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 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四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其「紙面凸出標誌之簡易模壓裝置」係包括 第一端以凸軸樞聯接蓋,第二端設固定座結合下模之基座;一樞聯端以樞孔樞聯於基 座凸軸,壓制端與基座固定座相對位置,有與基座固定座相同構造之固定座結合上模 壓蓋;及一固定端卡合於基座第一端卡槽,自由端支撐壓蓋,使壓蓋與基座間保持適 當間隙之彈性片,用以在紙面上壓出凸出之圖案等情(下稱本案),向再審被告申請 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嗣公告期間,訴外人創滿 企業有限公司以系爭案結構與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簡易烙印機」新型 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相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為「系爭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復為本院八十九年 度判字第九四九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惟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判決有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 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新型專利所賴以創新之基礎,百分之九十九以上均為 利用已存在之既有技術或知識,故新型之技術特徵散見於先前已知之既有技術文獻之 中,乃屬常態。此種情形最明顯之例子,為組合新型、轉用新型、改良新型、及構成 要件省略之新型。故該等新型與既有技術(引證案)比對,並非找出其與既有技術相 同點,而是找出其與既有技術之不同點,且如該不同點實質上確與既有技術有所不同 ,該新型即具有新穎性,若該不同點在效果上克服既有技術中存在之缺失,具備好用 或實用之條件者,即符合進步性。原判決鑑定人對本案與引證案之比對,一昧牽強附 會指出本案特徵皆與引證案相同,無視於本案之構造、功能、組裝工時等優於引證案 之特點,竟謂本案僅是材料之改變,並非構造裝置之創新,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判決 據以此一不實之鑑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顯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之 事由。二、查本案下模上緣不凸出基座上緣,用以供紙張沿基座上緣插入而無阻礙, 實為本案用以申請專利之特徵,此觀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五至八行,即載明基座「其 第二端底壁上有同體凸起之固定座,該固定座高度配合下模厚度,於結合下模後下模 上緣不凸出基座上緣,用以供紙張沿基座上緣插入而無阻礙。」可知。惟此一優點, 竟為原判決鑑定人作「非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示的專利特徵」之結果,其顯為虛偽陳 述。而原判決不查,受其誤導作,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之再審事由 。三、末查本案說明書第三頁第四段載明:「本創作之次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僅有 三元件(壓模除外)構成之紙面凸出標誌之簡易模壓裝置,且三元件皆由適當塑膠射 出成型,便於大量生產。」已完全符合專利法第一條及再審被告公開發行之「專利審 查基準」所規定利用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本旨,實難謂本案與引證案特徵相同。惟 原判決鑑定人之鑑定理由,不僅未依專利法之本旨與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提出鑑定意見 ,僅作「本案所揭示的壓蓋、基座、彈性片等結構,與引證案烙印機之上蓋、下蓋扭 力彈簧等結構相比較,兩岸構造特徵相同,本案未具新穎性」之虛偽陳述,而原判決 以之為判決基礎,自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之事由,致原判決應予廢 棄。四、綜上,原判決之鑑定人於鑑定本案之時,顯為虛偽之陳述,至原判決有修正 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之再審事由。為此,爰起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 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爭訟時,一再訴願決定機關為昭慎重,將本案送 請國立中山大學鑑定結果,以引證案所揭示在先之技術特徵、構造特徵、功效均與本 案相同,其未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故再審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無不當。二、 復觀引證案與本案比較之結果,引證案利用上下蓋形成夾具結構,置有壓印模組之一 端呈開口狀,另一端以樞接方式接合的技術特徵與本案相同;本案彈性片形狀、彈力 作用位置以及組裝工時等雖與引證案扭力彈簧稍有不同,惟屬等效元件之置換;引證 案揭示上蓋、下蓋、扭力彈簧等主要構件,分別相當於本案之壓蓋、基座與彈性片等 ,構造特徵相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雖揭示有下模上緣不凸出基座上緣,但由兩案之 第三圖可看出兩案之上模皆有凸出於上蓋上緣的現象,亦即本案在插入紙張時,未必 一定毫無阻礙而優於引證案。三、引證案部份構件雖由金屬製成,而本案則由塑膠製 成,兩案雖生產成本、重量及組裝工時的不同,但此一不同純係單純材料變更所導致 ,並非構造裝置之創新,自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且引證案可達重量輕、體積小以及 可在紙面壓出凸出標誌的功效,與本案相同。是以,本案未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原 判決鑑定結果與事實並無不符,亦無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其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具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 該條第八款所謂「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者」,必須該虛偽之陳述,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否則,即無該款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 日以其「紙面凸出標誌之簡易模壓裝置」,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 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嗣公告期間,訴外人創滿企業有限公司以本案結構 與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簡易烙印機」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相同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為系爭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發 給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六台專(判)○二○二七字第一○三一九四號專利異議審 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復為本 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四九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惟再審原告仍未甘服, 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 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據為爭執。經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訴,係以:依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 新型專利。本件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本案向被告 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及本件再審被告,下同)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創滿企業有限公司以本案結構與引證案相同,不具新穎性及進 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引證案揭 示之烙印機夾具係由上下蓋組成,一栓體穿過上下蓋之一端部的栓合槽及配設在栓合 槽間的扭力彈簧,夾具另端形成開口,端部附近設置可供浮印模組置設之槽架。引證 案上下蓋的樞聯結構以及上下模的定位結構雖與本案不同,惟所揭示之上、下蓋、扭 力彈簧等主要構件,分別相當於本案之壓蓋、基座與彈性片等,構造特徵相同,且引 證案利用上下蓋形成夾具結構,置有壓印模組之一端呈開口狀,另一端以樞接方式接 合的技術特徵亦與本案相同,而引證案可達重量輕、體積小及可在紙面壓出凸出標誌 的功效,亦與本案相同,本案自難謂具創作新性及進步性,乃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 予專利之審定,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然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為 昭慎重,乃將本件原卷及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國立中山大學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 細讀本案創作說明第三頁及引證案說明書知,兩案皆以改善用騎縫鋼印之「笨重、體 積大、使用不便、及價格昂貴」為創作背景,其中引證案係以改進習用物缺失為創作 指定目的,雖與本案為增進趣味而設計的創作目的稍有不同,但引證案利用上下蓋形 成夾具結構,置有壓印模組之一端開口狀,另一端以樞接方式接合的技術特徵與本案 相同,確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能輕易達成,且未能增進功 效者,自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又本案所揭示的壓蓋、基座、彈性片等結構,與引證 案烙印機之上蓋、下蓋扭力彈簧等結構相比較,兩案構造特徵相同,本案未具新穎性 。其中引證案部分構件雖由金屬製成,本案則由塑膠製成,兩案雖因導致生產成本、 重量、及組裝工時的不同,但此一不同純係單純材料變更所導致,並非方法構造裝置 之創新,自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其次,引證案亦可達重量輕、體積小、以及可在紙 面壓出凸出標誌的功效,與本案相同,本案確實未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本案相較於 引證案,兩案之構造特徵、技術特徵、以及產生的功效皆相同。嗣原告提起再訴願後 ,訴願決定機關復將再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國立中山大學再審查其審查竟見略謂:細 讀本案創作說明第三頁及引證案說明書即知,兩案皆以改善騎縫鋼印之「笨重、體積 大、使用不便、及價格昂貴」為創作背景,其中引證案係以改進習用物缺失為創作指 定目的,雖與本案為增進趣味而設計的創作目的稍有不同,但引證案利用上下蓋形成 夾具結構,置有壓印模組之一端開口狀,另一端以樞接方式接合的技術特徵與本案相 同,確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能輕易達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者,自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又本案所揭示的壓蓋、基座、彈性片等結構,與引證案 烙印機之上蓋、下蓋扭力彈簧等結構相比較,兩案構造特徵相同,本案未具新穎性。 其中引證案部分構件雖由金屬製成,本案則由塑膠製成,兩案雖因導致生產成本、重 量、及組裝工時的不同,但此一不同純係單純材料變更所導致,並非方法構造裝置之 創新,自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其次,引證案亦可達重量輕、體積小、以及可在紙面 壓出凸出標誌的功效,與本案相同,本案確實未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再由本案專利 說明書第三圖及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三圖之比較可知,引證案之下模的確局部屈出於 下蓋上緣,本案則無,但是由兩案之第三圖亦可看出兩案之上模皆有凸出於上蓋上緣 的現象,亦即本案在插入紙張時,未必一定毫無阻礙而優於引證案。此有審查意見書 附訴願卷可參。此項審查意見,具有鑑定性質,客觀公正,足堪採信。原告一再主張 本案構造特徵與引證案不同,本案確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揆諸上開審查 意見,已無可採。況查引證案揭示烙印機夾具由上下蓋組成,一栓體穿過上下蓋之一 端部的栓合槽及配設在栓合槽間的扭力彈簧,夾具另端形成開口,端部附近設置可供 浮印模組置設的槽架,其利用扭力彈簧撐開其上、下的技術特徵,與本案使用彈性片 者相同;由於引證案揭示下蓋、扭力彈簧的形狀與本案基座彈性片者不同,固定位置 自然不同,惟均可順暢插入紙張,壓出凸出紙張之圖案;引證案揭示上蓋、下蓋、扭 力彈簧等主要構件,與本案所揭示的壓蓋、基座、彈性片等結構相比較,兩案構造特 徵實質明顯相同。自難謂本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末查被告就本件異議成立之審定 理由,係依據引證案與本案之比較結果,由於引證案利用上下蓋形成夾具結構,置有 壓印模組之一端呈開口狀,另一端以樞接方式接合的技術特徵與本案相同,引證案可 達重量輕、體積小以及可在紙面壓出標誌的功效,亦與本案相同,本案確實為運用申 請前既有技術、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符合新型專 利要件,異議成立之審定理由並無不當,亦無誤將本案利用之自然法則或原理為專利 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以及未審究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功效等 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 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 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其依據。查原判決已敘明將國立中山大學之審查意見採為判 決基礎之理由,該審查意見既據其專業知識判斷,足認其內容真正。再審意旨以上開 鑑定為虛為陳述,無非為一己之見,自嫌無據。且所謂「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 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必須該虛偽之陳述,經宣告有罪之判決 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否則,即無該款之適 用。本件再審原告所訴鑑定為虛偽陳述乙節,並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故再審原告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第八款(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