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達信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 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 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又「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中有關營業稅異常資 料之案件(例如以遺失、作廢、列管為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銷項憑證)係以 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 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 日」。復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所明定。㈡、 次按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納稅義務人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 ,須有虛報進項稅額情形,才能依逃漏營業稅處罰。作為進項憑證之發票,開立者是 否申報繳納營業稅,為是否構成逃漏稅之要件,稅捐稽徵機關應負舉證責任。」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按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五倍至廿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固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所規定。惟所謂虛報進項稅額所漏之稅額,應以主管稽徵機關查獲之虛報進項稅額 而實際逃漏之稅款認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亦有規定,故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申報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就其申報之進項稅額查明 有無虛報之事實始得據以核定其漏稅額。」可資參照。㈢、查上訴人不慎取得前述涉 嫌虛設行號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乙節,既已於主管機關查獲前補繳營業稅並補 申報完竣,依前揭相關法令規定,理應免罰結案;然被上訴人只憑推測擬議,遽爾駁 回,實難令上訴人甘服;況前述涉嫌虛設行號,據側面瞭解,迄今未遭檢察官起訴, 更遑論法院判決。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八、十六台財 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所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 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規定係以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并敘明涉嫌違章 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 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就本案而言,被上訴人經辨人員不但怠忽 職守,未依法發函通知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 復於答辯狀指稱「查本案原告(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生運租賃有限公司 、畫仙廣告有限公司、博洋汽車有限公司、和融汽車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行號發票申 報扣抵部份,係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八六北稅政室字 第一○○一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偵辦,並經該站自該日起偵辦,又財政 部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七九八三號函以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具體違章 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從而被告(上訴人)以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就原告 (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逐筆明細調查後製作調查筆錄日為調查基準日,已屬對原告 (上訴人)有利」云云,顯有違誤。⒉次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營 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使 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如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 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尚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不得逕對其補徵營業稅。 」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六號判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的統一發票,其開 立者是否申報繳納營業稅,為營業人所為是否構成逃漏稅款之要件,自應由稽徵機關 負證明之責。」。觀此,據上訴人經驗及瞭解,上訴人取得前述之統一發票博洋汽車 、和融汽車、生運租賃及畫仙廣告有限公司均已按期申報並繳納營業稅,況上訴人亦 己將進項稅額如數付出,既無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自不應適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之處罰。⒊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自不能以推 測擬議為論斷基礎」,然被上訴人答辯狀指稱「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 事實」云云;惟查高雄市政府訴三字第四○九八二號訴願決定「稽徵機關查獲人頭公 司,進而視為虛設行號,並以其開立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而對取得其發票之其他廠 商以違章論處,如所開之發票均己報繳營業稅在案,則稽徵機關之立論有欠週延,證 據亦嫌薄弱。」;又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八三號判決「廠商進貨對象依檢察官 起訴書認定為虛設行號,嗣後法院則判定非虛設行號,此時稽徵機關若無其他證據, 即不得再以廠商向虛設行號取得發票,涉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予以補稅處 罰。」就本案而言,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李文鑫等涉嫌詐領 退稅款及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案,據上訴人瞭解,前述博洋汽車、和融汽車 、生運租賃及畫仙廣告有限公司等迄今不但未遭檢察官起訴,更遑論法院判決;是以 被上訴人以推測擬議遽爾裁處罰鍰,實屬不當。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 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綜上,無論就營業稅 法立法本意,或就本院之判決及就司法院解釋文觀之,是否漏稅為是否處罰的要件; 其與虛報進項稅額的方式,即有無進貨事實無涉,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逃漏稅捐而 予處罰者,亦有因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以處罰者,前述本院判決中提 及「是以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不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者,固得逕適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四條處罰。」此係就有此行為即應處罰之行為罰;「惟必有虛報進項稅額, 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此乃以有漏稅 事實為要件之漏稅罰。兩者處罰之目的不同,處罰之要件亦異,不容混淆。此由該判 決中「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苟其已依法申報 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 無逕對之補徵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餘地。」可得明證。為此訴 請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 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 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分別為現行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所明定。又「貴組於接獲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對涉及下手營業人取得該虛設行 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貴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 以貴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須移請稽徵機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 人是否逃漏稅捐者,其調查基準日,應依前項規定,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為財 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八一○八○四五三一號函所規定;「. ..本案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案,依貴廳函述,係台北縣稅捐處查獲李文鑫等涉嫌詐領 退稅款及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案,函請臺北縣調查站偵辦,始由該站查獲欣 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李文鑫等不法集團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發票 申報扣抵營業稅涉嫌違章,而函送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審理,依上開規定(財政部賦稅 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八一○八○四五三一號函),應以臺北縣調查站 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亦為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八 七一九五七九八三號函所明釋。另「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 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 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 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 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規則處理︰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 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 實者: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 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 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 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 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及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有案。 「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 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 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為本院八十七 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決議。㈡、卷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 號生運、畫仙、博洋、和融等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八紙,金額計二、四九五、三五 四元(含稅),做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 獲,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訴人委託黃春於調查局所為調查筆錄附原 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上訴人遂按所漏稅額五五、二二三元及六三、 六○三元分別處以五倍及八倍罰鍰計七八四、九○○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後, 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七九八三號函釋意旨,以 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製作調查筆錄日為調查基準日,復就上訴人於上 開日期前經查核確實已補報補繳之稅額七二、九二一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 一規定予以免罰,其餘於調查基準日後補報補繳之漏稅額四五、九○五元,仍維持裁 處五倍罰鍰二二九、五○○元。核與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相符。㈢、查首揭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須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 查人員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為前提要件,卷查李文鑫集團涉嫌詐領退稅 款及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案,係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並於八十六年四 月八日以八六北稅政室字第一○○一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偵辦,並經該 站自該日起開始偵辦,又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七九八三號函 以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從而,被上訴人以調查站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就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逐筆明細調查後製作調查筆錄日為調查基準 日,已屬對上訴人有利。本案核無進貨事實(有卷附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委託黃春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製作之調查筆錄為證),其取得之進項憑證即屬首揭營 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無庸置疑;上訴 人既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至查獲日止已無累積留抵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逃 漏營業稅之事實,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處罰鍰二二九、五○ ○元,經核並無未洽。另依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故上開虛設行號是否為檢察官起訴,亦與本案無關。上訴人 主張核不足採。㈣、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規定,係指未經檢舉及未經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若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 關補報並補繳漏稅款者,免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及各稅法所 定之漏稅罰。本案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得李文鑫集團虛設行號後,移由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縣調查站偵辦查獲,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上訴人於查獲後始補繳 稅額,已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定免罰之規定。而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得 扣抵之進項憑證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證 ,上開確認上訴人虛報進項之違章證物,於上訴人委託黃春接受台北縣調查站人員在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製作之調查筆錄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即已查得,黃春 亦承認上訴人與李文鑫集團所設之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根本無交易事實,又依財政部 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八一○八○四五三一號函釋:「貴組於接獲 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對涉及下手營業人取得該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貴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 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且被上訴人於復查時再經報奉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四 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七九八三號函釋,仍應依財政部賦稅署第八一○八○四五三一 號函釋,以臺北縣調查站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準此,本案違章情 節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中一般異常資料案件處理方式,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七 一九五七九八三號函釋,以黃春在台北縣調查站中部機動組製作之調查筆錄日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調查基準日,並無不當。㈤、查上訴人委託黃春代為處理稅務事宜 ,黃春為取得李文鑫集團所支付之介紹客戶佣金,明知無交易事實,卻使用該集團交 付之系爭統一發票,作為上訴人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可證其已提出扣抵,又黃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接受調查製作之調查筆錄,亦 可證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無誤。上訴人既虛報進項稅額,其有無逃漏營業稅, 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查核結 果,上訴人至查獲日止已無累積留抵稅額,其虛報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已造成逃漏營業稅;且財政部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所作之八十三年七 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 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亦釋示無進貨事實取得進項憑證者,應處漏稅罰。上訴人所提本院八十六年度判 字第三三九號判決,係指營業人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違章情節, 與本案無進貨事實之違章事實並不相符,無法援引適用。而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 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故本案虛設行號縱然已報繳營業稅額,並不表示上訴人 即無逃漏營業稅,上訴人有無逃漏稅,仍應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 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認定之。㈥、查本案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有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上訴人委託黃春之調查筆錄附案 佐證,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其與該虛設行號有交易付款事實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依查得 資料認定其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並無不當。況該李文鑫集團至今未經檢察 官起訴之原因,據悉係因該集團人員潛逃出國,尚未緝捕到案,無法起訴,並非證據 不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 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 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 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 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現行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 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㈡、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 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 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固為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然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八 一○八○四五三一號函所規定:「貴組於接獲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對涉及下手 營業人取得該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貴組如已查獲 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須移請稽徵機 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捐者,其調查基準日,應依前項規定,以稽徵機關 函查日為準。」,認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者,應以調查局所屬相關 單位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此一函示之見解,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並無抵觸,並合其立法目的,自得予以援用。㈢、 另按「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 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 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處罰。」;「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 節,分別依左列規則處理︰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 ...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 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 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 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 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 處罰。」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及八十三 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有案。㈣、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 得虛設行號生運、畫仙、博洋、和融等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八紙,金額計二、四九 五、三五四元(含稅),做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 調查站查獲,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上訴人所委託之黃春於調查局所為 調查筆錄附原卷可稽,而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其與上開虛設之行號有交易付款之事實, 是本件上訴人有前開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上訴人所取得之上開進項憑證,自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規定之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又本件上訴人於取得虛設之生運租 賃有限公司、畫仙廣告有限公司、博洋汽車有限公司、和融汽車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 行號上開八張發票,計價款二、三七六、五二八元,營業稅額一一八、八二六元後, 列入八十四年九-十月、八十五年五-六月及八十六年一、二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扣抵,被上訴人經查核結果,上訴人至查獲日止已無累積留抵稅額,其虛報之進項 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 五一號函說明,上訴人自己造成逃漏營業稅。㈤、雖上訴人以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 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所定對於稽徵單位內部進行調查作業時,所用以 認定基準日之規定,指摘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調查基準日之認定違法。然查本件之情形 ,並非由稽徵機關內部所為之調查案件,上訴人據此所為指摘,自屬援引失當,難認 為有據。又上訴人以本件前開生運、畫仙、博洋、和融等公司已按期申報並繳納營業 稅,且上訴人已將進項稅額如數付出,無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為辯,然按上訴人對於生 運、畫仙、博洋、和融等公司已按期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之事實,僅係依推測之詞為據 ,且上訴人指稱已將稅額如數付出一節,並不能提出具體之證據方法,以供憑查,而 難實其說,自均難採認。又上訴人上開取得之進項憑證係屬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 憑證,自難認本件上訴人無逃漏稅之情事,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此外 ,本件依前揭證據,已足認上訴人有本件違章之事實,且依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 判例:「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意旨,上訴人質疑本件生運、 畫仙、博洋、和融等公司等上開虛設行號行為,是否為檢察官起訴,自與本件原處分 是否違法無關。且被上訴人依上開事證認上訴人有本件違章之事實,尚非係憑推測擬 議所為認定。又本件原處分,已依財政部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所發布 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對本件違章之情形予以裁罰,亦 難認有裁罰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情事。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引用本院八十五年 度判字第二六八三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六號判 決並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無進貨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云云。然查 :上訴人所引用本院判決均非判例,且業據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 會議之最新見解所不採。又上訴人無進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之代理人黃春在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白不諱,有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卷附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列事實相符,難謂未盡舉證責任,均經原判決詳予調查逐一指駁 ,原判決核無違法不當之可言,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