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一八號 原 告 大基隆有線播放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蘇正平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台八八訴 字第二六五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基隆市「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已查驗核准區域(基隆市中山區 、安樂區、仁愛區等六十個里),經被告核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正式開播, 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七)建廣五字第○八○二八號函告原告,惟原告未依規 定,於有線電視系統開播區域內停止播送,經被告派員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十時二十 五分至十時四十分,在基隆市有線電視開播區內之中山區○○○路九十三號前電桿貼 有原告所有播送系統標籤之網路上,側錄得原告對外播送節目訊號,原告顯未依法停 止播送,以其有違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 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建廣五字第一一一二五號函處以罰鍰新臺幣(以下同 )一百五十萬元,沒入設備,並請其即刻在有線電視開播區域內停止違法播送之行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 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壹、被告之行政作為顯有違失:一、按「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 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 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 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廣播電視之電波 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為免被壟斷與獨占,國家應制定法律,使主管機關對於開 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審慎決定,藉此謀求廣播電視之均衡 發展,民眾亦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著 有明文,被告就廣播電視(包含有線電視)之管理自應依循此等意旨,以免有線電視 之電波頻率被壟斷或獨占。二、被告於八十二年提出有線電視法草案時,乃以一區一 家為其規劃藍本,嗣並因立法院之修改,成為一區得有五家,及另增設原告行為時有 線電視法(下稱舊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規範過渡時期現有之有線播送系統業者, 故有「本法施行後,依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該地區內前項 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送,原登記證失其效力。仍繼續播送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 處罰」即舊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惟查在特定之有線電視經營區內,可能有單 一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在籌設,亦可能有多數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在籌設,而前揭舊 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則顯係規範經營區內僅有一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場合,蓋因 合法之系統業者依法營運,其餘過渡時期之播送系統業者自應退讓(惟因一區獨家, 得另行公告受理申請),然若特定經營區同時有多家系統業者籌設而其中僅一家取得 系統執照時,即強行要求其他籌設中之有線電視或系統不能營運,則有不當限制人民 使用有線電視媒體權利。被告為有線電視之中央主管機關,就此等情事之將會發生, 竟不能防範未然,積極修法於前,又不能兼顧其他系統經營者及人民接近使用有線電 視之權利,與以適度之空間於後,自難謂其無違失之處;況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後 公佈施行之「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新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更改為:「系統經營 者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十五日內,該地區前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應停止播送, 原登記證所載該地區失其效力;仍繼續播送者,依第七十條規定處罰。但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得繼續經營者,不在此限。」益足證被告之行政疏漏。三、原告於成為合法 業者前,本應不得再為播送之行為,惟為顧及廣大收視戶之權益,若貿然停播,而不 予相當之時間(所謂「善後時間」)使原告安排收視戶轉台事宜,勢必嚴重影響收視 戶權益,且造成更多不必要糾紛。職此,倘原告基於維護消費者立場而繼續播送時, 應屬情有可原,且為對收視戶權益負責之行為,此亦為舊法立法當時有欠周延者。故 縱使被告有依法處罰之權限,但處罰結果如危害眾多民眾利益時,即與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利之精神有違。而行政機關之作為本受兩大因素支配,一係法律,二係公益, 行政機關之行為應為公益而服務,若悖離公益即失其正當性,故行政處分如發生破壞 現有之法律秩序或所生影響匪淺,即應考量利益之均衡。本件原告之行為本係肇因於 被告未迅速審核核發原告之系統經營者執照而來,且原告所屬之有線電視經營區同時 有數家系統經營者進行籌設,亦有其制度面之因素,故被告所為之處罰,實難令原告 甘服。貳、被告對於「地區」之定義認定錯誤,法律對其是否得對持有原經營區域部 分地區尚屬有效之播送系統登記證業者處罰授權並不明確:一、按舊法第六十九條第 三項規定中所謂之「地區」,係指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新聞局會商交通部後劃定 公告之地區」,而非指系統經營者分期查驗之地區,故所謂登記失其效力,應為依法 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全部地區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而非如本件之僅部分地區開始播 送節目訊號,併此敍明。二、如前述,舊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對於原登記失其效力之 「地區」並未明文,而新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則明定原登記證失其效力為「系統經營 者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十五日內,該地區內前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應停止播送 ,原登記證所載該地區失其效力::」。申言之,舊法並未顧及系統經營者於網路建 設中,係採取分期查驗,依序取得系統執照及獲得營運許可之事實,故舊法第六十九 條第三項應係針對該經營區有線電視全部查驗通過取得系統經營執照,地區內有線電 視節目播送系統原登記證全部失效之情形而訂,而對於業者實際為分期查驗,次第取 得全區執照,地區內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原登記證並未全部失效之情形則未加以規 範。此由舊法對於「地區」並無明文,而新法則明指系統經營者開始播送節目之該地 區,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應停止播送,原登記證所載僅該地區失效即足證此點。三 、職此,原告之播送系統登記證確仍屬部分有效,此由被告換發予原告之播送系統登 記證仍載有部分經營地區即可得知,故原告並非舊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所欲規範原登 記證全部失效而應加以處罰之主體,殆無疑義;縱原告於其換發後之登記證並未核准 其於原來登記區域營業,此乃另一問題,要與舊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範之情形有別 。被告對於原登記證部分地區仍屬有效之業者是否得予處罰顯屬法律授權不明確。依 行政法之原則,法律授權既非明確,被告自不得擅為處罰。叁、被告採用「連續處罰 」之違誤:一、查本件原告雖仍繼續播送訊號,惟其每日之多數個別行為,均屬具有 整體意思之一個單一行為,為一種法律上之連續行為,縱原告於受到被告處分後仍繼 續播送訊號,亦屬於違反義務之狀態繼續,被告當不得因原告同一違反義務之結果狀 態繼續存在,而予連續處罰,此有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決可供參酌; 被告依法既僅能予以一次之處分,否則自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二、且查舊法第 六十四條之處罰規定,並未有「得按日連續處罰」或類似明文,此與舊法第六十三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比較,明顯有別。此外, 再就新法第七十條(即舊法第六十四條)予以對照,該條已修正為「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新法第六十七條(即舊法第六十條)、新法第六十八條(即舊法第六十一條) 亦均有相同旨趣之修訂,在在足證舊法第六十四條之處罰規定性質上為「秩序罰」而 非「執行罰」甚為明晰。三、故被告於法律未授權情況下,為連續處罰之行為,顯有 失「法律保留」原則及「一事不兩罰」原則。被告對原告所連續科處之罰鍰,於第一 次以後即本件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始符合前述原則;退萬步言,法律授權不明確 縱屬立法疏漏,被告亦不得以行政命令修改立法疏漏,而有越俎代庖之違憲違法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確屬於法不合,爰特 狀陳鈞院鑒核,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後 ,依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該地區內前項有線播送系統應即 停止播送,原登記失其效力。仍繼續播送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次按行為時 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處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又行為時有線電視 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有線播送系統設備及經營情 形有未符規定情事,除依本法核處外,並得通知限期改正。」查基隆市經營區「吉隆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已查驗核准區域(基隆市中山區、安樂區、仁愛 區等六十個里),業經被告核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正式開播,並於同年五月二十 五日以()建廣五字第○八○二八號函告原告在案;惟被告派員於八十七年七月六 日於前述有線電視開播區域內貼有原告所有系統標籤之網路上,仍側錄得原告對外播 送節目訊號,核其行為已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四條 核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並沒入設備,請其即刻在有線電視開播區域內停止違法播送 之行為,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當。二、查「有線電視」係指以鋪設纜線方式傳 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收視、收聽。「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係指有線廣播電視之傳 輸網路及包括線纜、微波、衛星等設備,為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 所明定。有線電視是以鋪設或附掛線纜方式傳播節目與廣告供公眾收視或收聽,其利 用有形的線纜傳輸影像與聲音,與電波頻率之分配使用無直接相關。又「有線電視法 」於八十二年八月總統公布實施,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公告全國共分五十一個有線電 視經營區域,同年二月公告受理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申請,共計二二九件申設案。 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對於有線電視申設案件之審議過程,分初審、複審及決審三個階 段,本於公正客觀之立場獨立行使其職權。從受理申設、審議至核准籌設,截至八十 七年八月止,已完成六個梯次有線電視系統申請案,前揭法律規定及被告開放受理有 線電視之申設,均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意旨無違。三、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 第六十九條之立法目的,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 理辦法」,使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包括俗稱「第四台」未 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及依法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業非法兼設之有 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納入管理。又該條將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第四台等 統稱為「有線播送系統」而不稱為「有線電視系統」,乃在區分兩者之差異,亦強調 本條文為暫時性之過渡條款。一方面將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 透過登記納入管理,並得繼續營業;另一方面於同條第三項明訂「落日條款」,使原 依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登記之有線播送系統,自該地區依本法設立之 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應即停止播送,原登記並失其效力。原告所稱行 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係規範經營區內僅有一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場合 乙節,不能以之視為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再查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 已查驗合格區域正式開播,依法該開播區域之各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送,經被告 派員於開播區域定點側錄,發現原告仍對外播送節目訊號,此有被告側證有線播送系 統播送節目內容作業記錄表、攝影機蒐證帶可稽,原告顯未依法停止播送,揆諸首揭 法律,被告依法核處,洵非無據。四、原告稱為顧及收視戶權益,若貿然停播,而不 予相當之時間(所謂的「善後時間」)使原告安排收視戶轉台事宜,勢必嚴重影響收 視戶權益,且造成更多不必要糾紛云云,查被告為因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 之執行,於八十六年即研擬具體作法,在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開播之前, 並由基隆市政府邀集原告等相關單位進行協調,除要求停播業者提出收視戶退費辦法 及開播業者之客戶轉接處理措施,並由被告、地方政府及業者透過各種管道,積極向 民眾宣導有線電視將取代有線播送系統之訊息,及收視戶應進行轉接、辦理退費等事 宜,以保障自身權益;並將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即將開播之事實,於同年五月 二十五日以()建廣五字第○八○二八號函告原告,原告所稱未予相當時間善後, 核不足採。又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如不執行,將使籌設有線電視之業者欠缺 及早籌設完成之誘因,對於有線播送系統轉型為有線電視系統之時程,形成不良的影 響,對積極籌設、通過查驗並取得營運執照正式開播之有線電視系統之權益形成不公 ;被告之處分係保障合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自其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該地區內 前項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送。揆諸被告前述行政作為,與「公益原則」無違,原 告所辯核不足採。五、依「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規定,經營有線播 送系統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登記,並取得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登記證上載有 其營業區域,有線播送系統應於其登記之營業區域內營運。另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 二十六條及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有線電視系統進行籌設時, 其系統設置得分期實施,在其籌設完成,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查驗合格後,由 交通部發給有線電視系統執照,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系統經營者執照,始得依法營運。 然不問係全部查驗通過取得全區系統經營執照,或係分期查驗通過取得部分地區系統 經營執照,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該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送 節目之日起,於其開播區域內之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送,該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 所「登記」之營業區域中已屬有線電視開播之「地區」依法失其效力,自不得於該地 區繼續經營,並應向被告申請換發登記證,此為法條之當然解釋。原告於其原登記已 失效之區域內繼續播送節目,自屬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所處分之對象 。行為時有線電視法中均無就「地區」作特別規定,自應依各別條文內容視之,原告 自行將其限縮解釋為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地區」,顯不足採。六、 原告未於上開有線電視開播區域內依法停止播送,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法核處罰鍰 ,並沒入設備,請其即刻在有線電視開播區域內停止違法播送之行為,惟經被告派員 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再度查獲原告仍繼續違法播送訊號,其違反有線電視法已非初 犯,卻仍漠視法律而明知故犯,原告並無更正其錯誤行為之表示,足證其規避法律義 務之行為,實屬信而有徵。被告審酌原告屢犯情形及本件違法事實,依職權按行為時 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於法定裁量範圍內予以行政裁量,裁處罰鍰並沒入設備, 並依行為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請其即刻在有線電視開 播區域內停止違法播送之行為,處分尚屬適當,無原告所言不符比例原則、法律保留 原則及一事不兩罰原則之處。原告以此為理由,希圖規避法律上應負之責任,所辯核 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於認事用 法上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祈請貴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 理 由 按「本法施行後,依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該地區內前項有 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送,原登記失其效力。仍繼續播送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 。」為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 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 。」為同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係有線播送系統業者,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十五日核定基隆市「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基隆市中山區、安樂區、仁 愛區等六十個里正式開播,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七)建廣五字第○八○二八 號函告原告,惟原告未依規定,於有線電視系統開播區域內停止播送,經被告派員於 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十時二十五分至十時四十分,在基隆市有線電視開播區內之中山區 ○○○路九十三號前電桿貼有原告所有播送系統標籤之網路上,側錄得原告對外播送 節目訊號,原告顯未依法停止播送,以其有違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乃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七)建廣五字第一一一二五 號函處以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沒入設備,並請其即刻在有線電視開 播區域內停止違法播送之行為。原告訴稱被告就廣播電視(包括有線電視)之管理應 依循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意旨,以免有線電視之電波頻率被壟斷或獨佔;又行 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顯係規範經營區內僅有獨一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 場合,因合法之系統業者依法營運,其餘過渡時期之播送系統業者自應退讓(惟因一 區獨家,得另行公告受理申請),然在特定經營區同時有多家系統業者籌設,而其中 僅一家取得系統執照時,即強行要求其他籌設中之有線電視或系統不能營運,則有不 當限制人民使用電視媒體權利之不當。本件原告之行為係肇因於被告拒不迅速審核核 發另一張系統經營者執照而來,且基隆市經營區同時有數家系統經營者進行籌設,亦 有其制度面之因素,故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中所謂之「地區」, 係指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新聞局會商交通部後劃定公告之地區」,而非指系統經 營者分期查驗之地區,而所謂登記失其效力,應為依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全部地區 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而非如本件之僅部分地區開始播送節目訊號,原告之播送系統 登記證仍屬部分有效,被告自不得擅為處罰。況原告係為顧及廣大收視戶之權益,若 貿然停播,勢必嚴重影響收視戶權益,造成更多不必要糾紛,原告基於維護消費者立 場而繼續播送,應屬情有可原,且為對收視戶權益負責之行為。又原告雖繼續播送訊 號,惟其每日之多數個別行為,均屬具有整體意思之一個單一行為,為一種法律上之 連續行為,依法僅能予以一次之處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況查行為時有線 電視法第六十四條之處罰規定,並未有「得按日連續處罰」或類似明文,此與同法第 六十三條明顯有別;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修正後第七十條)已修正增訂「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因而該條處罰乃屬「秩序罰」而非「執行罰」之性質,被告實 不得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情況下,為連續之處罰行為,否則即有失法律保留及一事不兩 罰原則云云。經查:一、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在基隆市中山區○○○路九十 三號前電桿查得貼有原告所有播送系統標籤,且經側錄原告有繼續播送節目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側證有線播送系統播送節目內容作業紀錄表、攝影機蒐證帶可 稽,堪信為真實。又查基隆市「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已查驗核准 區域(基隆市中山區、安樂區、仁愛區等六十個里),經被告核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 月十五日正式開播,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七)建廣五字第○八○二八號函告 原告,原告自應依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開播時停止播 送,其並未停止節目之播送為被告所查獲,自應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之規 定處罰,並沒入設備。至原告所稱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中所謂之 「地區」,係指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新聞局會商交通部後劃定公告之地區」,而 非指系統經營者分期查驗之地區云云。查「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規 定,經營有線播送系統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登記,並取得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 ,登記證上載有其營業區域,有線播送系統應於其登記之營業區域內營運。另依行為 時有線電視法第二十六條及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有線電視系 統進行籌設時,其系統設置得分期實施,在其籌設完成,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 查驗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有線電視系統執照,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系統經營者執照, 始得依法營運。然不問係全部查驗通過取得全區系統經營執照,或係分期查驗通過取 得部分地區系統經營執照,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該有線電 視系統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於其開播區域內之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送,該有線 播送系統登記證所「登記」之營業區域中已屬有線電視開播之「地區」依法失其效力 ,自不得於該地區繼續經營,並應向被告申請換發登記證,此為當然解釋。原告於其 原登記已失效之區域內繼續播送節目,自屬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所處 分之對象。行為時有線電視法中均無就「地區」作特別規定,自應依各別條文內容視 之。且行為時有線電視法規定有線電視在同一地區以五家經營為限,益足認主管機關 即被告許可系統業者於所指定之地區經營,係重在其區域性,否則無法貫徹同一地區 以五家經營為限之立法意旨。至原告另稱縱原告於其換發後之登記證並未核准其於原 來登記區域營業,此乃另一問題,要與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範之情形有別。又本 件係原告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即停止播送而仍播送,應 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之情形,並非越區經營情形,原告所述,為不足採。二、 按有線電視是以鋪設或附掛線纜方式傳送節目與廣告供公眾收視或收聽,其利用線纜 傳輸影像與聲音,與電波頻率之分配使用無直接相關。有線電視法於八十二年八月公 布施行,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公告,將全國共分五十一個有線電視經營區域,同年二 月公告受理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申請,共計二二九件申設案,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 對於有線電視申設案件之審議過程,分初審、複審及決審三個階段,從受理申設、審 議至核准籌設,截至八十七年八月止,計完成六個梯次有線電視系統申請案,行為時 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第六十四條與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 十四條規定,及被告開放受理有線電視之申設,均與法律、公益無違,亦無違司法院 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之意旨。再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立法目的,係授權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使該法施行前未依法 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包括俗稱第四台、民主台等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 送系統,及依法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業非法兼設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 納入管理,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將該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第四台等 統稱為「有線播送系統」而不稱為「有線電視系統」,其目的即在區分兩者之不同特 性,「有線播送系統」純為暫時性之措施,「有線電視系統」則為長期性之設置,故 於「有線電視系統」開播之日,「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放,以利管理。有線電 視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僅得透過登記之程序,暫時繼續營業 ;另於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明定自該地區依本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送節目 之日,應即停止播送,原登記並失其效力,原告訴稱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經營 區內僅有一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場合,容有誤解。三、被告為因應行為時有線電 視法第六十九條之執行,在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開播之前,即分別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四日及五月八日會同基隆市政府邀集原告等相關單位進行協 調,除要求停播業者提出收視戶退費辦法及開播業者之客戶轉接處理措施外,並由被 告、地方政府及業者透過各種管道,積極向民眾宣導有線電視將取代有線播送系統之 訊息,及收視戶應進行轉接、辦理退費等事宜,以保障其權益;並將吉隆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即將開播之事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建廣五字第○八○二 八號函知原告,原告所稱未予相當時間善後,恐影響收視戶之權益云云,為不足採。 四、又本件原告經被告派員於不同日期、不同時間及不同地點再度查獲原告未依被告 前次處分,請其即刻在有線電視開播區域內停止違法播送之行為,仍持續於上開有線 電視開播區域內播送節目及廣告訊號,事實上有數個違法行為,被告依法分別處罰鍰 ,並非連續處罰。原告所舉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決,係就個案為之, 非判例,無拘束本件審理之效力。綜上所述,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 查驗核准區域(基隆市中山區、安樂區、仁愛區等六十個里)既已正式開播,原告依 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即有立即於該開播區域內停止播送之義務, 惟經被告查證結果其仍有繼續播送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遂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有線 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核處,即非無據,原告起 訴各節,均非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