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二七○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日商.肯特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東京計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 手侯正三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其「計數器撥動結構改良」係於撥桿前端上下處設 撥動片,藉由電磁鐵之磁吸力及彈簧,使撥桿作上下之作動,每上下作動一次即可撥 動主齒輪帶動號碼環前進一格數字,可用於高頻率之計數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 ,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 新型第八五○七三號專利證書。其間侯正三申准將本案申請權讓與文喬股份有限公司 。文喬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專利權後復申准再讓予關係人等。嗣原告以本案有違核准專 利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檢具文喬股份有限公司將本案 專利權讓與關係人等之專利權讓與公告、西元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四月一日出刊 之電動資訊半月刊、審定第五八七二五二號「KEISU 」商標公告、決安有限公司八十 六年三月十三日及十七日向偉特電子有限公司及大贏企業有限公司購買「KEISU GX— O6RL」計數器之統一發票、計數器成品及其與本案結構比照表、「欲購買GX-06RL 計 數器之公司名冊」、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陳和貴、蔡順雄所寄存證信函(以上為 引證一至引證七),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 權之審定。關係人等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一五四六號訴願決定,將 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 專(判)○五○一六字第一二三九七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 、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提出其計數器早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時間流程為 :⑴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出刊電動資訊之電動市場商業資訊半 月刊,代理商文喬有限公司。⑵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本案申請日期,申請人:侯正 三。⑶八十年四月十一日:本案公告日期,原申請人:侯正三。⑷八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原告對原申請人擁有之專利案提出異議,而於異議理由之附件三則註明「係台 北文喬有限公司從日本進口之計數器樣品二件。」⑸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告申 請權讓與,原申請權人:侯正三,受讓人:文喬股份有限公司。⑹八十三年九月十一 日:公告專利權讓與。原專利權人:文喬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人:肯特克斯股份有限 公司、東京計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⑺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寄出存證信函(提出告訴 ),被舉發人分別對原告負責之決安公司及龍達企業社提出告訴。⑻八十六年二月十 三日:原告向偉特電子有限公司購買購置KEISU 型號GX-06RL計數器二個。⑼八十六 年三月十七日:原告向大贏企業有限公司購置KEISU 型號GX-06RL計數器三個。⑽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告對日商肯特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東京計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第00000000NO2 新型專利案提出舉發。由上可知,被舉發案於申請前 早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事實,並說明如下:(A)該計數器於原告提出異議八 十一年一月卅一日時即存在,原告早知道「文喬有限公司」有進口該計數器,於七十 八年三月十五日至四月一日出刊電動資訊之電動市場商業資訊半月刊有「代理商文喬 有限公司」相符合。(B)原告知道該計數器內部結構與本案相同,及原告異議當時 即已在生產該計數器,所以知道本案之原申請人侯正三先生已核准公告相同之結構當 然要提出異議,且原告欲生產相同結構計數器時已查詢「文喬有限公司」所進口之被 舉發人GX-06RL計數器產品在台灣並無專利之申請,亦即該產品不受中華民國專利法 之保護,而才予以生產相同之計數器產品。(C)計數器於八十一年一月卅一日異議 時即存在,為何本案於八十二年六月廿一日申請權才讓與「文喬股份有限公司」及被 舉發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受讓專利權,其日期皆較計數器存在日期之后,顯計數 器係被舉發人未受讓專利權早已生產。因此,計數器產品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即 已存在,仍晚於本案專利申請日。(D)再觀其計數器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卅一日前已 確實存在,而上述所提之日期八十一年一月卅一日係為原告對本案提出異議之申請日 期,其異議申請日一定晚於本案申請日,因此,原告提出異議日期八十一年一月卅一 日一定會晚於本案申請日,但並非代表計數器產品上市時間就晚於本案申請日。二、 由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敘述「...引證五之計數器成品本身並未烙印型號及製造日期 ,其上雖粘貼有(GX-06RL)等字樣貼紙,惟該貼紙可隨時粘貼,該型號是否即為該 成品之型號...」。然而事實上,該計數器若拆開其內部結構與廠商製造后粘貼有 「GX-O6RL」型號字號之計數器成品零件相同。然該貼紙並非隨時可粘貼上去,倘若 可隨意粘貼商標、型號貼紙的話,原告豈不知法又犯法。由此可見,計數器成品確實 粘貼有「GX-06RL」型號字樣。綜上所述,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 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謂本案專利之計數器,於原告提出異議及舉發附件 三「電動資訊」半月刊,即知「文喬有限公司」有進口該計數器,且經查詢該GX-06 RL計數器在台灣並無專利之申請,才生產相同之計數器云云。然查本案專利申請在原 告提出異議之前,且舉發附件三(即引證二)僅為外觀圖示之平面廣告,未揭露計數 器內部結構特徵,無法證明本案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至於「文喬有限公司」有無申 請GX-O6RL專利之回答,並不影響本案專利原申請人侯正三已提出本案專利申請之事 實。二、起訴理由又謂本案專利於原告提出異議後才將申請權、專利權讓與,顯見引 證四之計數器係關係人於未受讓專利權早已生產云云。然查原告於本件舉發理由並未 提出主張該異議案之樣品與本件舉發附件四「電動資訊」半月刊可相互串聯,且未經 本局發交關係人答辯並據以審查。另查該計數器樣品本身亦未烙印型號及製造日期, 其上所粘貼載有「GX-06RL」等字樣之貼紙,隨時可粘貼上去,該型號是否為該樣品 之型號亦待其他具證據力之證據以資證實,縱如所稱該計數器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系爭專利受讓前之異議時即已存在,仍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綜上所述,本局原 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 ,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 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 六十一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 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原告以被舉發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 開使用,檢附引證一至七對之提出舉發,被告以引證一及三用以說明標有「KEISU 」 商標之計時器為關係人之一日商.肯特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引證二第二十三頁刊 載文喬有限公司代理「KEISU」計時器,雖可見關係人之計時器「X-06RL」在本案申 請前即在全省廣告販售,惟引證二僅為外觀圖示之平面廣告,未揭露本案計數器內部 結構特徵,引證一、二、三不具證據力。引證五雖或有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技術特徵 ,惟引證四顯示成品取得日期遠在本案申請日後,無法證明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 或已公開使用之事實,引證四及五亦不具證據力。引證二配合引證四及五觀察,雖有 相同之「KEISU」及「X-06RL」可供串連,然本案原係由侯正三創作申請後將讓與文 喬股份有限公司,文喬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專利權後讓與關係人等,引證二販售「X-06 RL」產品時,關係人等尚未受讓本案專利權,若引證二之「X-06RL」早有本案技術結 構,應無再受讓本案專利權之必要,而關係人亦答辯稱「X-06RL」構造曾經改良,引 證四所購產品無法證明與引證二販售之產品具相同構造,引證二、四及五串聯後仍不 具證據力。引證六無實際購買憑證,引證七僅顯示關係人等與同業間之侵權糾紛,無 從證明本案違反當時專利法之規定,均不具證據力。本案無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 及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尚無 違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引證六及七不具證據力,無 法作為本件新型專利舉發之證據,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一再訴願決定以引證一、二、 三無法得知計數器內部構造,自無從認定本案之技術已經公開。引證四、五顯示其計 數器成品取得日期係在本案申請日後,無從證明本案有於申請日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 開使用之事實;引證二所載計數器僅係外觀圖,並未揭露細部構造或技術特徵,無從 與引證五比對,且引證五之計數器成品本身並未烙印型號及製造日期,其上雖粘貼有 「GX-06RL」等字樣貼紙,惟該貼紙可隨時粘貼,該型號是否即為該成品之型號,仍 待其他證據佐證,引證五之計數器成品是否即為引證二廣告所載之「GX-06RL」小型 計數器,即有疑義。引證資料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當時專利法之規定。至原告、創作 人及關係人等間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轉讓協議過程,與本件引證資料能否證明本案 有違當時專利法規定之審查無涉。訴願時檢具之決安公司八十七年間販售計數器產品 之統一發票、日商.肯特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專利公告等影本暨 所稱關係人之FX-07RT及NX-06P計數器產品各一個,與引證資料不具關連性等,經 核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而提起本訴自無可採。次查本案專利申請在原告提出異議 之前,且引證二僅為外觀圖示之平面廣告,未揭露計數器內部結構特徵,已如前述, 無法證明本案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至於「文喬有限公司」有無申請GX-O6RL專利, 並不影響本案專利原申請人侯正三已提出本案專利申請之事實。另查原告提出之引證 五之計數器樣品本身並未烙印型號及製造日期,其上所粘貼載有「GX-06RL」等字樣 之貼紙,隨時可粘貼上去,該型號是否為該樣品之型號亦待其他具證據力之證據以資 證實,縱如所稱該計數器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系爭專利受讓前之異議時即已存在 ,仍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而不具證據力。從而原告所訴核無可採。是原告附具之證 據均無法證明有應撤銷本件新型專利權之情事,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暨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