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法堤酥油燈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楊憲祖律師 林金榮律師 被 上 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法提佛教文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法堤FATI及圖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蠟燭、蠟蕊、藝術蠟燭商品 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改制為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公告,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核准註冊(註冊號碼為第00 000000號)。之後,關係人法提佛器企業社以系爭商標與其指定使用於線香、 香末、環香、盤香、香爐、木魚、佛像、念珠、佛具、沉香商品,申准註冊第五七四 一六二號「法提及圖」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二者圖樣之中文 文字部分,有相同之外觀及讀音,為近似商標,又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則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七、十二、十三款之情形,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日對之申請評定。在評定過程中,關係人將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權移轉予 參加人,經被上訴人核准,由參加人繼受評定申請人之地位。被上訴人審查結果,竟 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上訴人以近似之中 文「法堤」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具有關連性之 商品,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該項商品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系爭商標審定准予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為商標圖 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因而評決註冊第00000 000號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 然而參加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為夙著盛譽或著名商標,已為一般消 費者所知悉。系爭商標之審定准予註冊,無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且參加人早知系爭商標註冊使用之事實,遲至六年後始申請評定,亦屬權利濫用 。是原處分顯屬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等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固由中文「法提」及圖形所聯合構成,惟外觀上中 文「法提」仍清晰可見,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法堤」讀音近似。據以評定商標 有廣泛使用之事實,其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及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上訴人 以近似之中文「法堤」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相 關連產品,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自有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評決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七二九七六六號商標,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原處 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在原審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之商品自八十年起即已廣為宣傳促銷,據以評定 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兩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讀音完 全相同,且中文「法提」係參加人之公司名稱及參加人之前手法提佛器企業社商號名 稱之特取部分,消費者常對於兩造商品之來源及產銷主體有混淆誤認之情形。系爭商 標之註冊違背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註冊應為無效。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獲准 註冊,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 故本案應適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所謂「有 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 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旨在防 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故祇需客觀上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為已足。系爭商標 及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其中文部分,在讀音上近似(「法堤」與「法提」),乃屬 極為明顯之事實,二者之近似性不容置疑。兩商標各自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分別為 「蠟燭、蠟蕊、藝術蠟燭」及「線香、香末、環香、盤香、香爐、木魚、佛像、念珠 、佛具、沉香」,二者間雖非屬同一或同類商品,但性質上均屬禮佛用品,從行銷管 道、購買產品之消費對象以及使用之廣告媒體(例如二者均是在佛教雜誌上刊登廣告 )均有重叠,二者間在行銷之商品種類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參酌系爭商標在註冊以 前,並無事證證明其有使用以行銷商品之情形。但依參加人提出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出版之「佛教文物年鑑特刊」及八十年十月一日與「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 司」簽定臨時設櫃同意書、展售禮佛用品照片、八十一年三月至十一月之廠商貨款結 帳單、八十年二月向「欣展工藝社」之進貨單、與新加坡、九龍及香港之業務往來書 信、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廣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商品合約書、八十一 年八月二十日與「伯民佛具聯合倉儲」間之來往帳單等證據資料影本,足以證明參加 人自八十年起曾在百貨公司設專櫃展售,並與廣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家簽定有展 售商品合約,並有銷售商品至新加坡、九龍及香港等地之事實,應認其在系爭商標註 冊時,已在市場使用據以評定之商標,且具有一定之知名度,則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使 用在與參加人之行銷通路、廣告媒體及消費對象均重叠之關連性商品上,自然有致公 眾誤信之虞。應認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有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其審定准予註冊,違反該條款規定 。參加人申請評定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距離上訴人註冊之時(八十二年十 二月十六日),相隔已有四年之久,惟參加人於八十四年間曾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並 託人出面調解糾紛,而調解之人並曾在佛教文物雜誌中撰文詳述其事,難謂參加人有 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上訴人在系爭商標註冊後,為擴張其商標知名度所作之努力 ,並不能因此而治癒系爭商標註冊時之瑕疵。另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出於惡意而申請評 定一節,並無證據證明。是原處分評決註冊第00000000號系爭商標之註冊為 無效,其聯合第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查依商標主管機關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所已發佈適用之商標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 虞審查基準,其中第二點規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 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 購買之虞而言。為闡釋法文所作之解釋性規定。同點又列舉四種較為具體之情形,規 定為即指有各該情形之一者。其中第四種情形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 人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解釋適用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後 段之規定,認為他人之商標不以著名商標為前提,只要已有實際使用其商標經銷商品 ,並達到一定規模,而在市場上具有知名度,如以近似商標,使用在與他人商品具有 關連性之商品,客觀上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信之虞,即有該條款之適用,近似商標不 得申請註冊。實與該條款規定之法意相符,難認為有違背上開審查基準之情事。又原 判決已說明其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有一定之知名度,系爭商標與之近似,所表彰之商品 具有關連性,足以發生混淆誤認等情之證據及其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為 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 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