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丁○○ 己○○ 戊○○ 乙○○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共同取得股份」未依規定申報為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憲 法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字三一三號解釋已明揭處罰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 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定之,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始得限制人民之權利。證券 交易法復無就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被上訴人無法律授權即制 定申報事項要點,並據該要點三「(二)之規定認定丙○○、山仁工業公司、松泰投 資公司、僑宏投資公司、嘉乘太公司及僑得投資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 司係共同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科處 上訴人罰鍰,顯未依法律之規定,而限制上訴人之權利。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三號 解釋意旨,職權命令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被上訴人依職權訂定申報事項要 點,並據該要點認定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前開規定,科處罰鍰,顯係以職權命令限 制上訴人之權利。另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主管機關所規定應 行申報之事項」,係在「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構成要件成立後,任何人或其他共同取得人,應向主管機關 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除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 以外無涉及人民權利之申報事項,要無授權主管機關就「共同取得」之構成要件為定 義之規定,以限制人民權利。再訴願決定謂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定,制定要點,符合依法行政原則,顯無足採。再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所謂「共同取得股份」應係指與他人共同集資取得股份或持分共有股份而 言。查丙○○、山仁工業公司、松泰投資公司、僑宏投資公司、嘉乘太公司、名佳利 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及僑得投資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個人及法人,各自取得名佳利 金屬工業公司之股份並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彼此間並無共同投 資、集資計劃,復無持分共有名佳利金屬工業公司之股份,顯非共同取得人。上訴人 顯無須依該條項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等,並於上開申報事項有變動時補正 之,彰彰明甚。被上訴人以丙○○、山仁工業公司、松泰投資公司、僑宏投資公司、 嘉乘太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及僑得投資公司違反申報事項要點第七 點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未依規定於所持股變動累計增減 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公告並申報,於依等所持股份變動累計增減變動達 百分之一即各科處罰鍰十萬元,顯以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限制上訴人之權利。縱令 認丙○○、山仁工業公司、松泰投資公司、僑宏投資公司、嘉乘太公司、名佳利投資 公司、冠瑋投資公司及僑得投資公司共同取得名佳利金屬工業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 之十未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於申報事項有變動時應隨時補正之規 定,則伊等上開行為時間密切關連係基於一個整體不可分割之意思決定,應視為一個 行為,在被上訴人裁罰通知單送達前,僅得處罰乙次竟以同一理由處罰上訴人達六十 四次,顯非有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其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主管機關,依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申報要點發布實施,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 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涵義,核其性質屬補充性解釋規定,為執行該條 項規定所必要,且未牴觸或逾越該法規定,應無不可。本件上訴人丙○○自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山仁工業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松泰投資自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日起、僑宏投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嘉乘太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七 日起、僑得投資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名佳利投資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冠 瑋投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即分別陸續買進名佳利股票,依被上訴人向經濟部商 業司調閱渠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丙○○係山仁工業董事長(山仁工業係名佳利公司 法人董事長,代表人丙○○)。松泰投資設有董事三席及監察人一席,董事之一為丙 ○○,監察人為丙○○配偶盛素月,二人持有股份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八十五 。僑宏投資設有董事三席及監察人一席,董事之一為丙○○,監察人為丙○○配偶盛 素月,二人持有股份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八‧五。嘉乘太公司設有董事三席 及監察人一席,董事之一為丙○○,持有股份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九.一。 僑得投資設有董事三席及監察人一席,董事之一為丙○○,監察人為丙○○配偶盛素 月,二人持有股份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八○。名佳利投資及冠瑋投資係名佳利 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十九.九之被投資公司,而丙○○及己○○為名佳利公司指派行使 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之代表人。經調閱前揭取得人之名佳利公司股東印鑑卡資料,發現 山仁工業、僑宏投資、松泰投資及嘉乘太公司等之通訊住址均為台北市○○○路○段 二號五樓,聯絡電話同為○二─00000000,而丙○○之通訊住址亦與上述地 址相同(同住址之三樓);依被上訴人向證券交易所調閱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至同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前揭取得人委託行為,分析發現前揭取得人有委託時間相近、價格及 數量相同或大致相同、委託書編號連續等之類似行為。就上項客觀事實均可證明渠等 確有共同取得名佳利股票之意思,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任何人單獨 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 .向主管機關申報...」而言,確已符合共同取得之要件,故渠等於期限內應向被 上訴人申報並公告而不作為,實屬違法。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 變動事項申報義務,即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上訴人申報之義務,應屬不同之作為義務, 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故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 按次分別科處罰鍰。另證券交易法中並未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 ,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故應依違反申報義 務之次數予以分別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仁工業 公司,董事長為上訴人丙○○)、松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泰投資公司,董事 長為上訴人丁○○)、僑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宏投資公司,董事長為上訴人 己○○)、嘉乘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乘太公司,董事長為上訴人乙○○),僑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得投資公司,董事長為上訴人戊○○)、名佳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投資公司,其董事長為名佳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即上訴人丙○○)及冠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瑋投資公司,其董事長為名佳利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即上訴人己○○)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所指之共同取得人,其中丙○○、山仁工業公司、松泰投資公司、僑宏投資公司及 嘉乘太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同取得名佳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 利公司)股份累計達一二、七二○仟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占 名佳利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一二三、二○○仟股之百分之一○.三二),另僑得 投資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 十月六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未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取得後十日內向 被上訴人申報取得之目的、資金來源及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又前揭共同取得人嗣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增加持股一、六○○仟股,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增加持股一、六七二仟股,八十七年三月三 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增加持股一、六八九仟股,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至八十七年三月 十日增加持股一、七四二仟股,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減少持 股一、八一一仟股,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減少持股一、八六 三仟股,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減少持股一○、二六六仟股, 均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上訴人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名佳利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百分之一時,亦未即公告並申報,有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分別以八 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台財證(三)字第○一二六六號、第○一二六八號、第○一 二七三號、第○一二七四號、第○一二七五號、第○一二七六號及第○一三○四號處 分書各處一二三、二○○仟股之百分之一○.三二),另僑得投資公司、名佳利投資 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及八十七年二 月十七日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未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申報事 項要點規定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取得之目的、資金來源及所規定應行申報 之事項;又前揭共同取得人嗣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增加持股一、六○○仟股,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增加持股一 、六七二仟股,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增加持股一、六八九仟股,八 十七年三月七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增加持股一、七四二仟股,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減少持股一、八一一仟股,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 年三月三十日減少持股一、八六三仟股,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 日減少持股一○、二六六仟股,均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該會申報,且累計增減變 動超過名佳利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亦未即公告並申報,有違證券交易法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 規定,分別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台財證(三)字第○一二六六號、第○一二 六八號、第○一二七三號、第○一二七四號、第○一二七五號、第○一二七六號及第 ○一三○四號處分書各處上訴人等罰鍰拾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查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並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在不 違反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以及法律應有之解釋下,得自行闡釋該規定之涵義,再查申報 事項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㈡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 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再查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已依該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 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應依該條所規定之一定方式為之。同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 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種類、股數及票面金額,向 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 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不得為股票之買賣限制等,依各該法條之規定,均包 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在內(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申言之,上開相關證券交易法之 規定,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有關申報義 務之課予、股票移轉自由權利之限制,適用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 持有股票者,均已有明文規定,而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無類 似之明文規定,依法律之邏輯解釋原則,申報事項要點第三(二)點即不應予以擴張 解釋。惟證券交易法既屬專業之商業法規,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又仿自美國一九三 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在解釋上非不得參酌外國立法例,如美 國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七項擬制規定二人以上組織之合夥、隱名合夥、或其他團體 持有證券者視為同一人,則我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 」,應包括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共同之意思聯絡,或共同集資(包括分別共有或 公同共有)而所有者而言,而非狹義僅限於民法上之「共有」關係,始符合該法為使 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了解股權大量變動來由及趨勢之立法目的,況證券實務上數人共 有股票之情形亦不多見,是以申報事項要點第三(一)點規定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 、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為共同取得,並無違背證 券交易法之規定,於本件仍應適用。本件名佳利公司係已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 司,其發行之名佳利股票為得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股票,上訴人丙○○自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山仁工業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松泰投資自八十 五年十二月三日起、僑宏投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嘉乘太公司自八十五年 十二月七日起即分別陸續買進名佳利股票,山仁工業、僑宏投資、松泰投資及嘉乘太 公司等之通訊住址均為台北市○○○路○段二號五樓,聯絡電話同為○二─0000 0000,而丙○○之通訊住址亦與上述地址相同(同住址之三樓)此有名佳利公司 股東印鑑卡資料附卷可參,且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揭取得人 委託行為,經分析發現有委託時間相近、價格及數量相同或大致相同、委託書編號連 續等之類似行為,此亦有證券交易明細表附被上訴人答辯卷宗可考;次查上訴人丙○ ○、山仁工業,松泰投資、僑宏投資及嘉乘太公司於統一證券開戶之資料,發現渠等 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該證券商開戶,且皆委託同一營業員即訴外人曲全國 買賣證券,連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段二號(二樓及五樓),上訴人丙○○、 山仁工業,松泰投資及僑宏投資等所填電話同為0000000,與上訴人丙○○之 股東印鑑卡所載之電話相同;而嘉乘太公司設籍在桃園縣八德市,其連絡地址與電話 與山仁工業,松泰投資、僑宏投資等公司之股東印鑑卡所載資料相同。據此可證,上 訴人丙○○與山仁工業,松泰投資、僑宏投資、嘉乘太公司確有以意思聯絡共同取得 名佳利股票之情事,另僑得投資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與前述公司地 址、電話亦相同,且僑得投資公司董事之一為上訴人丙○○,名佳利投資及冠瑋投資 係名佳利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十九‧九之被投資公司,而上訴人丙○○及上訴人己○○ 為名佳利公司指派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之代表人,亦有買賣名佳利公司股票時間相 近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認定該三家公司於八十六年成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亦有所據 ,申言之,上訴人等成立多家公司,並利用交叉控股之方式,分別取得此等公司之董 監席位,在法律人格上公司間雖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但實際上此等公司之董監事多均 為相同之自然人擔任,例如名佳利金屬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之法人 董事長分別為山仁工業公司、名佳利金屬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而三家公司之法人 董事長又分別指定上訴人丙○○為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則上訴人丙○○自行買賣或 代表該三家公司買賣系爭股票,在時點上相近,實際上仍出於同一自然人之意思,若 僅因不同之法人買賣股票而未謂其非屬共同取得之行為,無異允許上訴人丙○○利用 此種方式規避證卷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自非法之所許。則被上訴人 依申報事項要點第三(二)點所規定之上開關係為由,認上訴人丙○○、山仁工業公 司、松泰投資公司、僑宏投資公司及嘉乘太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同取得 名佳利公司股份累計達一二、七二○仟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另僑得投資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 十六年十月六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 申報,於法雖有未合,惟上訴人等與上開公司有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關係,前已詳述 ,其結果並無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適用,容有不當,惟仍應予維持 。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 充分揭露,以作為投資人投資決策之參考。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後 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申報事項要點第一點規定任何人單獨 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 取得後十日內依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申報事項要點第七(一)點規定所持股份 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 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應未牴 觸母法規定。且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 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取得人違反 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其個別違反之行為,分別裁處行政罰鍰,且無須事先通知改 善始得處罰,殆無疑義。再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分 之十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則相較於已依 該條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而以違反後 段之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百分之一未申報者,即處罰一次), 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發生,如此勢將違反公平 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 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中,特增列第九點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 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即明白宣示前述意旨。上訴人主張伊等上開行為時間密切關連 係基於一個整體不可分割之意思決定,應視為一個行為,在被上訴人裁罰通知單送達 前,僅得處罰乙次云云,要不足採。遂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 該會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名佳利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亦未即公告並 申報,有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各十萬元(新台幣三十萬元),一再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上訴人等所訴為無理由,駁回其訴。查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其中由於本 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之間,關係密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經 驗法則,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輒與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取得同一家公開發行公 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應非巧合,堪認係有意之安排。而 是否有特殊情事,舉證責任在行為人,不在主管機關,故主管機關在無反證之情況下 ,依申報要點所揭示之親屬關係,就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解為具 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而算入共同取得之股份,並無違經驗法則,於此範圍內上開要 點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得予適用。原判決認係擴張 法條之解釋,不得適用,固有未當,惟本件上訴人等與關係公司有前述關係及意思聯 絡,依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屬共同取得人,原判決結論並無不同 ,仍應予維持。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與關係公司間有意思聯絡,並已敍明其理 由及所憑認定之證據,尚無上訴人等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被上訴人依證券交 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申報要點 發布實施,並就該條項所定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 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含義,使取得人知悉在何種情形屬 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補充性解釋規定,未增加共同取得人之義務,自無違反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 決維持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又上訴人丁○○、己○○、乙○○、戊○ ○分別松泰投資、僑宏投資、嘉乘太及僑得投資等關係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對各 該上訴人科處罰鍰,按諸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亦非無據。上訴人指申 報要點逾越補充母法之程度,牴觸母法立法意旨,及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各節,均不足取。其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