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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一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葉振權林茂權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一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按土地之分類,依有無都市計畫,區分為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一四六、一四六之一及一四六之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經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編定使用種類為水利用地及丁種建築用地,自非都市土地甚明。被上訴人強將之放諸都市土地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而為否准退稅申請之依據,顯置相關法律規定於不顧。(二)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其他有關法律)第一百九十四條概應免稅規定,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即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之規定。原判決引述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並稱系爭土地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所涉為稅捐稽徵之疑義,自應依稅法之規定為之,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後段視而不見,從而排除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適用,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爰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土地增值稅及加計利息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四二四、三二九元,並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退還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加計給付利息之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將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出售與金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申報土地現值,經核課土地增值稅在案。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經濟部工業局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其中大部分被規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且經工業主管機關及建築管理機關限定不得使用,請求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退還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否准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現行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就私有土地經依法被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致無法有效利用,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已有明文規定,是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自應以土地稅法第三十九規定為據,而非依土地法之規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自行出售予金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徵收,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原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另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土地於徵收前移轉而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必須符合「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要件,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查系爭土地乃係經濟部工業局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現已另制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告編定尚未開發之佳里工業用地內之規劃道路用地,非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是上訴人縱於政府徵收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金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難謂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至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編定為佳里工業用地內之土地,致被限定不得使用,出售時買受人以相對低價承受,又得繳納土地增值稅,都市計畫土地可自由轉讓可獲取暴利又可免繳土地增值稅,顯然有違租稅公平之精神云云,然此乃立法問題,尚難指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即違反租稅公平之原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依法尚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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