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現更名為財政部 關稅總局)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 再訴願。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新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所 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收受原決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台關訴壬字第八八 ○五二一號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此有經原告蓋章收受之訴 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原決定機關㮀可稽。核計上開提起再訴願十日之不變期間 ,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算,因原告設址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 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向 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有財政部總收文條碼可按,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 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 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