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弘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八十九訴字第四六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新台幣 (下同)二、八七○、七三四元及四九七、八四八元。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獲其八十二年度虛報蔣廣建薪資一五○、○○○元及伙食費二 一、六○○元、八十三年度虛報陳麗鈴等九人薪資一、三七七、○○○元,乃剔除該 薪資及伙食費用,分別核定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全年所得額為三、○四二、三三四元 及一、八七四、八四八元,除發單補徵其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二、九○○元及 三四四、二五○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八十二年度部分 ,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二一、四○○元、八十三年度部分,按所漏稅額處 以一倍之罰鍰三四四、二○○元(均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須 營利事業未遵稽徵機關規定提示有關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始得就未提示有 關所得額予以逕行決定。查第三人蕭清讚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承包位於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七五巷內之「台銀八十四戶集合住宅」之油漆工程,雙 方約定每月十、二十五日計價完成工程之百分之九十,每月一日、十五日為付款日, 請款時附同金額發票或工資表(附身分証影本),另百分之十工程款於驗收後付清。 本工程自同年二月開工後,至次年底仍未全部完工,期間蕭清讚按期申請估驗計價, 原告核實後按請款單上所附工資表金額,以現金統一撥款予工頭蕭清讚及蕭德模,再 由工頭分給油漆工。由於工程進度趕工,臨時工調派皆由工頭蕭清讚調派,故系爭人 員工資係按月由工頭代領,工頭並於工資表及切結書上親自簽名、蓋手印。本件陳麗 鈴、王瓊藝、何財福、王志文、蔡裕仁、羅木全、張慶進等七人,為原告下包商蕭清 讚僱用之油漆工,而張鳳琴為原告下包商蕭德模僱用之油漆工,依雙方訂定之工程承 攬契約書約定,蕭清讚等承包商向原告請款時,必須附具工頭代領工資之工資表及領 款切結書以供核對,原告核實後以現金統一撥款予承包商蕭清讚及蕭德模,再由其分 給油漆工,油漆工直接取得現金,不再另立收據,因此原告處僅有承包商蕭清讚、蕭 德模親自簽名、蓋手印,證實已代理工人領取薪資工資表。反面觀之,上揭工資表若 有虛偽不實,油漆工未收受上揭工資,油漆工當年個人綜合所得必有漏報情事,為免 遭罰鍰,其必舉發原告虛報薪資。惟迄今未就系爭薪資有舉發或經司法判決証實工資 表有偽造或變造情事,再訴願決定逕予不採,有擅斷之嫌。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油漆工 以其自己之身分証為証明,委託承包商蕭清讚等代為領取工資,依上開規定,其效力 及於油漆工本人,再訴願機關逕以工資表簽章領款人為蕭清讚,與系爭所得人無關而 決定駁回,於法尚有未合。關於張慶進薪資一五三、○○○元部分,已由張慶進領取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報八十三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並書立撤銷舉發 書。張慶進受僱於蕭清讚,從事前揭「台銀八十四戶集合住宅」工程之油漆工,因事 隔多年,檢舉書之聲明內容有誤載情事,故事後乃向被告撤銷舉發,並追加申報八十 三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若無受僱情事,如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原告依被告要求於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提示上揭書據,並詳細說明系爭人員工作地點、工作性質、計薪 方式、薪資領取方式,以上憑証、文據,已足以証明原告所得額發生之原因,原告既 已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示書據,系爭工資表未經司法判決証實係偽造 或變造,被告亦未就其不合理之質疑調查詳實,擅自否定原告有發放系爭人員蔣廣進 等九人薪資及伙食費之事實,逕予認定原告虛報薪資,與法尚有未合,請判決撤銷一 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八十二年度虛報蔣廣達薪資一五○、○○○元及伙食費二一 、六○○元,案經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查獲,以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四日北區國稅中和徵字第八六○一三五五八號函通報。又八十三年度被告依財稅 資料中心提供之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及綜合所得稅薪資核定清單,查得原告虛報王 瓊藝、何財福、張鳳琴、王志文、蕭德模、蔡裕仁、羅木全及陳麗鈴等八人薪資費用 計一、二二四、○○○元,又經檢舉虛報張慶進薪資一五三、○○○元,乃據以補徵 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處以罰鍰。原告以其確有發放工資,並有工 頭代領之工資表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七)財 北國稅法字第八七○四二○三○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並說明系爭人員工 作地點、工作性質及內容、計薪方式,薪資如何領取,並提示有關證明文據,原告僅 提示部分人員工資代領人蕭清讚所訂工程承攬契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十號對蕭清讚之起訴書影本供核,無從審酌系爭 薪資及伙食費是否屬實。又依卷附異常薪資彙總表顯示,何財福八十三年度薪資共一 ○二筆,總額高達一九、一六一、○九○元、羅木全薪資計三十五筆,總額亦高達五 、九九五、九○○元,原告虛報薪資事證明確,乃未准變更,尚無不合。原告訴稱系 爭薪資係按月由工頭代領,並於工資表及切結書上親自簽名蓋手印,有臨時工工資表 八紙及工資切結書為憑。又張慶進薪資一五三、○○○元部分,張慶進已出具撤銷舉 發書,並說明系爭人員工作地點為和平東路二段台銀集合住宅,工作性質為油漆,計 薪方式即按月計薪及薪資為向工頭領取方式,原處分不察,即逕予認定其虛報薪資, 於法未合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被告復查時即函請原告提示有關帳簿、文據 並說明系爭人員工作地點、工作性質及內容、計薪方式(按日或按月計薪),其薪資 如何領取並提示有關證明文據,原告並未提示,訴願時仍未能就相關資料提示供核, 其主張核無足採。原告八十二年度虛報蔣廣達薪資一五○、○○○元及伙食費二一、 六○○元、八十三年度虛報王瓊藝等九人薪資計一、三七七、○○○元,違章事證明 確,被告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以○.五倍及一倍之罰鍰,並無不當,遂駁回其訴願。再 訴願決定亦以所提示工程承攬契約,係原告與蕭清讚之承攬合約,臨時工資表簽章領 款人亦係蕭清讚,均與系爭工資之所得人無關,原告既無法提示其他帳簿文據佐證系 爭人員之工作地點、工作性質及內容、計薪方式及薪資領取方式,則僅憑上開承攬契 約及臨時工資表,尚難證明原告確有支付系爭薪資予所得人之事實。又張慶進八十三 年度薪資一五三、○○○元部分,依卷附臺北縣三重市信安里里長所發證明書,該員 於八十三年六月入伍服役,八十五年六月退伍,其檢舉書亦聲明入伍前因等候服役, 未從事工作,並曾經遺失身分證。況原告亦未能提示有關帳證備查,致無從瞭解該員 何時受僱於原告,並據以領取系爭工資,是所舉撤銷檢舉書,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無虛 報系爭工資之事實,而駁回原告再訴願,並無不當。綜上論述,原核定及復查、訴願 、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張盛和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 許,合先敍明。次按「營利事業應保存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帳簿憑證及 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 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理,由財政部另定之。」「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 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 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 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 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 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 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 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 。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二年度虛報蔣廣達薪資一五○、○○○元及伙食費二一、六○ ○元,經中和稽徵所查獲通報。八十三年度依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異常薪資所得查核 清單及綜合所得稅薪資核定清單,查得原告虛報王瓊藝、何財福、張鳳琴、王志文、 蕭德模、蔡裕仁、羅木全及陳麗鈴等八人薪資費用計一、二二四、○○○元,又經檢 舉虛報張慶進薪資一五三、○○○元,乃予剔除,分別核定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全年 所得額為三、○四二、三三四元及一、八七四、八四八元,除發單補徵其各該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四二、九○○元及三四四、二五○元外,並依首揭規定,八十二年度部 分,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二一、四○○元、八十三年度部分,按所漏稅額 處以一倍之罰鍰三四四、二○○元(均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復 查決定以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七)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四二○三○ 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並說明系爭人員工作地點、工作性質及內容、計薪 方式,薪資如何領取並提示有關證明文據。原告僅提示部分人員工資代領人蕭清讚所 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及臺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十號對蕭清讚之起訴書影本供 核,無從審酌系爭薪資及伙食費是否屬實。又依卷附異常薪資彙總表顯示,何財福八 十三年度薪資共一○二筆,總額高達一九、一六一、○九○元,羅木全薪資計三十五 筆,總額亦高達五、九九五、九○○元,原告虛報薪資事證明確,乃未准變更。原告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所載。經查原告八十二年度申報蔣廣建薪資一五○、 ○○○元及伙食費二一、六○○元、八十三年度申報王瓊藝、何財福、張鳳琴、王志 文、蕭德模、蔡裕仁、羅木全、陳麗鈴及張慶進薪資各一五三、○○○元,為兩造不 爭之事實,且有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及扣繳憑單影本、扣繳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依原處分卷附中和稽徵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中和徵第八六○一三五五八 號書函通報,蔣廣建八十二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發現漏報薪資所得十 六筆,金額共二、二七二、四五六元及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列報 人頭異常薪資彙總表,王瓊藝、何財福、張鳳琴、王志文、蕭德模、蔡裕仁、羅木全 八十三年度之薪資依序為六七二、二○○元、一九、一六一、○九○元、四○六、○ 九五元、二、○七七、○六○元、六○八、一三六元、五二三、○○○元、五、九九 五、九○○元,張慶進則檢舉未曾領取上開薪資。依上開資料顯示,原告所列前開薪 資所得者,有高達數百萬元甚至千餘萬元,並經檢舉虛報,被告因而於八十七年三月 十八日以(八七)財北國稅審叁字第八七○一○五三八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 三十日提出支出上開費用之證明,原告逾期未提出,被告乃認其虛報,予以剔除。復 查階段,原告雖依被告前開八七○四二○三○號函提出臨時工工資表、張慶進檢舉撤 銷書、工資切結書、原告與蕭清讚所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及臺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緝 字第八十號對蕭清讚之起訴書,依其主張系爭薪資係蕭清讚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向 原告承包「台銀八十四戶集合住宅」之油漆工程,雙方約定每月十、二十五日計價完 成工程之百分之九十,每月一、十五日為付款日,請款時附金額發票或工資表(附身 分証影本),另百分之十工程款於驗收後付清。期間蕭清讚按期申請估驗計價,原告 核實後按請款單上所附工資表金額,以現金統一撥款予工頭蕭清讚及蕭德模,再由工 頭分給油漆工。系爭人員工資係按月由工頭代領,工頭並於工資表及切結書上親自簽 名、蓋手印。陳麗鈴、王瓊藝、何財福、王志文、蔡裕仁、羅木全、張慶進等七人, 為原告下包商蕭清讚僱用之油漆工,而張鳳琴為原告下包商蕭德模僱用之油漆工,依 雙方訂定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蕭清讚等承包商向原告請款時,必須附具工頭代領 工資之工資表及領款切結書以供核對,原告核實後以現金統一撥款予承包商蕭清讚及 蕭德模,再由其分給油漆工,油漆工直接取得現金,不再另立收據,因此原告處僅有 承包商蕭清讚、蕭德模親自簽名、蓋手印,證實已代理工人領取薪資工資表云云。惟 查蕭清讚所出具代領蔣廣建、陳麗鈴、王瓊藝、何財福、王志文、蔡裕仁、羅木全等 人工資之工資表,其中蔣廣建部分,係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每月各一二、五○○ 元,而原告與蕭清讚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係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訂立,原告起訴狀 亦自稱自是日起承包,則蕭清讚如何自八十二年一月起即代領該工程之工資,原告何 以支付?依原告自陳,該工程係由蕭清讚承包,何以除蕭清讚為工頭外,尚有承包商 、工頭蕭德模?原告既謂工頭代領工資,須附具工頭代領工資之工資表及領款切結書 以供核對,蕭德模出具工資切結書稱領取其本人及代領張鳳琴等人工資,何以未附具 工資表?且原告為營利事業,應知支付工資,應由工資所得人出具工資表,其一律由 工頭代出具,亦與常情有悖,上開資料,有臨訟補作之嫌,無足採據。至所提起訴書 ,未提及系爭工資,與本件無關。另依卷附臺北縣三重市信安里里長所發證明書,張 慶進於八十三年六月入伍服役,八十五年六月退伍。其檢舉書亦聲明入伍前因等候服 役,未從事工作,並曾經遺失身分證,其指證明確,尚無誤記之虞,其事後出具撤銷 檢舉書,顯係事後迴護行為,亦非可採。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實之支付證明,且有前述 證據可證其有虛報之嫌,原核定予以剔除,分別核定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全年所得額 為三、○四二、三三四元及一、八七四、八四八元,除發單補徵其各該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外,八十二年度部分,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二一、四○○元;八 十三年度部分,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三四四、二○○元。復查未予准變更,一 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俱無違誤。原告起意旨非有理由,應駁回其訴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