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基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以「折合 椅之固定夾構造」向原審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前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 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案)審查 ,准予專利,並對外公告。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參加人)以其不符專利法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 000號「折合椅之防夾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審被告審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八七)台專(判)○ 二○一六字第一一二四二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訴 經經濟部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二二四號訴願決定書撤銷 原處分。原審被告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八)智專(七)○五○一七字第一 一五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二、本件爭執點為本案是否具 有進步性,系爭案與引證案比對,在構造特徵上兩者之空間型態不同,並為訴願決定 所肯認,系爭案確具新穎性,應無疑義。系爭案由於操作時只須順勢上下推移套設在 後撐靠腳部1外部之卡夾座22,而無須如引證案須對夾扣4施加相當之壓抵力(按及壓 )或反向扳動力(扳及推),才能使其圓弧咬口43與連結軸桿31咬合或脫離;相較之 下,系爭案在「操作省力」之效果確實較引證案為佳,足以證明本案確實具有功效增 進,且本件原審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一二四二一號 專利異議審定理由書第四點亦肯定本案「操作較省力,仍有功效增進」。三、某一技 術領域之現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習該技術者而言 ,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 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又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即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一部份 ,以其他已知之構件來置換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本件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有 「操作省力」之功效增進。原處分悖於專利審查基準意旨,為本案「屬習用技術之簡 易置換或轉用」,應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另一再訴願決定亦認定引證案「不需藉 人對夾扣施力」「僅需直接坐下即咬合,站立時即脫離咬合」,明顯與引證案之夾扣 須藉「下壓動作」才能使其圓弧口與連軸桿喫合夾緊,反之,欲脫離咬合時亦須對夾 扣一端反向施力,才能使夾扣與連接軸桿脫離咬合狀態之功效迥異,訴願及再訴願決 定認定事實確有錯誤,而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應無可維持。四、為此求為撤 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原審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則以:引證案之圓弧形咬口之圓弧開口角度係呈180度, 其可利用連結軸桿與該圓弧咬口之尺寸配合銜制,無需操作者以手對夾扣施加相當 之壓抵力,且當操作者坐在椅子上時,若連結軸桿係抵壓於後管(2)上,下壓夾 扣應更為輕易,無需太大下壓力,結合後若操作者向後靠使得連結軸桿離開後腳管, 其可因夾扣彈性力而反扣卡制,當載重離開時,該彈性變形消失,於連結軸桿與圓 弧咬口之尺寸非緊配狀態下,其可自動脫離彈性變形之咬合,故引證案未較系爭案 費力。且另觀系爭案若於不適當之尺寸配合下亦會較引證案費力,其實源於系爭案 與引證案屬同類機構,故本案不具功效增進之事實至為明確。至於訴願決定有關引 證案省力的理由,其中「並不需要藉由操作者以手對夾扣施加相當之壓抵力,僅需 以手將椅座與椅背拉開再直接坐下‧‧‧」,該文意係指不需施以相當之壓抵力, 而非完全不需力量。被上訴人呈庭展示之樣品(據稱係系爭案之樣品)亦須以手扣 夾,亦非完全不需施力。另被上訴人呈庭之另一樣品(據稱係引證案之樣品),該 樣品在夾扣4之構造係為一扣件,與引證案呈圓弧咬口43之構造並不相同,該樣 品實物顯然與原異議證據不符;而專利異議之比對仍應以原異議證據,即引證案之 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作比對。此外該項證據(即引證案之樣品)逾時提出,有違專利 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經原審裁定命其參加訴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 陳述。 原審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乃是在規範提出異議之人(限制其在提起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理由及證 據),能否類推適用於遭異議審定之新型專利申請人,並非毫無疑義。退一步言之, 即使上揭規定得以類推適用於遭異議審定之新型專利申請人,而限制其提出反證事實 及證據之期間,惟該條項所規範之對象也限於做為比較基礎之「技術內容事實」以及 「證明該技術內容存在」之「主要證據」(即「可以直接證明舊技術內容事實」之「 證據資料」)。至於用來加強主要證據之證明力,而與主要證據具有一定程度關連性 之補強證據,而且未改變引證案技術內容事實之同一性者,當事人仍得在行政爭訟程 序中隨時提出,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因此原審被告謂本件被上訴人不得提出有關上 訴人引證案之實施例一節,於法難謂有據。又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案實施例之產品, 其上標有引證案之專利號碼五一七一八號,此點已經原審被告當庭檢視無誤,應堪確 認屬實。即使該實施例產品上之崁合部位與引證案之附圖二編號43之圓弧咬口構造不 儘相同(實施例上、相對於引證案之圓弧咬口部位,乃是以非呈圓弧狀之崁合扣夾來 扣合引證案附圖二之編號31部位),但此項實施例仍可做為辨識上訴人引證案技術思 想之重要參考資料。故應可大膽推測,在上訴人心中,引證案之新型專利,有關圓弧 狀之咬口與非圓弧狀之崁合扣夾之區別,就所欲解決之技術課題(即在折合椅處於使 用狀況時,能固定其結構,並在欲收回折合椅時能方便取銷原來之固定狀況)而言, 二者並無不同。以上之推測,實際上也有足夠之證據資料來支持其推論上之正確性, 此可從引證案說明書中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而由凸翼底端所具有之一圓弧 咬口,正簡便對應該連結軸桿相互喫合夾緊,所產生的連動與崁置作用,達到開口便 捷,增強穩定性效果者。」等文字敍述即可得知。以上之文字從未強調引證案之新型 在咬合與脫離咬合過程中之圓滑性或省力性,只有強調咬合後對折合椅使用狀況下之 結構穩定性及脫離咬合之便捷性(即開口便捷)而已。此外本案即使不考慮被上訴人 所提之引證案實施例,單就兩案之說明書來做比較,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亦無如原審 被告所言,具有「咬合與脫離咬合過程」中之「圓滑性」或「省力性」。蓋依引證案 之說明書上之記載足知,顯然上訴人引證案之防夾新型在咬合折合椅與脫離折合椅咬 合之過程中,仍須使用者以手施以一定之下壓或上扳力道,方能完成。並無如原審被 告所言之「下壓時甚為容易」或「因當載重離開,彈性變形消失,連結軸桿與圓弧咬 口間可自動脫離彈性變形之咬合」可言。但被上訴人之系爭案於操作時只須順勢上下 推移套設在後撐靠腳部1外部之卡夾座22,而無須如引證案須對夾扣4施加向下之壓抵 力或向上之扳動力,才能使其圓弧咬口43與連結軸桿31咬合或脫離。相較之下,被上 訴人之系爭案顯然有施力容易之效果,就此言之,似有功效之增進可言。就此原審被 告雖謂:「因為引證案與系爭案在咬合與脫離咬合之過程中一樣均須施力,故就施力 一節而言,二者並無優劣可言,因此系爭案並無進步性」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系爭案 新型之固定與取銷固定方式是下上推移套設在後撐腳部外部之卡夾座,對使用者而言 ,用力較小但須有較精巧之動作(因為套設本身套在折合椅撐腳之圓桿上,可以上下 及左右旋轉,所以在插入之際,若套設沒有對準後撐腳部外部之卡夾座位置,即無法 插下,因此使用者可能必須以眼目視套設與後撐腳部外部之卡夾座位置,才能順利插 入)。但上訴人之引證案既以咬合之方式為之,用力一定比較大,但使用者可以不須 注意相關咬合位置,因此動作上比較簡單),因此從施力之大小言之,二者顯然是有 所不同的。原審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總結以上之說明,原審被告以被上訴人之 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由,而為異議成立之審定,自嫌速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非妥適,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均併予撤銷。另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而言 ,雖然有施力小之優點,但同時也須使用者有較精巧之動作來配合。則其與引證案間 ,是否有功效之增進可言,仍有重新加以考慮之必要,故將全案發回原審被告重為決 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 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行為時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至有無違反該法條所稱「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規定,涉及專業法律問題,非行政法院所能盡知,依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 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 見。」、「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原審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 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之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復 未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實施勘驗,將勘驗結果載明於筆錄,遽認系爭案較之引證案 顯然有施力容易之效果,似有功效之增進等語,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率斷,已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以,系爭案究竟有無違反行為時專利法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事實,自有再詳予調查審酌之必要。次查原審被告所為「異 議成立」之處分,其理由係:「兩案之差異在於系爭案之固定夾上設有卡抵塊,其須 配合樞接座以凸設之卡接塊,始可產生前述偏擺限制效果;然異議證據二(即引證案 ,下同)之夾扣僅需配合已設置之連結軸桿即可達到防止偏擺功效,其無需系爭案另 行設置一卡接塊,故異議證據二可適用於習用已具連結軸桿(或連接部)之折合椅, 其適用性較高。另查系爭案於樞接座上之凸塊位置若移動至軸桿處,則其功效相同於 異議證據二案,於機構學(Mechanism Theory)中,兩者稱之為同類結構(isomorph ic structure),且由該項位置或尺寸差異的特徵視之,系爭案未獲致任何機構設計 之功效增進,故屬習用技術之簡單置換或轉用,又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 原審判決對於上開理由是否違法,悉未審斟,徒以被上訴人之系爭案對使用者而言用 力較小,上訴人之引證案用力一定比較大,逕認再審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未當,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