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委託 誼振企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MAGNETIC CARD READER "KDE" KDR-6 240 乙批(報單號碼:第CA\八七\三九三\○一四二七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 ,申報之稅則為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嗣被上訴人查緝督導分 組事後抽核發現,所申報之稅則及產地存疑,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北 普查字第八七一○六六八七號函通知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派員就上訴人 進口之系爭貨物實施事後稽核。案經查核結果,本件來貨為磁性閱讀機,應核列 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磁性閱讀機專屬稅則,行為時稅 率百分之三.八。又本件依相關證據亦足堪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遂認上訴人顯 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三項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上訴人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四 一、○二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一、一九九元。 惟查上訴人係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自行申報歸列為零件稅則第八四七三. 三○.一○.九○—五號,而該課稅核定已經確定,不容被上訴人任意改列稅則 及要求上訴人補繳稅款;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何以不 符,及系爭貨物適用成品稅則之理由,並未盡說明及舉證之責,亦未正式作成更 正稅則的處分,尚難認已對上訴人盡告知義務;被上訴人若欲變更進口貨物歸列 之稅則,應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關字第0000000號及七十七年三月二十 三日台財關字第七七○○二七三六號函釋規定,先報部核定,否則,不能對上訴 人為不利之處分;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被上訴人僅以P\I、LETTER OF DECLAR ATION 之參考文件為據,而未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判斷,即認系爭貨物之 實際原產地在中國大陸,顯屬違法不當;又系爭貨物縱係大陸產製,亦應屬零件 非成品,尚須搭配其他零件,方得組成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非禁止輸入之產品, 則出產地為何,應非所問;系爭貨物成本均佔成品總成本不到一半,如一律適用 與成品相同之較高稅率,有違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於進口報單申報 系爭貨物,有關貨物產地之記載,係根據韓國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及載貨清單 上之原產地「H.K.(香港)」為填寫,上訴人既係依報關手冊規定辦理,自難謂 有「虛報」情事,因信任此種行政指導,依信賴保護原則,在無可歸責之事由下 ,上訴人不應負擔此種不利益,而得阻卻違法,且上訴人主觀上未具有故意過失 ,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及第五二一號解釋意旨,應屬不罰;縱系爭貨物屬大 陸產製,上訴人基於交易之信賴及簡便,自無逾越一般國際貿易常情,過問往來 交易對象是否於大陸設廠、產品來源是否與大陸有關,而該韓國公司並未事先告 知於大陸設廠情事,足徵上訴人對系爭貨物是否從大陸生產完全不知情,原處分 課以上訴人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實非有利於國內產 業之促進及國際化之發展,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二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者,上訴人進口系爭零件,縱與被上訴人對於稅則歸類 見解歧異,惟於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前,權責機關既未曾就系爭產品作成應歸列 為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磁性或光學閱讀機之核定,上訴人基於 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之零件稅則申 報,自無義務之違反而得認有「逃避」管制之情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報系爭 貨物有違反進口管制規定而仍予進口之認識,應予舉證,所謂逃避管制,依行政 法院七十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係指「逃避有關物品通關之禁止及管 制規定者」而言,系爭貨物若係被上訴人所指「磁性光學閱讀機」,該貨物也只 是「禁止自大陸地區進口」,而非「禁止進口」,因此,上訴人並無逃避管制, 僅是違反限制之規定;況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進口貨物屬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 ,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應責令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運即可,而非成為課 稅對象;一再訴願決定所舉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五三號判例,係指依貨物 稅條例規定而有漏稅之情形,本件係因稅則歸列認知有誤,上訴人依自行歸列之 稅則而申報並予繳稅,與漏稅情形有別。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事後查核結 果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大陸地區產製之磁性閱讀機,係未經政府主管機關開 放准許間接進口之物品。從而上訴人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被上訴 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暨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 ,於法並無不合。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六個月核課期限,係指所申報貨 物與實際進口貨物相符時,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有虛報產地,逃 避管制未逾五年之情事,則依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理, 已無關稅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一之適用。本件因系爭貨物放行後始查得 虛報之實據,因為應沒入處分之標的物已不存在,無從處分沒入,爰於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法定罰則內,酌量予以裁處貨價二倍之罰鍰。又因涉案貨 物已由上訴人提領使用,自應依法課徵進口稅,如有短徵,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於法並無不當或前後矛盾之情事,業經行政法 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另系爭貨物之貨名清楚載明為「MAGNET IC STRIPE READER」(即磁性閱讀機),海關稅則對該項貨品已明訂稅則號別, 確屬成品無誤。且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註解)」對海關進口 稅則第八四七一節磁性閱讀機之詮釋,系爭貨物之貨名、構造、動作原理及功能 與上開註解相符。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歸入專屬稅則號別,於法並無不合。又即 使未完成品(WITHOUT COVER者),依上開藍圖說明書,屬MODULE已能讀取磁碼 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轉換成電流訊號,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按完成品核列稅 則號別,亦符合上開解釋準則二(甲)之規定。況系爭貨物,只是各種自動資料 處理機之輸入單元,就輸入單元而言,依據原廠型錄WITH COVER,為輸入單元之 成品;WITHOUT COVER,為輸入單元之未完成品,與完成品相較,只缺少COVER而 已,絕對超過成品總成本一半以上。如果上訴人所稱成品總成本為本件系爭貨物 進口後經加工製造成另外一種有特定功能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成本,則二種不同 貨品自不能比較。又本件既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即應依法論處,並 不因總價甚低而可冀邀免罰。另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加工製造成磁性閱讀機,歸 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目下;如尚未加工製造,屬原材料即零件狀態時,其零 件如有專屬稅號者應歸列其專屬稅號外,其餘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三.三○目下。 八四七一.九○目與八四七三.三○目或專屬稅號之其他章節相較,其進口稅則 前六位碼號列相異,核屬上開認定標準之實質轉型,即依上開認定標準認定本件 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又國際貿易交易過程第一步即為詢價與報 價,而P\I(PROFORMA INVOICE及載貨清單,下同)即為報價文件,報價是要 約行為,經過買方接受(ACCEPTANCE),交易方屬成立。P\I未經買方接受, 其內容(即交易條件)未必正確應無疑義。惟本件上訴人持P\I向開狀銀行開 立信用狀,表示上訴人接受P\I所規定之交易條件,交易已經成立,賣方收到 信用狀即表示賣方只要依照P\I規定條件輸出貨物,並出具商業發票(C\I ),賣方就保證能夠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貨款。因此,經過 買方(即上訴人)接受之P\I係進口發票的原始文件,買賣雙方如對交易標的 物(包括產地)有所爭議時,以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P\I為準,並非上訴 人所稱以商業發票為準。且上訴人進口另批與系爭貨物同類之貨物,被上訴人既 已告知上訴人應改按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課徵,其輸入規 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而國外賣方所出具之P\I除載明貨物型號 、單價、數量外,第一項即載明:ORIGIN: P.R.CHINA,並經上訴人持該P\I 向銀行開發信用狀,即表示上訴人已接受P\I成為成交文件,成交的貨物為大 陸物品,均已如前述,上訴人稱自始即認為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 .一○.九○—五號之貨物,P\I文件並非契約必要之點,無須就產地問題查 證,顯屬卸責之詞。上訴人稱倘為查證是否有礙雙方交易進展及維持,枉顧台灣 業者於中外貿易關係中進展相當不易之現實環境,顯與事實不符,其為狡辯之詞 ,至為明顯。又本件P\I所載除價格、型號外,尚載明貨物之ORIGIN、VALIDI TY、REMARK等項,已非單純之價目表(PR ICE LIST或OFFER SHEET);況,經韓 國廠商簽署,復經上訴人接受的P\I,其為「要約」並經「承諾」,交易契約 已然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是本件P\I係查明交易真相或事實之重要 文件,具有證據效力,而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海關緝 私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證貨物交易過程中有關文件P\I,於法並無 不合。另查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關第0000000號及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台財關第七七○○二七三○六號函規定,其係指海關對進口貨物核定稅則時,應 依據廠商提供之資料及稅則分類紀錄卡,如發現分類紀錄卡之分類不適當,擬變 更行之多年之稅則分類紀錄卡而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應報財政部核定。被上訴 人並無本件系爭貨物或同類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或審核文件後,予以歸列稅則 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之紀錄。而上訴人在本件系爭貨物進口前 ,曾進口一批與本件相同或同類之貨物,申報稅則第八四七三.三○.一○.九 ○—五號,與被上訴人對同類貨物之稅則紀錄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九.三○ 號,即行為時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三○號不符,被上訴人據以更正稅號,毋 須報請財政部核示。又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關第八七二○四七五五七號 函對上開財政部台財關第七七○○二七三○六號函之執行原則補充說明,對原歸 列之稅則號別確係不適當者,如同時符合下列三原則:⑴適用範圍⑵整體性⑶延 續性,這三原則缺一不可,始應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准改列其應歸列之稅則號別 ,並辦理補稅。本件系爭貨物無上述三原則之適用,自毋須報請財政部核示。另 報關手冊之母法為關稅法,故報關手冊所規定事項係指誠實申報之正常貨物而言 ,如發票所載之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不符,自應依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誠 實申報。否則,關稅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一有關進口貨物之查驗規定及同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豈非具文。本件上訴人申報之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即屬 虛報,被上訴人依上開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於法並無 不合。至於報運進口貨物向海關申報,如有虛報,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論處,並無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適用,原告所稱顯係對報關手 冊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誤解所致。又國際貿易之成立,以當事 人就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相互同意為首要,故當事人對影響買賣標的物價金之因 素,如規格、數量、產地、包裝方式等,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應已知之甚詳。 上訴人所稱原產地之記載,非上訴人所得過問,顯係卸責之詞。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貨物依上訴人提供之型錄所 載之貨名為MANUAL SWIPE TYPE MAGNETIC STRIPE READER,其型號KDR-1XX0者, 表示WITHOUT COVER,型號KDR-1XX1者,表示WITH COVER;此參據「國際商品統 一分類制度註解(H.S.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七一節磁性閱讀機之詮釋 :「此一類之器具係將以特別磁性墨印刷之字母予以磁性化,然後以磁性閱讀頭 轉換為電脈衝。」,系爭貨物之貨名、構造、動作原理及功能,自與上開註解相 符。又即使未完成品(WITHOUT COVER),依其藍圖說明書,屬MODULE,能讀取 磁碼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轉換成電流訊號,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按完成品核 列稅則號別,亦符合上開解釋準則二(甲)之規定,再依照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 .九○.三○.○○—九號所列之貨名為「磁性或光學閱讀機」,將系爭貨物歸 入上開專屬稅則號別,於法並無不合。換言之,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核定, 應依解釋準則所規定之六條準則依序核定,依準則一分類者,就無後列各準則之 適用;是本件系爭貨物既已依上開解釋準則一及二(甲)規定核列稅則第八四七 一.九○.三○.○○—九號,即無上訴人所主張歸入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 ○.一○.九○—五號之適用。系爭貨物為各種自動資料處理機之「輸入單元」 ;就輸入單元而言,依據原廠型錄,WITH COVER為輸入單元之成品,WITHOUT CO VER為輸入單元之未完成品,與完成品相較,僅係缺少COVER而已;就各種自動資 料處理機而言,在一般商場上或稱其為零件,惟在稅則分類上,依海關進口稅則 解釋準則一或二(甲)規定,應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 。按國際貿易之成立,以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相互同意為必要,故當事 人對影響買賣標的物價金之因素,如規格、數量、產地、包裝方式等,於買賣契 約成立之初,應已知之甚詳,尤其是精密工業產品,工業化程度不相同地區所產 製者,其品質不同,價格亦不相同,上訴人稱原產地之記載,非上訴人所得過問 ,顯係卸責之詞。而國際貿易交易過程第一步即為詢價與報價,P\I為報價文 件,對P\I所列之交易條件如貨物之型號、數量、單價、產地、付款條件等, 均應就最有利於己之條件向對方討價還價,雙方達成協議,交易方屬成立。P\ I在未經買方接受前,其交易條件雖未必即為契約內容,惟本案上訴人已持P\ I向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表示上訴人接受P\I之交易條件,賣方收到信用狀 ,即表示賣方只要依照P\I規定條件輸出貨物並出具商業發票(COMMERCE INV OICE),就能夠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貨款。因此,經過買方 (即上訴人)接受之P\I,係進口發票的原始文件,買賣雙方如對交易標的物 (包括產地)有所爭議,以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P\I為準,而非上訴人所 稱以商業發票為準。另被上訴人綜合P\I、韓國賣方出具之聲明書 ( LETTER OF DECLARATION)、型錄、藍圖說明書、商業發票、開狀\匯款申請單、開發信 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等交易過程文件,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 與「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十三頁二、產品國別 之認定標準以及關稅法第七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暨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等規定,要無不合。另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及第四條之 規定,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加工製造成磁性閱讀機,係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 ○目下,如尚未加工製造,屬原材料即零件狀態時,其零件如有專屬稅號者,應 歸列其專屬稅號(稅則第八十四章以外其他章節)外,其餘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三 .三○目下(第八四七一節機器之零件);則八四七一.九○目與八四七三.三 ○目或專屬稅號之其他章節,其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核屬上開認定標準 之實質轉型,是被告依上開標準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無違誤。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北普查字第八七一○七二四六號函檢附樣品 KDR-1450、KDR-1480各一個及型錄、藍圖說明書影本各一份,向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查詢該貨未完成品(WITHOUT COVER)在中國大陸產製者是否已開放准許間接 進口,經該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貿(八八)一發字第○○四○四號函復稱 :「本案貨品依書面資料審核,核歸CCC八四七一.九○.三○.○○—九『 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下,非屬本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大陸產 品不准進口」等語,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 制之行為,洵屬有據。又本件既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即應依法論處 ,並不因系爭貨物總價值是否偏低或因微薄利潤而可冀邀免罰,亦無上訴人所指 違反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之情事。另按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六個月 退補稅款核定期限,應指「先放後核」報關與查驗之稽徵程序,至於依關稅法規 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復規定有五年之徵收期間 。而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據關稅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 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已無該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有關追徵或處罰之期間規定,係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情事發生未滿五年者。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時間為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日,因上訴人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未逾五年之情事,被上訴人乃於 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八丁字第六○八號處分書,處上訴人貨價二倍之罰鍰, 並追徵所漏進口稅,其既未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所定之追徵或處罰期限 ,尚難指其為違法。本件係於系爭貨物放行後始查得虛報實據,因涉及管制不得 輸入而應予沒入處分之大陸貨物已不存在,無從處分沒入,被上訴人爰於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法定罰則內,酌量裁處貨價二倍之罰鍰,又涉案貨物已 由上訴人提領使用,自應依法課徵進口稅,如有短徵,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 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於法並無不當或前後矛盾情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 度判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另按前開財政部函釋,係指海關對進口 貨物核定稅則時,應依據廠商提供之資料及稅則分類紀錄卡,如發現分類紀錄卡 之分類不適當,擬變更行之多年之稅則分類紀錄卡而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應報 財政部核定。如依廠商提供之資料及行之多年之稅則分類紀錄卡並無不當,而據 以歸列分類,致與進口人發生爭議時,則應依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 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行政救濟程序辦理。查本件系爭貨物或同類貨物,並無經被上 訴人查驗或審核文件後,予以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之 紀錄,業經被上訴人答辯敘明在案,而上訴人在本件系爭貨物進口前,曾進口一 批與本件相同或同類之貨物,申報稅則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 與被上訴人對同類貨物之稅則紀錄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九.三○號,即行為 時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三○號不符,是被上訴人據以更正稅號,因非擬變更 行之多年之稅則分類紀錄卡,自毋須報請財政部核定。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進口前 ,曾向被上訴人申報與系爭貨物同為KDR 序列產品一批,其報單號碼為第CA\ 八七\三九三\○○三六七號,進口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報關日期為 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貨物型號為KDR-1450、KDR-1460、KDR-1890,原申報稅則號 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二.一,經電腦核 定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而為被上訴人所屬進口組改按稅則號別第八四七 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下,按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三 .八課徵,上訴人並已完成補稅在案(因當時未查得虛報產地之具體證據,被上 訴人並未予以處罰),則被上訴人實已告知上訴人原申報稅則號別錯誤,上訴人 自難諉稱不知。況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得輸入,為財政 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示在案,核與行政法 院七十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並無相悖。是上訴人主張其無逃避管制, 僅是違反限制規定云云,應屬誤解。又本件韓國賣方出具之報價單(P\I)既 經上訴人接受,已為成交文件,P\I除載明貨物名稱、規格、數量、價格外, 其第一項並記載:「ORIGIN:P.R.CHINA」,可證上訴人於行為時,就系爭貨物之 產地為中國大陸已有認識,又其既屬政府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上訴人理應 拒絕接受,卻未拒絕,而申報產地為香港,不據實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則系爭 貨物未依上開更正稅則號別申報,又不據實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自難謂上訴人 並無故意。另報關手冊係財政部關稅總局依據關稅法第四條之三授權訂定之「貨 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予以訂定並公告之,報關手冊所規定事項 亦係指誠實申報之正常貨物而言,如發票所載之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不符 ,自應依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誠實申報,否則,關稅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一有 關進口貨物之查驗規定及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況貨物通關自 動化報關手冊對生產國別之申報,係規定:「⑴應填貨物的生產『國名』及其『 代碼』。如由香港進口德國貨,應填德國而非香港,從發票上可以找到。... 』,其意係指報單上「生產國別欄」應申報貨物原產地之國家或地區,而非過境 國家或地區,至於「從發票上可以找到」,則指商業發票與成交文件及輸出貨物 一致,並無不符之正常情況而言。因此,該報關手冊並無上訴人所稱行政指導錯 誤情事,亦無可得依信賴保護原則而主張免予處罰餘地,上訴人主觀上難謂並無 故意,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及第五二一號解釋意旨,應 予不罰乙節,要無可採。至上訴人所舉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十四年度判 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因案情各殊,且非判例,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另按 報運進口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如無虛報情事,始有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 定之適用。本件係因上訴人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自應依關稅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原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香 港」,經被上訴人事後查核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大陸地區產製之磁性閱 讀機,係未經政府主管機關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 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輸入。從而,上訴人有虛報產地,涉及 逃避管制之情事,被上訴人處上訴人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二、三○七、六三六元, 並追徵所漏進口稅一九、六一五元,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 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均妥適,核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復以:㈠、本件上訴人所申報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為8473. 30.10-90-5 ,如有應更正申報之稅則號別以致需退補稅款,依關稅法第五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自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即視為核定。 所謂視為核定,性質上為一「擬制之行政處分」,故本件倘有更正上訴人所申報 貨物之稅則號別等以致有應退應補稅款者,被上訴人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為 之,但被上訴人並未於六個月內為之,依上揭規定,就系爭貨物所應徵之關稅, 即視為核定,換言之,就系爭貨物應歸類為如何之稅則號別並計算應徵關稅,客 觀上已有一擬制之課稅處分存在,倘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 效力(包括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在內)即繼續存在,並拘束行政機關。本件被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相隔九個月後,被上訴人未撤銷或廢止前一已確 定之核定處分,卻以原處分書逕自改列本案之稅則號別併追徵稅捐,以致同一貨 物進口事件,有二不同之核定處分存在,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 第三項之規定,予以糾正,洵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關稅之課徵,依 本法之規定」為關稅法第一條所明文,亦即,系爭貨物進口應課徵如何之關稅, 自應適用關稅法之規定,而本件係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申報系爭貨物之關稅, 此與其中是否涉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而須依同條例處以罰責,要屬二事, 原判決混為一談,已有違誤;況關稅法第五十六條亦未明文,進口貨物如有私運 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即排除同法其他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作此擴張解釋及適用 之結果,本件關稅之核課即無法律根據可循,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原廠商所出具之聲明文件僅稱:提供予拍檔公司之KDE系列產品(如:KDR-l 00O,KPR-1800系列等)是我們中國來自中國大陸深圳工廠等語,並未提及系爭貨 物(KDR-6240),且所稱「來自中國大陸深圳工廠」一語,並無從得知其加工、 製造在該中國大陸深圳工廠。是以原判決如何認定「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加工製 造成磁性閱讀機」,未論明理由。原判決復謂「如尚未加工製造,屬原材料即零 件狀態時….核屬實質轉型」,惟所謂「實質轉型」,係以貨品之加工、製造或 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為前提,則原判決究根據如何證據以資 認定系爭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料所涉及二的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其中之一 在中國大陸,亦有未明等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五、經查:㈠、本案系爭貨物磁性閱讀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事後查核結果 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大陸地區產製之磁性閱讀機係未經政府主管機關開放准 許間接進口之物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不得輸入。上訴人顯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㈡、上訴人於本 案系爭貨物進口前(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與本案系爭貨物同為KD R 序列產品一批(報單號碼第CA\八七\三九三\○○三六七號),貨物型號 為KDR-1450、KDR-1460、KDR-1890,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 九○∣五號,行為時稅率二.一%經電腦核定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經被上 訴人所屬進口組改按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 閱讀機」項下,按行為時稅率三.八%課徵在案,實已告知上訴人原申報稅則號 別錯誤,當時因未查得虛報產地之具體證據而未處罰。又本案援引關稅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論處,核屬關稅法第一條所稱「本法」之 規定,並無違誤,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另按國際 貿易交易過程第一步即為詢價與報價,而P/I (PROFORMA INVOICE)即為報價文件 ,報價是要約行為,經過買方接受(ACCEPTANCE)交易方屬成立。本案上訴人持 P/I向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表示上訴人接受P/I所規定之交易條件,交易已經成 立,賣方收到信用狀即表示賣方只要依照P/I規定條件輸出貨物並出具發票(COM MERCE INVOICE),賣方就保證能夠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貨 款。因此經過買方(即上訴人)接受之P/I 係進口發票的原始文件,買賣雙方如 對交易標的物(包括產地)有所爭議時,以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P/I 為準。 上訴人辯稱P/I 為非正式之交易文件,顯與事實及國際貿易習慣不符。至於原產 地認定一節,當被上訴人發現系爭進口貨物之發票載明產地為「香港」與成交文 件P/I所載「ORIGIN: P.R.CHINA」不符時,即請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上訴人則 提供韓國賣方出具之聲明書「LETTER OF DECLARATION」係針對本案系爭進口貨 物之原產地提出說明。所稱手動式磁性閱讀機產品,當然是指在中國大陸工廠加 工、製造之本案系爭進口貨物,被上訴人根據成交文件P/I載明「 ORIGIN: P.R. CHINA 」及韓國賣方出具系爭進口貨物在中國大陸工廠加工、製造之聲明書,據 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 分類表合訂本」第十三頁二、產品國別之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三種認定標準之一規 定並無不合。且查「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本案系爭 貨物在中國大陸加工製造成磁性閱讀機,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目下,如尚 未加工製造,屬原材料即零件狀態時,其零件如有專屬稅號者應歸列其專屬稅號 (稅則第八十四章以外其他章節)外,其餘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三.三○目下(第 八四七一節機器之零件及附件)。又八四七一.九○目與八四七三.三○目或專 屬稅號之其他章節相較,其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核屬上開認定標準之實 質轉型,即依上開認定標準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綜上所述 ,原判決對上訴人所主張各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上訴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