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習慣上通用 之標章」,係指該商標代表某一商品,經業者多年反覆使用,其名稱或圖形已為世人 習知習見者而言。上訴人提供之電腦查詢資料,共一八四筆,於內容不難清楚發現, 以商標「Ez」作為基礎,延伸出的商標或標章,如 EzKEY、EZ PRO、E ZRICH等,無論是申請於同類或非同類,顯已成為一般申請人爭相引用的習慣用 詞,足致一般消費大眾於商品購買時,有混淆誤認之虞。一般商標或標章申請人不知 自創,搭他人商標或標章高價值之便,稍改變其原貌,以成己之商標或標章,此意圖 魚目混珠,欺罔群眾之居心,昭然若揭。系爭商標「EzKEY」,實有違該條項第 八款之規定。另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適用所謂「商品之說明」,餘指商標 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 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上訴人所以將系爭商標圖樣解釋為「EASY」與「K EY」,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一般消費者習慣之讀音,及予人的第一感官印象。系爭 商標將一般習慣用詞「Ez」冠以「KEY」以成自己之圖樣,絕非其所獨創,本件 系爭商標為「Ez」與「KEY」所結合成的,其意為「EASY」、「KEY」。 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於鍵盤、收銀機、滑鼠等商品上,足易使人產生有鍵盤按鍵之直接 聯想。雖然「KEY」有按鍵、鑰匙、音調及解答書等多重意義,然「按鍵」是其一 義,無庸置疑。其又指定於鍵盤等商品上,自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聯想至此,而不致 對其實質指定之「鍵盤」等商品,有鑰匙、音調、解答書之聯想,因依一般社會通念 ,消費大眾於購買時,往往對商品的標幟作最直接的聯想,絕不致聯想與其商品毫無 關聯的意義,實已涉及商品說明。且「Ez」已成一般習慣用詞,再冠以各詞,即成 各家引用之商標或標章,然其中申請於同類如註冊第九○七三九九號「EZMALL 」、註冊第八五一五○四號「EZ KID」、註冊第八五○○六六「EZ TIM E」、註冊第七五七六四五號「EZLEARN」、註冊第七二七九○三號「EZM ATE」及註冊第六三八八五○號「EZ─LAB」,而引用申請於不同類別更是不 計其數,如此即失去商標法主張的特別顯著性,有致公眾誤信誤認之情事。為杜絕此 不法的商標申請,揆諸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款之立法意旨,系爭商標「 EzKEY」商標,應不得註冊。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所謂「習慣上通用之標章」,係指該標章代表某一商品,經業者多年 反覆使用,其名稱或圖形已為世人習知習見者而言。換言之,必須該標章已為一般製 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或同業間就類似之商品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在意 識上已失去其特別顯著性而言。本件商標依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商標資料查詢表 僅能說明以外文「EZ」為基礎之商標或標章所在多有,惟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圖 樣上之「EzKEY」字樣,已為鍵盤、收銀機、滑鼠等商品業者所共同使用或反覆 使用之標章,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適用。又同條項第十款所謂「商 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 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 、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又其表示之方法須直接明顯,若係隱含譬喻或 自我標榜者,不屬之。系爭商標圖樣「EzKEY」係由五個連貫之英文字母所組成 ,自不得分割觀察而強行解釋其為「EASY」「KEY」,況「Ez」之讀音即便 與「EASY」相近似,充其量僅為隱喻性之文字,尚非直接而明顯之表示方式。而 「KEY」之字義除「按鍵」之外,尚有「鑰匙」、「(長短)調」、「解答書」等 多重意義,依一般社會通念,就其整體圖樣而言,尚不致使人與其所指定之商品產生 直接之聯想,自非直接明顯表示該等商品有關之說明文字。至上訴人所舉多件以外文 「EZ」為首再連接其他外文所組成之商標圖樣不在少數乙節,經查該等商標圖樣固 均以「EZ」為其字首,惟其後所連接之外文各具不同之意義,消費者自能加以區辨 ,尚難謂系爭商標已為一般製造、經銷鍵盤、收銀機、滑鼠等商品之業者所共同使用 ,或同業間就類似之商品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 洵無違誤,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 所謂「習慣上通用之標章」,係指該標章代表某一商品,經業者多年反覆使用,其名 稱或圖形已為世人習知習見者而言。商標圖樣上外文「EzKEY」,雖其中外文「 EZ」之讀音與「EZKEY」相近,亦僅有暗示商品「操作便利」之暗示及標榜而 已。至其中外文「KEY」一字,或許有「鍵盤」之意義存在,但其同時也有其他意 涵(例如「鑰匙」、「關鍵」、「線索」等等),依目前社會上一般通念,尚無法形 成專指「鍵盤、收銀機、滑鼠」等商品之印象。況參加人係以「EzKEY」五個字 母連結使用,更與所謂之「商品之習慣上通用標章」有間。另同條項第十款所謂「商 品」之「功用說明」、「品質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 ,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功用、品質等事項或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功能、品質 及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而言,且其表示之方法須直接明顯,若係隱含譬喻或 自我標榜者,即不屬之。系爭商標圖樣外文部分「EzKEY」係由五個連貫之英文 字母所組成,雖「Ez」之讀音即便與「EASY」相近似,充其量僅為隱喻性之文 字,尚非直接而明顯之表示方式。且依前述,「KEY」一字有多重涵義,依一般社 會通念,就其整體圖樣而言,尚非直接明顯表示該等商品有關之說明文字。至上訴人 所舉多件以外文「EZ」為首再連接其他外文所組成之商標圖樣,正足以證明以上之 文字,仍有作為商標圖樣之識別作用。且正因「EZ」與其後連接之外文各具不同之 形象及意義,消費者亦能加以區辨,與「完全失去商標圖樣表徵商品來源之表徵特質 」之情形不同。又如何能指參加人之系爭商標為鍵盤、收銀機、滑鼠等商品之品質、 功用或甚至是商品本身之說明。遂認系爭商標之註冊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無違。被上訴 人駁回上訴人評定之申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訴各節為無理由,駁回其訴。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款,未能正確理解 或其理解悖離解釋原判,構成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核不足取,其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