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衛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鍾火成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委由億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運進口越南產製「柿餅 、金桔餅、蜜金桔」乙批三項(進口報單第BC\八八\U九六二\一○○一號)。 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外包裝紙箱印有PRODUCT OF VIETNAM字樣,內包裝無產地標示 ,對申報產地存疑,乃檢附貨樣及產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 關總)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因報單第一項「柿餅 」,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第二、三項「金桔餅、蜜金桔」均 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因認原告顯有虛報第一項貨物產地而涉逃避管制之 違法情事,乃根據關總驗估處查復價格核估涉案貨物「柿餅」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 同)一五四、九一一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三○九、八二二元(貨物業經押放無法沒入,改處二倍罰鍰)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 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被告據以處分之依據,完全依照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 認定結果,對於原告提供之各項事實、說明、證據,包括越南官方之產地證明等完全 否決,不予採信。本件進口時,原告要求出口商將柿餅放置貨櫃門口以利報關查驗, 並無私運、藏匿之事實。所有紙箱都載有越南製造(PRODUCT OF VIETNAM)字樣,並 貼有中文標示。所有貨品係一整櫃自海防港出口直航臺灣,申報進口時,完全依照出 口商提供之文件、憑證,包括越南官方之產地證明,並無偽造、虛報、匿報等不法情 事而涉逃避管制。按行政官署若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 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被告未就所指控原告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或指陳 ,僅憑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粗糙認定,即予處罰,於法顯有不合。又被告依司 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認原告未積極查明產地盡據實申報之注意義務,但行為 人有無過失,仍須依事實認定之。而事實之認定,則應憑證據。如不以證據認定有無 過失之事實,其結果可能形成「無過失亦受罰」,使「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解釋 美意流於空談。原告於進口時所作種種查證,在在證明已盡據實申報之注意義務,並 無過失,被告不依事實認定,顯然曲解該解釋意旨。原告自始即要求被告說明認定理 由,認為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認定粗糙,並強烈質疑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 公正性及正確性,在往後異議、訴願及再訴願過程中提出許多陳述及照片(從照片上 家庭式加工廠設備之老舊,可以看出越南從事這兩項加工時間不會太短。金桔加工照 片早於提出異議、訴願時,即已呈交被告及關總。柿餅加工照片則因生產季節關係, 遲至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才附上佐證),可惜不是被忽略,即被斷章取義。原告亦曾 以訴願書副本行文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要求說明,但迄未曾得到任何答覆。既 然「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被賦予如此高位階之法律效力,理應十分 嚴謹、公正,並應接受公評。但該會在結果做成前之認定過程中未曾給予業主任何說 明、答辯機會,結果做成後,面對原告之質疑及提出照片證據時,三緘其口,實難期 望得到像法院所能給予人民之公平與正義。「乾柿餅:送鑑貨樣其加工方式採削皮日 晒、按摩、壓平程序較粗劣,應屬大陸地區廣西加工生產。金桔餅與蜜金桔加工方式 、包裝與中國大陸四川產品相似。」此係關總所述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對原告 所涉三項產品之認定。如此不確定語氣、不周延陳述,何足以被引為處罰依據?進口 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組成成員及做出以上認定結果,均令人對其專業程度及其對 越南及越南市場了解程度感到懷疑。越南非技術先進國家,無法要求其柿餅必須做得 像日本或臺灣一樣精緻,若僅以來貨粗劣,即可認定為中國大陸生產,實難令人信服 。另依原告提供之金桔加工照片,該委員會若曾稍做咨詢或調查,不難得知金桔餅、 蜜金桔確為越南產製。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明定:「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本 件來貨經被告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檢附貨樣及產地證明書等相關 文件報請關總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該項認定自具 公正性、正確性及合法性。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等有關文件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之 事實不符,衡之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 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第查前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海關及所遴 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各產業公會專家等所組成。本件來貨經關總第八次會商進口 貨品原產地認定會議參據專家意見(乾柿餅:送鑑貨樣其加工方式採削皮日晒、按摩 、壓平程序較粗劣,應屬大陸地區廣西加工生產。金桔餅與蜜金桔加工方式、包裝與 中國四川產品相似。),並經會同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會商決議原產地為中國大 陸,鑑定過程堪稱審慎,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與公正性,應無庸置疑。本件來貨既經 鑑定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越南不符,因第一項系爭來貨「柿餅」,非屬准許 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是原告顯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法論處 ,並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核非事實。另原告縱提供金桔園 及蜜金桔園之照片供參,亦僅足以證明越南市亦出產該兩項果類,尚不能證明涉案柿 餅係產於越南而非大陸。況該兩項貨品(第二項金桔餅、第三項蜜金桔)為准許品, 查價亦按原申報價格核估,並未影響原告之權益,其與涉案「柿餅」之產地並無必然 關連性,不影響本件緝案之成立。另查因越南與中國大陸因地緣關係,諸多貨品產製 於大陸,原告於訴願時既稱大陸柿子在越南市場普遍銷售,理應特別審慎注意,且其 亦自承未能親自目睹柿餅加工之情形,即貿然進口是類貨品,復於進口前亦未積極查 明產地,盡據實申報之注意義務,致生違章情事,其縱無虛報之故意,惟難卸過失責 任,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 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 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八 十八年四月八日報運進口越南產製「柿餅、金桔餅、蜜金桔」乙批三項,經被告查驗 結果,來貨外包裝紙箱印有PRODUCT OF VIETNAM字樣,內包裝無產地標示,對申報產 地存疑,乃檢附貨樣及產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報請關總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 商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因報單第一項「柿餅」非屬經濟部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第二、 三項「金桔餅、蜜金桔」均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第一項貨物 產地而涉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價格據以核估涉案貨 物「柿餅」完稅價格為一五四、九一一元,被告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三○九、八二二元(貨物業經押放無 法沒入,改處二倍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之記載。經 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報運進口越南產製「柿餅、金桔餅、蜜金桔」乙批三項, 該貨品僅外包裝紙箱印有PRODUCT OF VIETNAM字樣,內包裝無產地標示,有進口報單 、緝私報告各乙份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上開貨物經被告檢附貨樣 及產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報請關總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以依專家意見,送 鑑乾柿餅貨樣,其加工方式採削皮日晒、按摩、壓平程序較粗劣,應屬大陸地區廣西 加工生產;金桔餅與蜜金桔加工方式、包裝與中國四川產品相似,而認定原產地為中 國大陸,有關總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八一○三一○四號函影本原處分卷 足考。本件既經關總及相關專家組成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檢視樣品及有關 資料,依其經驗而為認定,自堪採納。該會鑑定時有否請原告到場說明及事後對原告 之質疑,有否答覆,均不影響其對系爭柿餅產地認定之正確性。原告所提供之出口商 出具之文件、憑證及產地證明書等,與系爭貨品內容(系爭貨品專家檢視後認定係大 陸產製)不符,自無從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另提出之照片,僅證明越南亦出 產金桔、柿子等果類及柿餅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柿餅係產於越南而非大陸。原告係 進口商,對於大陸柿餅非屬准許間接進口者,應知之甚詳,此觀其異議時自稱已盡力 避免誤買大陸柿餅即明。而越南與中國大陸因地緣關係,諸多貨品產製於大陸,且原 告訴願時亦稱大陸柿子在越南市場普遍銷售,理應特別審慎注意,系爭柿餅究係越南 產製或由大陸運至越南者,其自承未能親自目睹柿餅加工之情形,即貿然進口是類貨 品,復未於進口前積極查明產地,盡據實申報之注意義務,致生違章情事,其縱無虛 報之故意,仍難卸過失責任,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本件 來貨既經鑑定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越南不符,且第一項來貨「柿餅」非屬經 經濟部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原處分 依首揭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