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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八六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葉振權林家惠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八六號

上訴人
詠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表人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按「營利事業所得額結算申報案件,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計併課或核實減除。」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二、查本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系爭之利息支出上訴人於行政救濟再訴願時業提示當年度利息支出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然被上訴人未據以查核,復相繼發函通知指稱「...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利息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惟其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始向該二公司借款,所借款項做何用途均無法證明,...」,惟查「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紀錄」商業會計法定有明文,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放款利息收據既都為真實,則被上訴人理應依法核實認列,不應藉詞「...是僅憑上訴人所提利息支出憑證一冊,尚無法證明此借款為上訴人營業所必需。」等語予以搪塞,況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係以上訴人之固定資產所擔保,若其貸款非供公司營運之用,又豈能通過股東會同意及董事、監察人之連帶保證,是以被上訴人怠於查核,殊無由上訴人重複舉證之必要,且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未責由被上訴人查明事實,顯有未合。請求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二、上訴人謂稱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初查時因會計人員未依限提示帳簿文據資料供核,遭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事實上系爭之利息支出,上訴人於再訴願時已提示支出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然被上訴人未據以查核,以上訴人所提利息支出憑證一冊,尚無法證明此借款為營業所必需,而否准認列利息支出,顯有未合云云。惟查本案於初查、復查及訴願時,上訴人均未提示帳簿憑證文據供核,於向行政院再訴願時,雖依被上訴人通知提供利息支出憑證,惟上訴人仍未提示帳簿及其他憑證,致無法瞭解其營業收支情況,且未提示銀行存款、預付租賃利息、應付租賃款、銀行借款等科目帳載紀錄及與業務有關借款合約書等與利息支出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查,故無法僅憑其利息支出憑證來認定所借款項為上訴人營業所必需,是原核定否准認列利息支出,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訴尚難採據。請求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二、本件上訴人係從事砂石批發零售之業務,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二九○、四一七元,經被上訴人抽查通知提示帳證備查,惟上訴人未能提示,被上訴人遂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五二二三-一二)淨利率百分之七核定營業淨利為四、一一二、二八七元,並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七九一、五六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九○三、八七三元,上訴人不服,並為前述之主張。惟查上訴人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迄未提示帳證文據供核,嗣於再訴願時,始提示利息支出憑證一冊,業據上訴人自承屬實。然依上訴人所提利息支出憑證一冊,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利息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惟其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始向該二公司借款,所借款項做何用途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法提示被上訴人所需求與營業有關之銀行借款合約,借款用途等證明文件供核,是僅憑上訴人所提利息支出憑證一冊,尚無法證明此借款為上訴人營業所必需,則原處分依上揭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百分之七核定營業淨利,並否准認列利息支出自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本院查:本件上訴人係從事砂石批發零售之業務,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二九○、四一七元,經被上訴人抽查通知提示帳證備查,惟上訴人未能提示,被上訴人遂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五二二三-一二)淨利率百分之七核定營業淨利為四、一一二、二八七元,並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七九一、五六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九○三、八七三元。本案於初查、復查及訴願時,上訴人均未提示帳簿憑證文據供核,於向行政院再訴願時,雖依被上訴人通知提供利息支出憑證,惟上訴人仍未提示帳簿及其他憑證,致無法瞭解其營業收支情況,且未提示銀行存款、預付租賃利息、應付租賃款、銀行借款等科目帳載紀錄及與業務有關借款合約書等與利息支出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查,故無法僅憑其利息支出憑證來認定所借款項為上訴人營業所必需,是原核定否准認列利息支出,並無違誤;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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