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二○號 抗 告 人 宏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於台中縣烏日鄉○○○段七五 七之五號國有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烏日鄉○○村○○街新盛巷五十七號房屋,早在 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以前即建築完成,並合法課繳房屋稅籍迄今,屬實施都市計 劃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以前完成之合法房屋、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 定為舊建物,並無補辦理建造執照之問題,拒相對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 十府工使字第七八六六三號公告,公告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房屋為違章建築,並自 九十年五月二日公告期滿後強制拆除,惟相對人公告列冊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其 上記載之建物地點為烏日鄉○○○段七六六之一及七五七之九地號,與抗告人所 有房屋坐落地號為七五七之五地號不符,故該查報單所載之違章建築實與抗告人 所有系爭建物顯不相同,為另有所指,相對人上開公告所附之違建照片,卻以抗 告人前揭建物為違章建築,實有標的不明確之嫌,倘經率然拆除,抗告人之權益 必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 二、原裁定以: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訴願法第九 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行政法院固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尚未對原 處分表明不服提起訴願者,自難認其對原處分已有爭議,所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 聲請,應無保護之必要。查聲請人所有上開建物係坐落於上開七五七之五號國有 土地上,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府二字第七八六六三號公告為 違章建築,公告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至同年五月二日止,聲請人應於公告期間 補辦建造執照,公告期滿該建物依法拆除。故上開公告期間因尚未期滿,其拆除 時間未定,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述急迫之情事,此經台中縣政府使用管理課人員 江世弘到庭述明;又本件聲請人並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經本院向台中縣政府 查詢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停止 執行要件有間,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 項、第三項規定,行政法院固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又「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 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其適用以情事急迫不及向訴願機關 表明不服,且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要件。本件原裁定以相 對人台中縣政府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工字第七八六六三號公告聲請人所 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七五七-五號國有土地上之建物為違章建築,公告 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至同年五月二日,公告期滿依法拆除。聲請人於公告期滿 前聲請停止執行,顯無急迫情事,依上述訴願法之規定據以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立法理由得 知,該條項所謂行政訴訟起訴前,當包含行政處分作成後,至行政訴訟繫屬前之 階段,均有其適用,要不以人民是否提起訴願而有別。再就法條文義以觀,其中 明定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益見該條聲請之主 體,並不以提起訴願之訴願人為限,其未提起訴願之受處分人,亦可提出聲請; 又相對人之公告,明定將於公告期滿後,強制執行拆除,上開公告一經屆滿,即 具有強制執行力,相對人必可隨時執行拆除工作,實有急迫情形云云,據為主張 原裁定有違背法令情事。查行政訴訟之先行救濟程序不限於訴願程序,尚有其他 程序如異議、復查、復審等,上引法條將受處分人與訴願人並列,其用意乃在於 此。按行政救濟之提起,以有保護之必要為該訴訟程序成立要件之一,此乃訴訟 法上不爭之原則,故原裁定認聲請人可先對原處分表明不服,却於提起訴願前, 逕聲請停止執行,並無保護必要,與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十六條第三項立法意旨無違。次查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 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 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 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 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回復損害,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其抗告理 由,殊非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背法令之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