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三六號 原 告 比美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三六六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三、 三五○、五三三元,營業費用一三、○三六、五二四元,全年所得額四九四、三六五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從事花崗石材之買賣及施工,其買賣部分之進銷貨數量欠詳 ,施工部分亦未提示工程合約及成本分析表,致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勾稽,乃按同業利 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二二四-一一石材業,毛利率百分之十九,核定其買賣部分之成本 一四、一○○、四六六元及施工部分之成本二三、四四二、七六四元,共計三七、五 四三、二三○元,核定營業費用為六、三三五、七八○元,所得額為三、○○二、四 一二元。原告就營業成本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復就買賣部分之營業成本 ,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營利單位於開立發票時,為簡便手續,係將數量以(一批 )之方式開立,實際上原告於出貨時,內部皆確有盤點交貨紀載數量、單價、金額之 明細表,因此進銷存數量均應可勾稽查核,按原告營業收入中實係含施工收入及買賣 收入,原處分依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實非事實。既不公正 亦不公平。二、綜上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遑細心審酌,遞以同 一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損害原告權益至鉅!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 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 ,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 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二○號等判決可資參照。二、原 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以其營業成本均取具合法憑證,請重新查核云云,申經復查 結果,以有關原告買賣花崗石材部分,其銷貨發票數量均為「一批」,無法就其進銷 存數量勾稽查核,原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 原告以其出貨時內部均有盤點,並有記載數量、單價、金額之明細表,其進銷存數量 應可勾稽查核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雖稱其出貨 時內部均有盤點,並有記載數量、單價、金額之明細表云云,惟迄未檢送前開證帳文 件供核,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又本案原 告自承其開立發票時以「一批」之方式開立,並無記載數量及單價,自無從與其內部 紀錄等勾稽核對;是原告訴稱其有內部盤點明細表應可勾稽查核等語,顯係誤解,殊 無足採。三、綜上: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稽 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 未提示者,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 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 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 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循。本件原 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三、三五○、五三三元,營業 費用一三、○三六、五二四元,全年所得額四九四、三六五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 從事花崗石材之買賣及施工,其買賣部分之進銷貨數量欠詳,施工部分亦未提示工程 合約及成本分析表,致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勾稽,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二二四 -一一石材業、毛利率百分之十九,核定其買賣部分之成本一四、一○○、四六六元 及施工部分之成本二三、四四二、七六四元,共計三七、五四三、二三○元,核定營 業費用為六、三三五、七八○元,所得額為三、○○二、四一二元。原告不服,就買 賣部分之營業成本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開立發票時,為簡便手續,將數 量以「一批」之方式開立,惟原告出貨時,內部確有盤點交貨記載數量、單價、金額 之明細表,因此進銷數量應可勾稽查核,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稅額,不公平不公 正云云。經查:原告買賣部分所開立之銷貨發票,其數量既係均以『乙批』記載,致 無從就其進銷存數量勾稽查核,且迄未檢送提示其相關帳證文件以供勾稽查核,原告 空言主張出貨時內部確有盤點交貨記載數量、單價、金額之明細表足供勾稽查核云云 ,核無足取。從而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