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四五號 原 告 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傅仁雄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日台八八訴字第四四九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 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 海關聲明異議,請求複查。...」為關稅法第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若逾越此不變 期間而聲明異議,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委託吉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自美國進口AIR SEPARATION PLANT一批,共 十二項,報單號碼:AA\八六\七○一○\○○五一號,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 第八四一九.六○.○○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五,並以免稅文件仍在經濟部工業局審 核中為由,申請押款放行。嗣經該局審核結果,其中第六項貨物O-RING非屬適用進口 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規定免稅之貨品,乃予改列行為時稅則第四○一六.九三.○ ○號,按互惠稅率百分之十課徵關稅,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填發海關進出口 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繳款截止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經查原告係於 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繳納稅費,有該貨物稅費繳納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證原告於八十七 年一月六日以前即已收受該貨物稅費繳納證之送達,甚為明顯。核計原告聲明異議之 十四日法定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二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提 出異議書狀,此有該局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首開法定 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 之評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雖就實體上審酌,以原告所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惟其結果並無 不同,仍應予維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