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自新加坡商新加坡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加 坡三菱公司),按每股價格新台幣(以下同)四.三元成交價格,共計六、五七 九、○○○元,購入菱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林公司)面額十元之股票計 一、五三○、○○○股,占其發行股數三、○○○、○○○股之百分之五十一; 八十三年間,菱林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一一、五○○、○○○股,面額十元,由上 訴人依原持股比例百分之五十一認購五、八六五、○○○股,共計五八、六五○ 、○○○元,以上菱林公司發行股數計一四、五○○、○○○股,上訴人計持有 七、三九五、○○○股。嗣於八十三年底菱林公司經營未見起色,為彌補虧損, 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一四○、○○○、○○○元,銷除股份一四、○○ ○、○○○股,銷除股份比例為百分之九六.五五,上訴人由持股七、三九五、 ○○○股,銷除七、一四○、○○三股後,持股為二五四、九九七股。上訴人於 辦理八十三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其投資成本計六五、二二九、○○○元,按 銷除股份比例百分之九六.五五計算,列報投資損失六二、九七八、六○○元( 計算式為65,229,000元×0.9655)。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八十一年間自其主 要股東新加坡三菱公司購買菱林公司之股票,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菱林公司增資, 明知該公司已鉅額虧損,仍大量認購,菱林公司旋即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減資致 發生損失,認有製造投資損失以規避鉅額稅捐之嫌,乃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六號 「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按實質課稅之精神,否准認列其投資損失。上訴人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被上訴人認被投資公司減資時,股份投資有無損失,應由投資 時淨值總額(投資股數乘每股淨值)與減資時淨值總額(投資股數每股淨值)比 較決定,尚非單純依持股數減少比例而定,而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 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四三一二九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投資損失五、八二二、 七九四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四一、九五三、八四三元,其計算式如次: ㈠第一次投資:6,579,000-[6,579,000× (1,530,000×0.1)/(1,530,000×0.87 )]=5,822,794 ㈡第二次投資:58,650,000-[58,650,000× (5,865,000×0.1) / (5,865,000×37.78)]= 0(投資時每股淨值為負數較減資時每股淨值○.一元為 低,故無投資損失)。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菱林公司於八十三年底為彌補虧損改善資本 結構,由股東臨時會以銷除百分之九六.五五股份一四、○○○、○○○股之方 式,減資一四○、○○○、○○○元,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三款之規 定,菱林公司申請減資既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三建三 乙字第四六三○○○號函核准,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按 投資成本六五、二二九、○○○元,依減資彌補虧損所銷除股份比例百分之九六 .五五列報投資損失六二、九七八、六○○元,即無不合。(二)原處分按股份 投資有無損失應由投資時淨值總額(投資股數乘每股淨值)減去與減資時淨值總 額(投資股數乘每股淨值)重新計算認定投資損失為五、八二二、七九四元,剩 餘投資金額為五九、四○六、二○六元,亦即銷除股份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持 股二五四、九九七股之投資金額為五九、四○六、二○六元,持股成本為每股二 三二、九七元(59,406,206/254,997),以上訴人投資菱林公司股票每股成本僅 為八.八二元之事實,被上訴人竟可因該公司之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反認上訴人 減資後每股成本價值高估達二三二.九七元,致使實際發生之投資損失不予依法 充分列報之謬誤現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謂合:⑴原處分違反「依法 行政」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之「減少資本,應依股 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係指公司減少登記資本總額時,無論係減少股份總額或 每股金額或兩者兼而有之,均應按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其原出資額。又股東對 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條規定之所負權利 義務,均以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之持有股份與面值為範圍,不因代表股份之股票, 事後買賣價格有高於或低於面值而影響買受人依持有股份對公司之權利。因此, 投資人購入被投資公司之股票而成為股東時,其權利義務即與被投資公司之原始 股東無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三 款規定立意,對於投資損失之認定,係以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並取得減資證明文 件,以證明原出資額折減為已足。所稱「減資」,乃沿自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減少資本之規定而來,依該條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規定,及 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稅第三七八三五號函釋意旨,上訴人前後二次 投資菱林公司,原出資金額為六五、二二九、○○○元,取得股數為七、三九五 、○○○股,面值為七三、九五○、○○○元,菱林公司辦理減資銷除百分之九 五.六六股本,致減資後持有股數為二五四、九九七股,面值為二、五四九、九 七○元,折減面額計七一、四○○、○三○元,而原出資額確已折減而列報投資 損失六二、九七八、六○○元(以銷除百分之九五.六六計算),即無不合。原 處分以上訴人第二次投資時,因每股淨值為負數較減資時每股淨值○.一元為低 ,認定無投資損失乙節,未察係因上訴人第二次之投資金額,始令每股淨值由負 數而增加甚至轉為正值之故。蓋每股淨值之計算係以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差 額即為股東權益),再除以發行股數而得。而每股淨值產生負數,意即資產總額 小於負債總額所致,因此,當上訴人第二次以現金增資方式認購股款時,即使得 菱林公司之資產(即現金)增加,在負債總額不變情形下,公司之股東權益隨即 亦增加,故每股淨值亦必然增加。原處分不問原始投資人(如本件第二次以現金 增資認購者)或因轉讓取得之投資人(如本件第一次以出價取得者),遽按二次 之投資分別以投資時淨值總額,與減資時淨值總額比較決定投資損失,並認尚非 單純依持股數比例而定,於法無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⑵原處 分違反平等原則:另案中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 八八○二九一六九號復查決定書略以「本案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變更核 定投資損失為二、八五○、○○○元(原始投資金額4,750,000-減資後金額1,90 0,000 =2,850,000)」,如前所述,投資人購入被投資公司之股票而成為被投資 公司之股東時,其權利義務即與被投資公司原始股東無異,本件原處分對同性質 之案件,竟採不同之處分方式,有違平等原則。且再訴願決定以「中興百貨業股 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投資中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損失,係依持股數額減少比 例計算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係屬常態之投資損失與本件案情不同」為由,認不得 比附援引。惟查,上訴人原出資金額為六五、二二九、○○○元,銷除百分之九 五.六六股本後,原出資額確已折減六二、九七八、六○○元,該計算方式與上 開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投資中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損失依持股 數額減少比例計算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並無二致,再訴願決定誤以計算方式不同 為由,作不得比附援引該案之決定,顯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八日法令審議委員會第一一六次會議決議,對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資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彌補 虧損時,亦認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可採「股票面額」乘以折減股數為計算 投資損失之基礎,但限制可認列之投資損失金額,不得超過實際投資之成本,並 不採其持股是否過半之觀念而一體適用,此一作法亦早經被上訴人處理類此案件 之依據,則不論依憲法第七條平等權,抑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 待遇之立意,被上訴人猶以中興百貨公司原始出資額未及過半為由相搪,自不足 採。(三)再訴願決定認定「應以減資後所持股份之估計價值為原出資額之折減 數(以淨值比例)列報為投資損失」,顯不符公司對減資在彌補虧損銷除股份之 本意,且於法無據。上訴人投入原始成本六五、二二九、○○○元,確因菱林公 司之減資,變成持股僅餘二五四、九九七股,面值為二、五四九、九七○元,實 際至少已發生投資損失六二、六七九、○三○元(65,229,000-2,549,970),非 如訴願決定所稱「倘依折減股數按原出資額准予悉數列報損失,不啻鼓勵營利事 業循此安排規避稅負」。蓋如依其所稱方式列報損失時,上訴人實際折減股數為 七、一四○、○○三股,面值七一、四○○、○三○元,已大於原出資額六五、 二二九、○○○元,即應將原出資額悉數予以列報損失。然上訴人並未依此方式 申報損失,再訴願決定理由,顯屬誤解。按公司淨值之高低本與其股票之價值無 必然關係,亦即淨值並無法與市值逕行比較採認。菱林公司既因彌補虧損而辦理 減資,不生投資利益,倘依原處分計算方式,於減資時之淨值總額如高於投資時 之淨值總額,豈非認定上訴人有投資收益,滋生因彌補虧損辦理減資卻反有投資 利益之舛誤現象。因此,被投資公司淨值之增減,並不影響投資公司對於投資損 失或投資利益之認定,此觀之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三一八九號 函釋意旨及查核準則第三十條及第九十九條前三款規定對於投資收益與原出資額 折減而發生之投資損失,均不以被投資公司之淨值比例計算投資公司之投資收益 或損失甚明。原處分違反法令規定,率按淨值比例認定投資損失之金額,於法未 合。再訴願決定指「應於帳上作成紀錄(借:投資損失,貸:投資損失準備), 俟投資轉讓時,再以成本計算投資損益予以沖銷」等語,無非認申報投資損失與 所核定數之差異,應作如此分錄,俟轉讓時再予沖銷。惟查上開借:投資損失, 貸:投資損失準備,係對營利事業投資之評價科目,為未實現損失之範圍,觀之 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自明,與本件為認定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不同。本件既已 認定投資損失已實現,理應依法核實認定其損失,始稱允當。查投資活動之決策 本有多項因素之考量,絕非僅以累積盈虧為唯一考量因素,菱林公司於八十一年 度尚有盈餘,上訴人當時見其尚有起色,始於該公司八十三年間辦理現金增資時 ,以原持股比例參與該公司之現金增資,並無再訴願決定所稱「明知該公司已鉅 額虧損,仍大量認購」之情事。(四)綜上所陳,上訴人所列報之投資損失已實 現,與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三款規定並無不合,復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 決定機關所不爭。原處分對於投資損失之計算,率按投資時淨值總額與減資時淨 值總額比較核定其投資損失之金額,不符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 第三七八三五號函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顯屬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 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以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及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六 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一八九號函釋以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言,其 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其當期所得之核課,被上訴人以淨值比例認列 損失,非但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亦與首揭函釋有違,其無法回收之投資成本計 六二、九七八、六○○元應准予全數追認云云,訴願決定除持與被上訴人相同之 論見外,並以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如 營利事業於參加增資後隨時減資,則原出資額固已折減,惟並非原投資額悉數實 現損失,故仍應以減資後所持股份之估計價值,為原出資額之折減數,(以淨值 比例)列報為投資損失,而非原始之出資額均悉數損失殆盡,倘依折減股數按原 出資額准予悉數列報損失,不啻鼓勵營利事業循此規避稅負,自不符立法本意。 上訴人投資菱林公司之原始成本為六五、二二九、○○○元,該公司減資後上訴 人所持股份估計價值五九、四○六、二○六元,其差額為原出資額之折減數,即 上訴人之投資損失應為五、八八二、七九四元,而非全數損失殆盡,從而應於帳 上作成紀錄(借:投資損失,貸:投資損失準備),俟投資轉讓時,再以成本計 算投資損益予以沖轉,被上訴人以淨值比例認列其投資損失,並無不合,遂駁回 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二)又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 八三五號函釋所稱折減之出資額,係指在正常情況下投資事業,因被投資事業依 法辦理減資後,所折減之出資額,可以投資損失認列。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以每 股四.三元購買菱林公司股票當時每股淨值為○.八元;嗣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菱 林公司股票每股淨值虧損三七.七八元,上訴人再以面額每股十元認購增資股票 五、八六五、○○○股;菱林公司隨即於四個月後辦理減資,時每股淨值為○. 一元,上訴人因減資減少股數計七、一四○、○○○股(減資百分之九六.五五 )。菱林公司之累積虧損既為上訴人投資前所發生,非屬其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 營所發生,菱林公司歷年虧損累累為上訴人所明知,惟仍於八十一年間自其主要 股東新加坡三菱公司購買菱林公司之股票,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菱林公司增資,明 知該公司已鉅額虧損,仍大量認購,菱林公司旋即於四個月後即減資而發生鉅額 投資損失,顯與一般常態投資有違,被上訴人以其交易過程有製造轉投資損失之 嫌,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 ,上訴人原出資額固已折減,惟並非原出資額悉數實現損失,且上訴人握有菱林 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權,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其投資之估價,應按 上訴人投資菱林公司投資日之淨值與投資後菱林公司辦理減資日之淨值為估價標 準,並據以核算其投資損失,是原處分洵屬有據。另參照鈞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 一一○五號判決,被上訴人以投資日與減資日所持股份估計價值之差額,為原出 資額之折減數,核認上訴人本期投資損失為五、八八二、七九四元,並無不妥, 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 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 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及三十八條所規定。次按「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 ,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列。」「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 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 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復為查核準則第九十 九條第一款、第三款所規定。又如發生虧損之被投資事業,係經依法辦理減資後 ,再以該項資金辦理增資以恢復資本者,則投資事業因被投資事業辦理減資,所 折減之出資額,自可以投資損失認列,復經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 稅第三七八三五號函釋有案。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以每股四.三元購買菱林公 司股票當時每股淨值為○.八元;嗣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菱林公司股票每股淨值虧 損三七.七八元,上訴人再以面額每股十元認購增資股票五、八六五、○○○股 ;菱林公司隨即於四個月後辦理減資,時每股淨值為○.一元,上訴人因減資減 少股數計七、一四○、○○○股(減資百分之九六.五五)。菱林公司之累積虧 損既為上訴人投資前所發生,非屬其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菱林公司歷 年虧損累累為上訴人所明知,惟仍於八十一年間自其主要股東新加坡三菱公司購 買菱林公司之股票,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菱林公司增資,明知該公司已鉅額虧損, 仍大量認購,菱林公司旋即於四個月後即減資而發生鉅額投資損失,顯與一般常 態投資有違,被上訴人以其交易過程有製造轉投資損失之嫌,依所得稅法第六十 三條、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原出資額固已 折減,惟並非原出資額悉數實現損失,且上訴人握有菱林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權 ,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其投資之估價,應按上訴人投資菱林公司投 資日之淨值與投資後菱林公司辦理減資日之淨值為估價標準,並據以核算其投資 損失,是被上訴人據以核算投資損失,洵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中興百貨公司 所列之投資損失,係按所折減之股份面額總數計算予以認定乙節,經查中興百貨 公司係被投資公司中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始股東,其因被投資公司減資所折減之 出資額,係屬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虧損,且其原始出資額未及過半數 ,亦確因減資而折減所發生之損失,係屬常態之投資損失,與本件案情不同,依 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亦有不同之估價標準。上訴人明知菱林公司已鉅額虧損 ,仍大量按面額認購,菱林公司旋即四個月後辦理減資而發生鉅額投資損失,顯 係刻意安排製造虧損,倘依折減股數按原出資額准予悉數列報損失,不啻鼓勵營 利事業循此規避稅負,自不符立法本意。上訴人主張應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 一款規定,按原出資額折減比例百分之九十六.五五,認定第一次投資損失六、 三五二、○二五元,第二次投資損失五六、六二六、五七五元,亦即主張應增加 認定投資損失五七、一五五、八○六元,不足採取。又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屬一般常態投資,且屬短期投資性質 ,與本案不同;至投資損失之計算基礎,因被上訴人五區國稅局意見均不一致, 財政部目前亦未就該案作成釋示,以上業據被上訴人於答辯狀陳述甚明,均不得 比附援引。綜上所述,原處分未違反依法行政、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原判決以上訴人明 知菱林公司已鉅額虧損,仍認購其股票,而該公司嗣後又辦理減資致上訴人發生 巨額投資損失,即予認定上訴人之投資額與一般常態投資有違,殊屬主觀推斷, 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六十 三條、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按上訴人投資菱林公司 投資日之淨值與其辦理減資日之淨值,據以核算上訴人之投資損失,洵屬有據, 有誤解法令、誤用法令,為適用法規不當,顯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 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非常規交易製造轉投資損失,最多亦僅得根據所得稅法第 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於程序上,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之。於 法不能遽以實質課稅原則為理由,而率以並未規定應如何認定已實現投資損失之 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作為認定本件已屬現投資捐失之依據;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採之計算方式有誤,皆棄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然違背法令云 云。然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投資菱林公司之損失,應按實質課稅原則而依所得稅 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上訴人投資菱林公司投資日之淨值與投資後該公司辦理減 資日之淨值為估價標準,並據以核算認定八十一年第一次投資損失五、八二二、 七九四元,八十三年第二次投資無損失;尚不得以上訴人主張依行為時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按原出資額折減比例百分之九十六.五 五,認定第一次投資損失六、三五二、○二五元,第二次投資損失五六、六二六 、五七五元,增加認定投資損失五七、一五五、八○六元;及中興百貨業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中盛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國際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之常態投資損失,於本件不得比附援引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 由,有如前述,且與前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 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