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三六號 原 告 可可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傅仁雄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二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委託全勝報關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至同月三十一日向財政部臺中關稅 局申報自越南進口COCONUT COIR四批(報單號碼:DA\八七\HA八七\○○三九 號、DA\八七\HC○八\○○○八號、DA\八七\HC一三\○○二六號及D A\八七\HD一九\○○一五號),列報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稱稅則)第五三○五 .一九.○○號,零稅率。經該局改按CIF USD 179\TNE核估完稅價格,並改列稅則 第一四○四.九○.九九號,按互惠稅率百分之三十課徵關稅。原告不服,分別向臺 中關稅局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報請被告併案評定異議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 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自越南進口COCONUT COIR四批,報單號碼: DA\八七\HA八七\○○三九號、DA\八七\HC○八\○○○八號、DA\ 八七\HC一三\○○二六號及DA\八七\HD一九\○○一五號,據歐洲共同市 場而言歸類於稅則第五三○五.一一.○○,主要是強調零稅率,因為是農業用之新 產品,而日本雖歸類於稅則第一四○四.九○.九九,但仍然強調其為零稅率,最主 要原因,特別是其為農業用途,不但有機且環保,在代替土壤或改良土壤上是先進國 家發展精緻農業上不可或缺的,因此,原告要求臺中海關比照歐洲共同體,將此產品 歸類於第五三○五.一一.○○,不料臺中海關不僅不依用途及結果做為該產品之判 斷依據,斷章取義,嚴重損害我國農業之發展。二、農業用途之原料,於任何先進國 家,尤其是以農立國之國家,均為零稅率,扣30% 稅是很離譜的。對於新產品,在被 告之權限內可開會結果歸類,惟被告無擔當正義之勇氣又怕陷於官商勾結之嫌,故只 表示同情而以愛莫能助收場。再者,稅則與稅率對新產品有爭議,經過用途說明及查 證,亦應有所增定或修改,以專業為名,偏離主題及重心,只是在稅則及稅率上云云 ,忽視業界、農民、國家等之利益。三、原告之產品係椰殼纖維COCONUT COIR切片壓 縮而成,切片壓縮乃為節省其運費,其可作為紡織及填充等用途,參據HS中文版第 六九九頁對稅則第五三○五節之詮釋,「五三○五生或已加工但未紡製之椰殼纖維, 麻蕉纖維(馬尼拉麻或麻蕉纖維),...,本節包含的植物性紡織材料有:椰殼纖 維,椰殼纖維是從核仁外部覆蓋的表瞭獲得,是一種粗糙,易脆的棕色材料,不管是 成團或成束均分類於此。」,所以若以形態區分產品分類,原告產品應歸類於此節。 四、又依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被告對豐業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評定書結果,對於有爭 議性之產品,可函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世界海關組織查詢,何以原告請求函駐比利時代 表處,卻無法達成,硬說需經立法程序,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稅則第五三○五.一一.○○號為「 生椰殼纖維」;第一四○四.九○.九九號為「雕刻用堅果及種子、棕櫚葉、棕櫚樹 皮、椰子皮、荖葉、荖花以外之其他未列名植物產品」。本案系爭貨物經臺中關稅局 查驗結果為「椰殼碎片及碎屑」,且擠壓成塊,並據原告說明係做為種植蘭花、盆栽 等填充介質,則來貨顯非屬「椰殼纖維」,且不能當紡織材料用,參據國際商品統一 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六九九頁對稅則第五三○五節之詮釋:「 ...某些未經加工或加工成某種形狀之植物纖維(特別是木棉),應歸入第十四章 ,但只有經過處理而適合作紡織材料者始分類於此節...」,足見系爭貨物應無稅 則第五三○五節之適用,而應歸列稅則第一四○四節,所稱「斷章取義」顯非事實。 二、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係按實際進口貨物通關當時之狀態,依稅則各號別之貨名、 有關類或章註、解釋準則、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要與稅率高低無涉。至於 其用途,依據前開HS註解,作為紡織材料用者,始得歸列稅則第五三○五節,未具 紡織纖維形態者,則應歸入第十四章,其分類原則已極為明確;又其他國家對同類商 品所作之分類雖得供為參考,惟不足以作為稅則歸列之準據。二、按稅則附則一規定 :「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 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 其他有關文件辦理。」系爭貨物臺中關稅局參據上開規定歸列稅則第一四○四.九○ .九九號,應屬正確。至原告所稱「依海關總局權限內可開會結果歸類」乙節,查本 案被告依前揭有關規定評定應歸列第一四○四節。至於該稅則所應適用之稅率三十% 是否合理,係屬稅率結構立法問題,要與稅則分類無涉。從而,原告所稱各點,顯係 不諳稅則分類原則及未盡瞭解HS註解之說明所致,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稅則第一四○四.九○.九九號為雕刻用堅果及種子、棕櫚葉、棕櫚樹皮、椰子皮 、荖葉、荖花以外之其他未列名植物產品,互惠稅率百分之三十。同稅則第五三○五 .一一.○○號為「生椰殼纖維」,零稅率。同稅則第五三○五.一九.○○號為「 已加工但未紡製之椰殼纖維束、絨及廢料(包括廢紗及經拉鬆處理之回收纖維)」, 零稅率。本件原告委託全勝報關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至同月三十一日向財政部臺 中關稅局申報自越南進口COCONUT COIR四批(報單號碼:DA\八七\HA八七\○ ○三九號、DA\八七\HC○八\○○○八號、DA\八七\HC一三\○○二六 號及DA\八七\HD一九\○○一五號),列報稅則第五三○五.一九.○○號, 零稅率。經該局改按CIF USD 179\TNE核估完稅價格,並改列稅則第一四○四.九○ .九九號,按互惠稅率百分之三十課徵關稅。原告不服,以依據荷蘭、日本及美國進 口相同產品之稅則號列為第五三○五.一一.○○號,我國使用國際相通之稅則號列 ,請比照核定云云,申經被告評定,以系爭來貨COCONUT COIR經臺中關稅局查核結果 ,為椰殼碎片及碎屑,且擠壓成塊,非屬椰殼纖維,不能當紡織材料用,參據國際商 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六九九頁對稅則第五三○五節之 解釋:「...某些未經加工或加工成某種形狀之植物纖維(特別是木棉),應歸入 第十四章,但只有經過處理而適合作紡織材料者始分類於此節...」系爭來貨顯非 稅則第五三○五節內貨品,自無原申報稅則第五三○五.一九.○○號或所主張之稅 則第五三○五.一一.○○號之適用。臺中關稅局參據同註解第八十三頁及第八十四 頁對稅則第一四○四節之說明:「本節包括所有未列入其他節之植物性產品...( C)...⑸椰子殼。以上各類產品,不論整粒或切片者,...如未另行加工者, 歸入本節...」,並因其非屬該節內其他稅號貨品,將之歸入稅則第一四○四.九 ○.九九號「其他未列名植物產品」,按互惠稅率百分之三十課徵關稅,核屬適當。 至稱荷蘭、日本及美國進口相同產品使用之稅則為第五三○五.一一.○○號一節, 未提出具體事證,且經查關稅分類問題研究會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發行之 「改訂新版-輸入商品の分類實務」第一○二頁,系爭來貨係按第一四○四.九○分 類,乃評定異議駁回。原告復以系爭來貨為生椰殼纖維切片後壓縮,以節省運費,依 H.S註解中文版第六九五頁至第六九九頁對稅則第五三○五節之詮釋,實為該節內 之貨品,且系爭來貨無法作為雕刻用途,如何將之歸入稅則第一四○四.九○.九九 號「其他未列名植物產品」,且日本「改訂新版-輸入商品の分類實務」雖另行增訂 稅則號列,惟仍為零稅率,請向世界海關組織查詢,以求公正云云,訴經財政部、行 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系爭來貨經臺中關稅局查驗結果為椰殼碎片及碎屑,且擠壓成 塊,並據原告說明係作為種植蘭花、盆栽等填充介質,顯非屬椰殼纖維,不能當紡織 材料用,來貨非屬稅則第五三○五節之範疇,至為明顯。又依同註解第八十三頁至八 十五頁對稅則第一四○四節之說明:「本節包括所有未列入其他節之植物性產品。它 包括:(A)植物性原料,主要用於染色或鞣製之用...(B)棉籽絨...(C )雕刻用的堅硬果子、小粒種子、果托和堅果...(D)其他植物性產品...⑷ 象牙果粉,圖姆棕欄之堅果粉或椰子殼粉,及類似品...」則稅則第一四○四節所 稱之植物性產品,並非僅局限於作為雕刻用途一種。系爭來貨無稅則第五三○五節之 適用,而應歸列稅則第一四○四.九○.九九號甚為明確。查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稅則 分類係以到貨實際狀況等,依稅則各號列之貨名及有關規定,並參據H.S註解辦理 ,其他國家對同類商品所為分類雖得為參考,然尚不足作為核定稅則之準據。且日本 新版輸入商品之分類實務一書第一○二頁,亦將類似貨品歸列稅則第一四○四.九○ 目,本案尚無再向世界海關組織查詢稅則號別之必要,遂認原告所訴不足採,駁回其 一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惟本件既無確切事證據 以將之歸列稅則第五三○五節,則被告依H.S註解有關稅則第一四○四節之說明, 將之歸列該節,即非無據。至原告所訴依該稅則適用之稅率三○%為不合理乙節。則 屬稅率結構之立法問題,非被告權責範圍所得審酌。原告起訴意旨指摘原處分不妥, 求為撤銷,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