舉 出其中數項例子用以表示有影響商品品質及其交易之因素,尚非將所有規範事項全數 列舉之意,此由立法文字上之「等」字即可得知應屬例示之規定,原告所稱顯屬對法 條認知有誤。至原告所稱被告以私下所定單行規章,肆意擴張「商品」之解釋乙節, 按被告對於「商品」之解釋,係本於公平交易法執法機關之權責,對於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一條條文適用所為之解釋,並非無任何法源法源依據之肆意擴張。是原處分認「 事業成立日期」應屬上開條文商品表徵規範範圍,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所稱,顯無可 採。綜上所陳,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 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為行為時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事業就其推出之商品為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公表,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該條就公表之方法,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內容為例示規定,不以明定者為限,並無疑義。而公表之標的 物即所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目的物,必為商品本身,觀諸法文明定「對於商品之 ...為虛偽不實之表徵」之文義,可以得知;且事業以使人誤信之方法推銷其產品 (有形或無形),通常情形即針對產品本身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公表,此本條項 設為禁止之目的所在。是必與商品本身直接相關之內容,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公 表,始構成本條項之違反。至若涉及商品本身以外事項之內容,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公表,如亦足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是否應予禁止,尚有同法第二十四條概括 性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足資補充規範,自非涵蓋於前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中。本件原告 前因就其商品之專利權及公司設立日為不實廣告,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八 七)公處字第○四三號處分書命其應立即停止該等廣告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 示或表徵。嗣經人檢舉原告於中華民國空油壓機器協會出版之一九九八年經營手冊, 仍登載錯誤之公司設立日期。案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未按被告前處分意旨停止不實 廣告行為,仍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乃依同法第四 十一條後段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七)公處字第二一三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五萬元,並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就公司設立日期為虛偽不 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原告公司成立於「一九七八年」, 其在中華民國空油壓機器協會出版之一九九八年經營手冊中為廣告,上載彰化振榮油 機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一九七一」年,就公司之成立日期固有虛偽不實之表示;但 此虛偽不實之內容,其所指者為原告即經營者,而非原告之商品。原告僅係其商品之 製造者,所謂商品之製造者,在於其主體之為誰人。如對於商品之製造者為誰有虛偽 不實之表示,直接關聯該商品之屬性,始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禁 止。本件原告於上開協會出版之經營手冊中,就公司成立日期縱為虛偽不實之表示, 與其商品並無直接關聯。又從上開經營手冊中之廣告內容觀之,固印有原告生產之產 品照片,惟其詳載原告公司之所在地、聯絡電話、生產線、廠房、辦公室照片,並標 榜公司正派經營等語,且產品照片係集合各種類,從遠距拍攝,並未顯示名稱、型號 、構造特徵等產品特性等情,寧認原告廣告之目的在於宣揚其公司,而非其產品,是 其於公司成立日期虛載為一九七一年,尤難認與其商品有直接關聯。揆諸首開說明, 難認構成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乃被告認原告所為違反該條項 規定,進而為原處分處原告罰鍰並命停止該項違法行為,非無可議。又查該條項法文 中所稱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 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 表示或表徵,其中「商品價格、數量...等」,為例示規定,固不以價格、數量等 例示者為限,仍須屬於直接關聯商品本身者始可,已如前述,被告於答辯理由僅以該 段法文為例示規定,即認有影響交易因素之虛偽表示,亦屬該條項禁止之範圍,將對 於商品本身以外事項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情形包括在內,並非可採。訴願、 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未合。原告指摘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將再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悉予撤銷,由被告詳查後另為適法之審理。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依據 其發布之處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則第二條,謂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 商品,包括事業之身分、資格等,而認定公司成立日期亦屬商品表徵之範圍,有以行 政命令擴張商品解釋之違誤云云。經查原處分並未引據該原則,且訴願、再訴願決定 亦未引用該原則,再訴願決定且認原告主張被告引據該原則為認知有誤,是毋庸就該 原則之規定內容予以審斷,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