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穎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七號 再 審 原告 穎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九年 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關係人龍口製粉廠股份有限公司前以「龍口牌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項粉絲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一九○八七號商 標,嗣經關係人於專用期間屆滿前,分別於民國六十四年六月四日、七十四年六月二 十四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申請延展註冊,並經再審被告核准在案。而再審原告於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之申 請評定,案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七○一五八號商標評 定書為申請駁回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 訟,亦遭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以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 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之程序適用評決時之規定」是 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一九○八七號商標係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核准註冊,其實體部 分核應適用二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程序部分核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此點為再審被告於原處分書理由所明示,亦為再審原 告所不爭。又依鈞院六十年判字第三七四號判例所示:「請求評定商標之註冊為無效 ,而係主張其註冊有違背規定之情形者,其有無違背規定,應以註冊當時適用之法律 為準。註冊後法律雖有變更,但其是否應評定為無效,仍應視其有無違反註冊時法律 之規定為斷。」是申請評定註冊商標,均應適用註冊當時商標法之規定,始為適法, 合先敍明。二、今查本件被申請評定之第一九○八七號「龍口牌及圖」商標,係於四 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註冊,依上開再審被告原處分書理由及鈞院六十年判字第三 七四號判例解釋,該商標之評定案件實體部分自應適用二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修正公布 之舊商標法,程序部分始適用新商標法,始為正辦。惟再審被告卻囿於法條排列,認 定本案應適用延展註時之法律,其論理不無前後矛盾之處。三、再查本案鈞院原判決 以「評決時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評定原因僅限於違反 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者,係基於專用權人既得權益之保護及商標註冊 安定性為考慮」云云,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然商標專用期延展註冊申請之核准,以該 商標註冊指定商品內實際使用之商品為限,其有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 者,不予註冊,為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而該款文字與 二十九年十月十九修正公布之舊商標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文字完全一致,僅法條順 序改變,故假設評決時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果如鈞院決定所言,則適 用舊商標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應獲致相同見解,豈可單純以法條排列順序作為之 理由呢?四、復查,系爭商標圖樣「龍口」,係大陸山東省煙台地區製造粉絲之集散 地,其中「招遠市」更是「龍口粉絲」之發源地和主要產地(證據一),由大陸山東 省「招遠市史志辦公室」編印之「龍口粉絲名稱溯源」,其中部分內容所述:「粉絲 生產基本遍布招遠全境,但以北半部為主,西元一八六○年(清咸豐十年),徐族四 大粉庄在香港合「洪太」經銷店,粉絲不再由煙台外運,改由「龍口」裝船運往香港 ,轉銷南洋、西歐等地,至此,招遠粉絲始稱「龍口粉絲」逐漸享譽海內外。」,故 「龍口」用於粉絲商品,在大陸早在十九世紀中期(一八六○年)即已廣泛使用,產 品並行銷全世界,「龍口」早已成為粉絲之代名詞,則「龍口」二字在粉絲製品中偃 然成為眾所周知之產品名稱,根本不具顯著性,且在大陸山東省「招遠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出具之證明:「目前龍口粉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未曾得註冊商標。」,同 時也再次證明「龍口」已為粉絲業界慣用已久之商品名稱,實不具顯著性。五、隨著 大陸與臺灣逐步的開放,國人與大陸間之往來頻繁、資訊互通、產品交流,現今了解 大陸種種已非難事,更能清楚了解於「龍口」是大陸地名,而「龍口」更是粉絲之代 名詞,凡人只要提要「龍口」即與「粉絲」劃上等號,因而龍口粉絲實不具任何顯著 性。而再審被告於關係人申請延展時,未將時代之變遷趨勢加以考量,即予以系爭商 標之延展註冊,實顯不當。六、查有山東省招遠縣志編纂委員會所編印之招遠縣志, 書由記載「招遠是龍口粉絲的發源地和主要產地,生產歷史達三百多年。一八六○年 (咸豐十年),招遠粉絲始由龍口裝船轉往香港,再由香港轉銷東南亞、西歐等地, 始稱『龍口粉絲』。二十世紀三十年代粉絲生產進入盛期,全縣粉坊達千餘家,年產 粉絲九千萬頓。」「一八八七年(光緒十三年)招遠縣產『塔牌』龍口粉絲,在巴黎 獲得國際美食及旅遊協會頒發的金桂獎」。故由招遠縣志之記載可清楚知道,「龍口 粉絲」實為產品名稱,已不具有任何識別性,再者龍口粉絲,不論亞洲、香港、歐洲 、大陸本地等主要五十六個國家和地區,皆遠近馳名,極富盛名,「龍口粉絲」已為 無人不曉之知名商品。又自一八六○年起因於龍口銷往世界各地,故始稱龍口粉絲, 迄今更有一百四十一年之久。故「龍口粉絲」實為粉絲之代名詞,已不具識別性,再 者使用歷史百餘年之久,且遍及全世界各地多個角落,顯而龍口粉絲已為大眾所熟知 ,在百餘年來,其不論業界或消費者心中,龍口粉絲乃為一慣用已久之商品名稱。七 、再審原告提出之山東省招遠市史志,乃自招遠縣志一書節錄第七頁、第四十九頁、 第五十一頁、第二百三十八頁、第二百三十九頁、第三百七十九頁、第三百八十一頁 、第三百八十二頁。且該內容並由中共北京市第二公證處公證節錄內容與原本相符。 八、中共商標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商標不得使用「本商品的通用稱和圖形」,因「龍 口」乃為粉絲之生產地及集散地,故龍口已為粉絲之通用名詞,並且據中國大陸山東 省招遠市工商行政管理處證明「龍口」因不符商標法之規定,故未曾獲得商標註冊專 用權。九、綜上所述,本件被申請評定之系爭註冊第一九○八七號「龍口牌及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粉絲商品,既為「粉絲」業者習慣上所通用之名詞,更為大陸山東省之 地名,系爭商標以「龍口」做為商標名稱申請註冊,並申請延展註冊均獲核准,然以 目前社會型態、環境、兩岸即將開放三通,「龍口」既是地名又為粉絲之代名詞更是 業界習慣用詞,實已失去商標之顯著性,顯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原處分及原決定均 未就前述各節詳加審酌,遽以駁回再審原告評定之申請,於法有違。為此,請行言詞 辯論後,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 旨略謂:按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性質上係更新註冊,是對於業經延展註冊之商 標,其專用期間屆滿前之創設註冊,即無再事爭執之餘地。查系爭註冊第一九○八七 號「龍口牌及圖」商標自四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獲准註冊迄今已逾四十年,並經三次延 展註冊在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二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評定其原始註冊無效,揆諸前揭說明,顯非適法。又本件既 應予程序駁回,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理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並 非就程序適法上所為之補充,再審原告應不得以該款情形提起再審。為此,請判決駁 回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 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三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係以: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 冊,性質上仍係更新註冊,是對於業經延展註冊之商標,其專用期間屆滿前之創設註 冊,即無再事爭執之餘地。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所提之評定申請書第 二-三頁載明:本案商標「應有違其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不 得呈請註冊,其原註冊自應評定為無效」。再審被告為求明確,復函請再審原告敍明 其評定對象究為原始註冊無效或延展註冊無效,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函復明確主張該商標之原始註冊無效,此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此可知再審原 告顯然係以註冊第一九○八七號「龍口牌及圖」商標之創設註冊為評定對象,則依首 揭說明,自非法所許。是以再審被告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 無不合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無非以發見㈠大陸山東省招遠市史志辦公室 印製之文件影本;㈡招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證明文件影本;㈢招遠縣志節印本等證 物為其論據,提起再審之訴。然查,上開㈠及㈡證物,業據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 序提出(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及第七十一 頁),已非首揭發見之新證物;而證物㈢雖經中共北京市第二公證處公證招遠縣志節 印本內容與原本相符,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證物於本院原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日判決前已存在,且再審原告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事實,自 與首揭新證物要件不符,均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況再審原告於申請對本件 系爭商標評定時,應檢具證物由再審被告審認,但系爭證物㈢未於申請評定時提出, 供再審被告審酌,至今始提出,本院縱予以斟酌,亦無法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 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