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貨物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二○號 原 告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三五八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臺北市國稅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在原告之經 銷商才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才原公司)之營業處所查獲原告所產製未實貼貨物 稅查驗證亦無貼證痕跡之PANASONIC 隨身聽錄放音機一台,經移由被告以原告有違行 為時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五十條規定,乃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 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產製隨身聽收錄音機產品之機型僅於該產品之貨物稅 查驗證之特定標誌銘板上標示,絕未標示於該產品其他部位,而原查獲機關臺北市國 稅局人員為何查知該『無貼貨物稅查驗代證亦無貼驗痕跡』之隨身聽貨品機型為(PA NASONIC RO-L319GT ),卻不查該印有機型號之『銘板』即為貨物稅查驗代證,而逕 處分為違章漏貼,其疏失與矛盾昭然若揭,嗣原告接獲通知請求再查看確認,卻不予 理會逕自認定,令原告有百口莫辯之冤。二、再者原查獲機關人員因誤判漏貼貨物稅 查驗代證之隨身聽並無查扣、拍照或即時通知原告,顯有失依據,俟原告經所轄單位 通知獲悉請求再次勘查又遭拒絕,而逕以不諳『貨物稅代證』之經銷商才原公司負責 人之切結書為判定尤屬無據,更對該經銷商負責人之更正具結不予置信,實有失公允 。三、原告為大型民營企業每年產製大小家電數以萬計,年繳稅額高達數十億元,斷 然不可能獨漏貼小小隨身聽之稅照,明顯有違常理,況原告企業各項稽徵作業依法循 規,素來優良納稅無違章,爾今只因原查獲機關人員一時失察又礙於顏面堅持誤判到 底,而處以違章罰鍰,金額事小,惟攸關真理與事實真相,實難令甘服。四、綜上所 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補辦或改正外, 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貨物稅查 驗證,或經申請核准以其他特定標誌替代,不依規定實貼或刊印特定標誌表示替代者 。」及「產製廠商產製之應稅貨物應依規定自行實貼查驗證後,始得出廠。」分別為 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及行為時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五十條所明定。二、 查本件原告產製應課貨物稅貨物PANASONIC 隨身聽錄放音機,未實貼貨物稅查驗證, 代證亦無貼證痕跡,案經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於原告之經銷商才原企業 有限公司查獲,此有統一發票影本及該公司負責人出具之具結書及違章報告等影本附 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處以一五、○○○元罰鍰,並無不合,請予維持。三、 至原告主張奉准實施以產品銘板代替貨物稅查驗證,產品銘板內標示替代貨物稅查驗 證,因顧及產品美觀及體積受限關係,於製造過程中黏貼於產品下側,絕無漏貼證照 情事等語,經函臺北市國稅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財北國稅審叁字第八六一三九 九三九號函覆略謂:「該局於才原企業有限公司查獲PANASONIC 隨身錄放音機未依規 定貼證,查獲當時業經在場負責人逐一勘查無誤後始簽章」,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原查獲機關人員因誤判漏貼貨物稅查驗代證之隨身聽並無查扣、拍照 或即時通知原告,顯有失依據,請求再次勘查又遭拒絕,以才原企業負責人之切結書 判定,尤屬無據等語,惟查臺北市國稅局查獲當時,既經與在場負責人逐一勘查無誤 ,並簽章在案,所訴自不足採。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六、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 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 由 按「產製廠商產製之應稅貨物應依規定自行實貼查驗證後,始得出廠。」為行為時貨 物稅稽徵規則第五十條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貨物稅查驗證 ,或經申請核准以其他特定標誌替代,不依規定實貼或刊印特定標誌表示替代者,除 通知補辦或改正外,處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復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 條第三款所規定。本件原告之經銷商才原公司之營業所經臺北市國稅局於八十六年一 月十七日查獲其所產製未實貼貨物稅查驗證之PANASONIC 隨身聽錄放音機一台,乃移 由被告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處以罰鍰一萬五千元,洵無不合 。原告訴稱:伊係以銘板代替貨物稅查驗證,黏貼於機體下側,原告接獲通知請求再 查驗,該查驗人員竟不予理會,且查獲之隨身聽並未查扣,其據以裁罰顯失依據等語 。惟查本件經臺北市國稅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六)財北國稅審叁字第八六 一三九九三九號函復:稱該局於才原公司查獲PANASONIC 隨身聽錄放音機未依規定貼 證,查獲當時業經在場負責人逐一勘查無誤後始簽章等語,而其貨物稅違章案件報告 表,違章事實欄復載稱:「查無貨物稅查驗證代證,亦無貼證痕跡」,亦有該報告表 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其以產品銘板代替貨物稅查驗證,並以之黏貼於產品 下側云云,自非可採。原處分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一萬五千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