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一四號 抗 告 人 宏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受處分人 或訴願人固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然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既規定上述 情形,受處分人或訴願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自得 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 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回復損害,始得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否 則尚難認其情形急迫,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七五七之五號國有土地上門牌號 碼烏日鄉○○村○○街新盛巷五十七號房屋,在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以前即建築 完成,屬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以前完成之合法房屋,依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為舊建物,並無補辦理建造執照之問題。詎相對人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府工使字第七八六六三號公告,上開房屋為違章建築,並 自九十年五月二日公告期滿後強制拆除,惟相對人公告列冊之違章建築查報單, 其上記載之建物坐落地號為烏日鄉○○○段七六六之一及七五七之九地號,該查 報單所載之違章建築與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顯不相同,相對人上開公告所附之違 建照片,卻以抗告人前述建物為違章建築,實有標的不明確之嫌,倘經率然拆除 ,抗告人之權益必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而聲 請停止執行。 三、原裁定以系爭建物雖經公告為違章建築,公告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至同年五月 二日止,抗告人應於公告期間補辦建造執照,公告期滿建物依法拆除。惟據相對 人稱:本件公告期間已滿,但拆除時間未定,拆除時間若排定,必通知抗告人。 而抗告人自承尚未接獲強制拆除通知,且未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此外 ,復無緊急情事,有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受處分人可選擇依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及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逕向行政法院聲 請停止執行。系爭公告期滿,相對人可隨時強制執行,確有急迫情形等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