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四二號 原 告 樹立營造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訴 字第○八八一三五○九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同法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 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 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 查。」同法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同法第五十條之二前段規定:「依本法或稅法 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 程序辦理。」本件原告涉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六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 志遠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七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計新臺 幣(以下同)六、一六一、八三六元(不含稅),稅額三○八、○九三元。案經被告 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送資料查獲,責由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查處,經依法審理核定原 告虛報進項稅額,除應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二、四六四、七 ○○元(計至百元止)。查本件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核定之補徵稅額及違章罰鍰繳款書 、處分書送達原告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有卷附該等文件郵寄雙掛號回執影本 可稽。而繳款書繳納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依首揭規定 ,原告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星期五)前申請復查,而原告卻遲至八十六年六月 三日始申請復查,有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所蓋復查申請書上收文章戳足資證明,揆諸首 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 回,經核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雖主張,其原復查申請書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九日送交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有原告所提蓋有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 5、章戳之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依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四七號判例(按本件判 例已不再適用)意旨,原告既於法定期間內曾向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表達對原處 分之不服,即應視為已在限期內提出復查申請云云。查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四七號 判例雖謂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或誤向非 管轄訴願之官署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惟該判例已不再 適用;又訴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固明文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 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 願。惟該法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應以當事人對於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之 認定發生錯誤為前提,不包含當事人明知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而任意向 其他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的情形,以符合該法條一方面為保護當事人不致因 為對於機關組織認識之欠缺而受到程序上之不利益,另一方面亦須維持公法秩序之安 定性,不因當事人之故意行為而遭受損害之意旨。本件原告所提蓋有台北市議會市民 服務中心、5、章戳之申請書影本,縱屬真實,惟該申請書之受文者,乃被告所 屬中正分處,即正確之復查機關,有該申請書原本及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 原告並未誤認復查機關,乃將復查申請書任意向民意機關提出,揆諸前開說明,並不 屬於本院相關判例及訴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保護範圍,因此既不得適用,復不得類 推適用本院相關判例及訴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原告向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 中心提出對原處分不服之申請書,即應視為已在限期內提出復查申請,因此本件即使 斟酌原告所提台北市議會開會通知(未發文),亦不能作對原告較有利之認定,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其於法定期間內曾向稅捐處縣市議會聯絡人表達對原 處分之不服,秦茂松市議員表示並未於託交被告議會聯絡人之信封上簽註日期,且秦 議員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已將申請書託交被告之議會聯絡人云云,查與原處分 卷附被告之議會聯絡人,於秦茂松市議員託交原告申請書之信封上,所註簽收之日期 為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不符,該項簽註具有公文書性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自 不足採。本件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 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訊秦茂松 市議員之必要,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