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 再 審原 告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 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關係人洪慶昇申請之第00000000號 PO1『小型散熱 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新型專利,其技術特徵已見諸再審原告異議時提出之第 00000000號「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及 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馬達定子之積磁輒片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 四)第三圖中,為早已公開之習用技術。又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起訴狀附證物九之『小 型散熱扇定子感應元件易定位構造』新型專利,與本案專利係屬相關聯技術,由同狀 附證物八之專利異議審定書,所示異議成立,該『小型散熱扇定子感應元件易定位構 造』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內容,亦可證明本案技術特徵確為習用技術。該專利異議審定 書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判決漏未斟酌。再者,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起訴後, 發現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刊行之專利公報上,有數件關於散熱扇定子感應元件定位 構造之專利,如同本案專利範圍,卻遭業者以既有技術為由提出異議,經審定異議成 立,可證本案專利特徵為早已公開之習用技術,該發現之證物未經原判決斟酌。故原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之情形,因而提起 再審之訴,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等。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提起再審之訴,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之情形為前提,本件再審起訴理由除指摘原處分不當外,並未說明原判決如何 有違該條款規定情事,故起訴尚非合法。又再審原告所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云云,惟查該證物八、九及引證四之關係與案情,再審被告已於前程序答辯書 中說明清楚,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另再審原告於提出行政訴訟後,在八十九年十二 月一日之專利公報上發現之證物,係再審被告對他案之異議審定書及其相關異議證據 ,與本件之案情無關,而證物十一之一為美國專利案,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再審被告亦無處分不當之情事等語,作為抗辯。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 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同條項 第十四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 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 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本 件關係人洪慶昇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其「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係 包含線圈座,略成一圓形座,由軸管結合上、下極片並纏繞線圈,線圈座中心點與上 極片極前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電路板,以軸孔供軸管結合在線圈座,設有控制件及 感應元件,使轉子可感應啟動。特徵在於電路板上之感應元件設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 極片之極前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縱向位上等情,向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 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再審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公開,有相同之新 型申請在先,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 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 規定云云,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說明書及部分中譯 本影本、旭化成電子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九月出版之產品型錄(下稱引證二)、第 00000000號「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及第 00000000號「冷卻風扇馬達定子之積磁輒片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四 )等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 之審定。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認原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主張如前述起訴意旨所載。但查原判決已引據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 所之審查意見,說明引證三及引證四皆末揭示本案以線圈座結合下極片形成缺口或以 電路板設缺口或孔,以使感應元件於組裝時,可設於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 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之技術特徵,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而再審原告所指證 物九之『小型散熱扇定子感應元件易定位構造』新型專利案,為證物八之專利異議審 定書之被異議案,該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所據之引證案即為本案之引證四,引 證四未揭示本案之技術特徵,既經原判決說明,難認該證物八之異議審定書為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原判決所漏未斟酌者。另查再審原告所指於前程序起訴後,發 現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刊行之專利公報上之資料,為原判決判決日期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以後出現之公報資料,無發現可言。況再審原告現所指其發現之新證物及 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均欲證明本案專利為易於思及之習用技術之轉用,不合於專 利要件。然原判決業經論明本案感應元件係置於線圈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所連接 形成之縱向位上,可增加馬達之啟動轉矩,有其功效之增進及新穎性,再審原告所訴 不符合專利要件,核難採信,是亦難資以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更且再審原告再審 證物,除引證三、四外,並未於提起異議時提出供查,實難於提起行政訴訟後始行提 出,作為異議證據而推翻原審定處分,為其有利之裁判。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意旨, 難認原判決符合前述說明所稱之再審事由之要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