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徵收物開放公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榮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代 表 人 楊 綱 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物開放公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雖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四日以七十八年北市 地四字第二九一二九號公告,徵收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七二地號土地上之土 地改良物,惟該公告徵收之地上土地改良物僅及「公園花木及附屬於游泳池之收票亭 」,而未及於「游泳池」池體本身,此經該處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七 一二一號函所承認,該游泳池仍屬抗告人所有。乃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就該游 泳池擅為開放供公眾使用之處分,嚴重損害抗告人之財產權,一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 分,亦顯違法不當,爰訴請判決併予撤銷等語。 原裁定以:坐落於榮星段四小段五三四地號等二十五筆公、私有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 ,經臺北市政府報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七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七二○二五七號函核准徵收 (該函核准之徵收土地改良物計畫書所附之土地使用清冊中,榮星段四小段五七二地 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情形欄內記載「建築改良物一棟」、「游泳池等遊樂設施」,是系 爭游泳池已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乃據以七十八年七月四日北市 地四字第二九一二九號公告徵收,並以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七一二一 號函知抗告人訂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發放補償費。其中坐落於榮星段四小段五七 二地號土地上之游泳池及附屬服務機電設施,因補償費等問題,相對人(即用地機關 )與抗告人尚在協調中,並未隨同該用地範圍內其他土地改良物辦理公告徵收,而嗣 後亦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乃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公告徵收,該處另以八十年 五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四六號公告並檢附補償清冊辦理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後 ,以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五九一號函知抗告人訂於八十年六月十日至 十二日領取補償費,惟抗告人逾期未領,該處乃以八十年度存字第四九八三號提存書 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凡此有原處分卷可 稽。是抗告人已非系爭游泳池所有權人,則相對人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將系爭游泳池開 放公眾使用之處分,對抗告人根本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其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 訟程序謀求救濟,自為法所不許。遂認抗告人之訴,其當事人難謂適格,應予裁定駁 回。 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 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 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而以裁定駁回其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即非無理。又本件一再訴願決定雖亦認抗告人為當事人不適格,為程序上 不受理之決定。惟就抗告人是否為系爭游泳池之所有權人,及原處分是否有損害抗告 人權益,已為論斷。原法院似非不可據為實體上之審理裁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