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芳煜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八八訴字第三 三八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固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 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三條 之規定甚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 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 院並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機關之 行政處分,經人民依法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機關,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 ,或經本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確定力。當事人對同一事實 ,不得再行爭執,復於本院著有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足憑。本件原告以其所患 疾病應屬職業傷病,向臺灣省政府陳請改按職業疾病給付。經移由被告以八十七年三 月十日八七保給字第一○○二三九六號書函復以原告前因不服被告以所患肺結核病非 屬職業病,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之核定,分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經分別決定駁回,原告未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處分已 告確定。至原告陳情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新公司)未依規定發放 年終奬金及資遣費致權益受損一節,因非被告業務範圍,被告已另函主管機關彰化縣 政府辦理等語。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但查原告前因不服被告以其所患 肺結核病非屬職業病,按普通疾病核付勞工保險給付,分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 台八十六勞訴字第二九八四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依法提起再訴願,原處分已告 確定,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復行爭執。至有關原告與正新公司勞資爭議案,係屬勞資 雙方間之爭議,且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需經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程序,向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若經行政機關處理達成協議,仍有不服者,則應另循司法途徑 以謀解決,原告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提起行政爭訟,顯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遞 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之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法之 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