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印花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 告 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王盛賢 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一三五二五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元月間興建林肯大郡訂立工程契約金額計新 臺幣(下同)二七四、四二○、○○○元,涉嫌未依規定貼足印花稅票,逃漏印花稅 二六一、三五二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查獲,取具談話筆錄、工程合約書等附案佐證,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爰依印花稅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核定追繳稅款二六一、三五二元,並按漏貼印花稅票額處以七倍 之罰鍰一、八二九、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申請複查及提起訴願、 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係因他案經調查局北機組至原告公司全面搜索時,始在 原告工務部門書架上查獲系爭之未完成工程草約七件及對負責人之約談筆錄為依據以 認定逃漏印花稅捐並處以七倍之罰鍰。二、原告有關之工程發包程序係經工務部門先 行詢議價及內部檢討工程施作,再送往會計部門貼印花存檔,作為日後廠商付款及記 帳之憑證,此亦為任何上軌道公司之作業流程,是以調查局北機組人員至原告會計部 門搜索時並未發現有任何貼印花或漏稅之情事,在工務部門查獲之工程契約均為未產 生效力之契約,如與凱勝工程有限公司所立之契約(金額為一千六百二十九萬元整) ,已經凱勝工程有限公司聲明拋棄在案,又如與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立工程合約 (金額為五千六百五十三萬元整),亦是比價之參考,最後訂約為太翔營造有限公司 之工程合約書,以上所述該北機組所查獲之七件工程契約足證此為原告工務部門對內 作為比價及工程設計之參考資料,尚未發生權利義務之合約。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約 談筆錄為裁定之依據,調查局之約談筆錄之正當性是常被質疑的。三、原告所興建之 汐止林肯大郡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遭溫妮颱風侵襲,釀成巨大災變,造成二十八人 罹難二○○戶房屋全毀,善後賠償及重建已使原告經營陷於困境,在各機關協助之下 次第完成賠償、補強等措施,今又遭稅務裁罰之處分,無異雪上加霜,原告公司自成 立以來秉持誠實納稅,迄無違章違規情事有案可稽,為此尚乞體恤商艱免予處罰,並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精神免除或減免裁罰。綜上 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應按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 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及同 一憑證須備其三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 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分別為印花法第 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元月間訂 立工程契約金額計二七四、四二○、○○○元(含稅),未依規定貼足印花稅票,逃 漏印花稅二六一、三五二元,此有原處分機關附卷談話筆錄、工程合約書可稽,違章 事洵堪認定。被告機關遂核定追繳稅款二六一、三五二元。原告不服,申請複查,並 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三、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惟原告未能舉證前揭甲○ ○於八十年六年二月廿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調查筆錄有出諸非 自由意志,或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所為之 具體事證文件供核,則前開筆錄自得採認為系爭違章事實之證據。況該筆錄內容係經 甲○○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在無提出積極證明前,自難認事後翻異之主張為 真實,所訴委無可採。原處分補徵印花稅二六一、三五二元部分,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四、關於違反印花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廿 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 十五倍罰鍰。」為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 五年元月間興建林肯大郡訂立工程契約金額計二七四、四二○、○○○元(含稅), 未依規定貼足印花稅票,逃漏印花稅二六一、三五二元,有原處分卷附之談話筆錄、 工程合約書可稽,已如前述,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乃按漏貼印花稅票額二六 一、三五二元處以七倍罰鍰一、八二九、四○○元,並無不合。綜上論述,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應按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 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及同一憑證須備其三份以 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 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 廿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 至十五倍罰鍰。」分別為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元月間訂立工程契約金額計二七四、四二 ○、○○○元(含稅),未依規定貼足印花稅票,逃漏印花稅二六一、三五二元,此 有被告機關附卷談話筆錄、工程合約書可稽,違章事洵堪認定。被告遂核定追繳稅款 二六一、三五二元。原告不服,主張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六年六 月至原告之工務部門查獲工務部作為詢價、議價、發包及繪製圖說及施工圖參考之工 程草約計七份,案所查獲工程草約均為內部參考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之憑證,自 無貼花之疑義,又於查獲時又均以逾印花稅法第四條「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權利義 務消滅後應保存兩年」之規定,是該等所查獲之草約已逾法定時效甚為明確云云,申 請複查。複查決定以:查扣之合約書除外觀有工程合約及正本字樣外,並有明列付款 辦法、工程期限、工程範圍及建築師等項目,並經立約人雙方及監造人用印確認顯係 書立完整之契約,而非僅係作為議價及施工圖參考用之草約。又原告之負責人甲○○ 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調查筆錄以坦承「該組 所查扣之工程合約均為實際承做工程所訂立之合約,前述工程合約,本公司及關係企 業逃漏印花稅捐,願認罰」,況該筆錄內容係經甲○○親自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何得任意推翻,是原告主張查獲之工程合約均為內部參考資料所用之草約,顯係卸責 之詞,洵無足採。至於原告所稱依「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權利義務消滅後應保存兩 年」之規定,所查獲之合約已逾法定時效乙節。經查本案所獲證物契約均未規定貼印 花乃不爭事實,與原告主張之保存時效無涉,所述不足為採等由,遂駁回其複查之申 請。經核原處分及複查決定,與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違誤。原告雖仍執詞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等情。然查原告未能舉證前揭甲○○於 八十年六年二月廿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調查筆錄有出諸非自由 意志,或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所為之具體 事證文件供核,則前開筆錄自得採認為系爭違章事實之證據。況該筆錄內容係經甲○ ○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在無提出積極證明前,自難認事後翻異之主張為真實 ,所訴委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補徵印花稅二六一、三五二元,並按漏貼印花稅 票額二六一、三五二元處以七倍罰鍰一、八二九、四○○元,均無不合。複查及一再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