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醫學院 通訊地址內湖郵政九○○四八號信箱 代 表 人 沈國樑 通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三十一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一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 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 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 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各級學校中僅公立學校職員始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而所稱「學校 職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各級學校編制內辦理學 校行政工作及一般技術工作之專任人員。被告之教師,自不屬前開公務人員保障 法所保障之對象。次按:「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 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復予明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應經合法 之訴願與再訴願程序,此觀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則於 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不服復審、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亦應先經合法之復 審與再復審程序,否則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原任國防醫學院講師,為請求延長服務一事,不服國防醫學院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三日(八七)司瑜字第○八二三號令核布其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退休, 向國防部提起復審,該部以原告係被告之專任教師,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之 對象,而為駁回復審之決定。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 審,該會以:原告雖服務於公立學校,惟係擔任教職,既非屬「法定機關」依法 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亦非屬上開所稱之公立學校職員,自不在公務人員 保障法保障對象之列,尚無法適用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進行救濟,其再復審為 不合法,爰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之首開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前開一再復 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所述,其既未經合法之復審、再復審,其本件 行政訴訟亦難認係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主張:被告乃法定機關,原告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所任用,且其為編制內薦任一級專任教師,自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云云,核 屬其個人之見解,並無足取。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 之理由,已無庸論述。再者,原告之訴並非合法,其於提起本訴後,另具狀請求 變更其訴為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部分,應另循其他程序尋求救濟,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