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隆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 再 審原 告 隆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本院九十年 度判字第七三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當初委由德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昌公司)報運進口竹竿、沈香、桂枝粉、抽油八角花渣粉、肖楠木碎等物,係 因德昌公司承辦人員認為項目繁雜及稅則上無此項目,始以沈香木粉申報,再審 原告確依事實申報,並無虛偽,縱有錯誤,亦無虛報進口貨物之故意,且無過失 。至於申報貨名與實到來貨不符,僅屬錯單更正之行政程序,不是免罰即屬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條之處罰規範範圍,再審被告自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及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追徵所漏稅款並處所漏稅額二倍罰鍰之餘地,原判決竟 以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科處再審原告罰鍰,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另再審被告不依客觀事實詳查來貨,亦未從其外觀上、物理性質及生長特徵上予 以檢驗查樣,即逕為主觀認定,原審認定事實有不依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等違法 ,亦即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行政訴 訟之起訴狀證物三中,列舉桂枝、玉桂、抽過油之八角梗渣、八角花梗之實物供 鈞院鑑核,以證明再審原告並未有虛報進口貨物情事,惟鈞院未予斟酌,原判決 難謂無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十四款)之違法等語,爰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進口報單原申報之第二項貨物品名 INCENSE POWDER(沈香木粉,非中藥用),實到貨物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為桂枝粉、八角 花梗粉等供製香用粉及肖楠木碎,顯與再審原告申報內容不符,且查驗結果亦經 德昌公司之報關人簽認在案,足證再審被告查驗結果並無不符。(二)本案來貨 係由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甲○○自行於越南購買並裝貨來臺,證諸裝箱單、發票皆 由甲○○簽發即明。再審原告既於報關前已知來貨為桂枝粉、抽油八角花渣粉、 肖楠木碎等物,自應誠實申報貨名,以免受罰,與稅則上有無此項目無關。再審 原告未盡查明來貨正確貨名義務,致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漏關稅之情事, 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自應受罰。( 三)本件再審原告已自承申報錯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其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重量之行為,至為明確,再審被告依上開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合。至同條例第三十條所規範者, 乃係運輸工具之船長或管領人向海關申報艙單之義務,與本案情形不同,本案自 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四)再審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營業項目為「.. .二、香料、八角、玉桂買賣(非食用品)...五、前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 務。」;而進口中藥材,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合訂本輸入規定「五○二」, 應檢附中藥商執照影本。再審原告非中藥商,其申報進口第二項貨物亦載明為「 非中藥用」,有進口報單附卷可稽,是其主張實到貨物為藥用,稅率免稅,自無 足採,原判決並無再審事由等語,爰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本院查:(一)本件再審被告認本件進口報單所申報第二項貨物之實到者為 INCENSE POWDER (桂枝粉)8,760KGS,INCENSE POWDER (八角花梗粉) 13,230KGS 及 WOOD CHIPS (肖楠木碎)260KGS,顯與原申報貨名 INCENSE POWDER(沈香木粉)不符等情,係經再審被告所屬查驗人員實際利用其五官觀察 體驗,並依其知識經驗判別而得;又再審被告於本件所應認定者為貨品為何,並 非欲瞭解其成分、功用,且再審原告已表明其進口乃香料而非藥品,另來貨業已 製作成粉狀或碎片,是尚無須就其物理特性、生長特徵嚴予查驗、鑑定之必要; 另關於來貨屬桂枝粉、八角花梗粉部分,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原查驗結果,復經 再審原告委任代理人德昌公司人員簽認在卷,是再審原告認定事實之過程並非不 憑證據,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程序提出實 物影本及照片影本,本院前程序未予斟酌一節,查原判決就再審被告如何認定再 審原告實際進口之貨物品名,並認定其結果為無訛,已詳載其理由,而前開證物 僅係照片影本,其證據力當不如現場勘驗之結果,是縱就前開證物加以斟酌,亦 不致變更前開結果,亦即再審原告以發現前開證物未經斟酌作為再審理由,提起 再審之訴,仍不能獲致有利之判決,其再審之訴尚難認為有理由。(二)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虛報」者,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 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不以涉及逃避管制為要件,本件再審原告自承申報錯誤 ,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重量之行為,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論處,並無不符。至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條乃係規範 運輸工具之船長或管領人向海關申報艙單所作之規定,與本件係以進口報單報運 貨物進口,核有虛報違法行為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論處,兩者範 疇、對象,及報運內容(一為艙單,一為進口報單)均有不同。原判決據前開理 由,認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之處。再審原告 一再認其所為係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條規範範圍,實乃出於其誤會。(三)再 審原告從事香料、八角、玉桂買賣之進出口貿易為業,對於實到來貨品名自應知 之甚詳,若賣方給予之文件所載內容與其所訂貨物有所不符時,自應謹慎小心多 方查證,並應據實申報,以免受罰,詎其不為此圖,致有申報不符情事,縱非故 意,亦難謂無過失。況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業予指明:「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 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再審原告有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禁止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該條款 規定之處罰,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再審原告有此行為自可推定為有 過失。原判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科處罰鍰,並無違誤,其適用法規亦無錯誤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無過失,且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過失,對 其處罰係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核無可取。再審被告予以處罰,自無不合,再審原 告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