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弘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年八月 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所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 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規定,...應以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 示帳簿、憑證等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無不妥。上訴人不慎取得涉嫌虛 設行號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既於主管機關查獲前補繳營業稅並補申報完竣,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 三五九八號函、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 解釋文,理應免罰結案;然被上訴人徒憑推測擬議,遽爾駁回,實難令上訴人甘服; 況前述涉嫌虛設行號既未經起訴,更未經判決,何能遽認係虛設行號?上訴人取得博 洋汽車、和融汽車、生運租賃、畫仙廣告及士林貿易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該銷貨廠 商均已按期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且上訴人已將進項稅額如數付出,依行政法院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開立發票者,如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取得發 票者無逃漏營業稅,不得對其補徵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 而逃漏稅款者,始得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是以原處分自有違 誤等情,求為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生運、畫仙、博洋、和融、士林等 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八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九九五、二一九元(含稅) ,做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有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訴人委託黃春於調查局所為調查筆錄附原卷可稽,違章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卷查李文鑫集團涉嫌詐領退稅款及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 稅案,係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八六北稅政室字第一○ ○一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辦,並經該站自該日起開始偵辦,又財政部 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七九八三號函以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具體違章證 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從而,被上訴人以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查獲上訴人虛 報之具體事實製作調查筆錄日為調查基準日,已屬對上訴人有利。本案核無進貨事實 (有卷附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查獲上訴人虛報之具體事實委託黃春在調查 局中部機動組製作之調查筆錄為證),其取得之進項憑證即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之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無庸置疑;上訴人既提出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且至查獲日止已無累積留抵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被 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處罰鍰,經核並無未洽。另依行政法院五 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故上開虛設 行號是否為檢察官起訴,亦與本案無關。上訴人主張核不足採。況該李文鑫集團至今 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原因,據悉係因該集團人員潛逃出國,尚未緝捕到案,無法起訴, 並非證據不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 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 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現行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 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貴組於接獲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對涉及下 手營業人取得該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貴組如已查 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須移請稽徵 機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捐者,其調查基準日,應依前項規定,以稽徵機 關函查日為準。」為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八一○八○四五 三一號函所規定;「...本案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案,依貴廳函述,係臺北縣稅捐處 查獲李文鑫等涉嫌詐領退稅款及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案,函請臺北縣調查站 偵辦,始由該站查獲欣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李文鑫等不法集團虛 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涉嫌違章,而函送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審理,依 上開規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八一○八○四五三一號函 ),應以臺北縣調查站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亦為財政部八十七 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七九八三號函所明釋。另「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 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 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 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說明︰二、為 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規則 處理︰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除應依刑法行 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 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 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 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 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 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分別為財政 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及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 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有案。「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 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 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 繳營業稅之義務。」亦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繫會議決議在案 。本件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生運、畫仙、博洋、和融、士林等公司所虛 開之統一發票八紙,金額計二、九九五、二一九元(含稅),做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上訴人委託黃春於調查局所為調查筆錄附原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 上訴人遂按所漏稅額一四二、六三○元處以五倍罰鍰計七一三、一○○元。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後,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七九八 三號函釋意旨,以臺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製作調查筆錄日為調查基準日 ,復就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前已補報補繳之稅額九九、八一九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八條之一規定予以免罰,其餘於調查基準日後補報補繳之漏稅額四二、八一一元,仍 維持裁處五倍罰鍰二一四、○○○元,核與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相符。至最高行政法 院縱偶有與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繫會議決議見解不盡相符之判 決者,亦僅屬個案之見解,本件自不受拘束。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漏稅事實亦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漏稅額四二、八一 一元,裁處五倍罰鍰二一四、○○○元,核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 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非 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 業稅之義務。」業經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繫會議決議在案。前行政 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意旨,與前開決議不符部分,原判決認為並無拘 束原審之效力,並無違誤。又原判決依本件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訴人 委託黃春於調查局所為調查筆錄內容,認定本件違章事證明確,並無稽徵機關未證明 違章事實或判決顯欠依據之情形,上訴論旨,未據敘明本件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上訴人委託黃春於調查局所為調查筆錄內容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