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七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年度判字 第一四七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以其本人名義向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 公司)訂購坐落臺北縣淡水鎮○○街五十四號十六樓及五十八號十六樓預售屋二戶, 並依約繳交房地款,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計繳付新臺幣(下同)八、九○○、 ○○○元後,隨即與該公司解除購屋契約,另由其女邱瑜萍、邱瑜芬與興業公司訂立 買賣契約購買該預售屋,同時變更為起造人,並約定以再審原告已付款項抵付邱瑜萍 、邱瑜芬購屋款。再審被告認涉及贈與,經通知再審原告於期限內申報贈與稅後,核 定本次贈與額為八、九○○、○○○元,併計同年度前核定贈與一、二○○、○○○ 元,核定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贈與額為一○、一○○、○○○元,淨額為九、六五○ 、○○○元,發單補徵應納稅額一、九七二、四五○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 七一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系爭之贈與標的物為坐落臺北縣淡水鎮○○街五十四 號十六樓及五十八號十六樓之「土地」及「房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第五 條第三款規定,其估價原則,自應依「不動產」之相關估價規定方始適法。二、次按 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對未確定案件, 其程序或實體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另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本件贈與 稅仍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自應適用。原判決顯屬錯誤。三、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主張,依職權查明,並論述再審 原告上開行為即與興業公司退還再審原告退屋款,再審原告再將之交付興業公司,無 償為邱瑜萍等二人購置系爭房地無異,原判決認定本件課徵標的為資金,即系爭退屋 款,並無違誤。二、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但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修正公布,並未在該條文增列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贈與時間為八十一年間,即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條規定,此為適用法規之當然結果,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失。三、本 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追溯條款僅適用於第一項所修正部分,不及於其餘條文。再審原告 以修正後同法第十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指稱對本件為未確定之案件,其程序或實體均 應依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處理等語,惟同法第五條第三款之但書增列,無追溯條款,並 無關聯適用之餘地,此亦為當然之法理。四、準此,再審原告所訴均無理由,請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 係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於七十八年十月間以其本人名義(即起造人)向 興業公司訂購坐落臺北縣淡水鎮○○街五十四號十六樓及五十八號十六樓預售屋二戶 ,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分別繳付四、四六○、○○○元及四、四四○、○○○ 元,共計八、九○○、○○○元後,即向興業公司辦理建屋解約,另由其女邱瑜萍( 五四號十六樓部分)、邱瑜芬(五八號十六樓部分)與興業公司簽訂系爭預售屋之買 賣契約,價格與前相同,同時變更為起造人,並約定原告已付款項不另退回,逕予抵 付邱瑜萍、邱瑜芬之購屋款,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且有興業公司繳款通知書附原處分 卷可稽。原告於復查時主張,本件係買賣,其女已將房屋價款歸還原告云云,惟未據 提出歸還之資金往來資料,所稱無足採信。至其所引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五八七八號復查決定書,係關於邱弘 猷於八十二年間為邱瑜萍、邱瑜芬墊付渠等二人購置前述房地之價款,初查核定為贈 與,復查決定因邱瑜萍等二人已於查獲前返還,而准予核減。該復查決定僅認定邱瑜 萍等二人已返還邱弘猷部分之墊款,並未認定本件原告贈與之款項,亦已歸還,自無 從依該復查決定書認定本件係屬買賣。且二者非共同贈與,無原告所指同一贈與案件 ,有兩種不同結果情形。本件原告以解約後應收退屋款轉作其女購屋款之抵付額,興 業公司雖未實際交付退屋款,然經原告同意,以邱瑜萍等購屋應繳之價款相抵,即與 興業公司退還原告退屋款,原告再將之交付興業公司,無償為邱瑜萍等二人購置系爭 房地無異,該資金(即用以扺付邱瑜萍等購置系爭房地價款之退屋款)應以贈與論。 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 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該但書規定,係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 公布,本件贈與時間為八十一年間,依實體從舊原則,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贈 與之課徵標的為退屋款,並非系爭房地,自不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規定計算贈 與額。至以部分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贈與額,可能較購置全部財產後再贈與之 贈與額為小,是否合理,係立法是否妥適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所引臺灣省財政廳 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財稅一字第一○九七五一號函規定係就原業主以未成年子女名 義申請營建執照,於興建中途,售與他人,而承買人又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申請變更 新業主,繼續建築完成情形而為解釋,與本件情形有間,無從援引(函釋情形,係業 主以建造中之房屋贈與,本件則以退屋款作為資金贈與)。原告雖一再訴稱系爭款項 係屬粧奩贈與,應免課贈與稅云云,惟查原處分卷附原告提出之結婚喜帖,其女邱瑜 芬係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邱瑜萍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結婚,與原告贈 與系爭款項之時間八十一年一月相距約二、三年之久,尚難認系爭贈與款項係屬粧奩 贈與,且參其主張係買賣關係,益證其主張不實,核不足採,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四 日(六六)台財稅第三○八七二號函關於粧奩之釋示,自亦無適用餘地為由,駁回再 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 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主張:系爭贈與之標的物為不動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條第二項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項但書,依不動產之相關估價規定,方屬適法云云。惟查本件 系爭贈與日期為八十一年間,則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為他人 購置財產者,應按其「出資額」核課贈與稅。雖該法條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增 訂「但該財產為不動產,其不動產」等文句,惟並無明文規定,對未確定之案件得追 溯適用,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原判決以本件贈與之課稅標的為退屋款,而非前開 房地,並無違誤。次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係基於遺產稅及贈 與稅未依限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已有處罰規 定。而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但書復規定「但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者,如 逾期申報或查獲日之時價較死亡日或贈與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為準。」滋生重 複處罰之疑義,爰將該但書刪除,並明定未確定之案件,亦有其適用,以消除不必要 之爭議。然本件再審原告贈與標的為退屋款,既無從高認定之爭議,亦無按公告現值 評價之適用,自無引用該項規定之餘地。再查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僅對財政部發 布之解釋函令始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並不及於法律條文內容之修正,此觀之該法 條之規定自明,是本件尚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從而再審原告之主張 ,無非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 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