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產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三號 再 審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立三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判字第三三三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 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被繼承人鄭生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死亡,由鄭立銘 、鄭立育、鄭令瑜及再審原告共同繼承,並由再審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二 月五日向再審被告申報遺產稅,經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三八、八三三、 四六一元,遺產淨額一二、六一一、一○四元,應納稅額二、○二一、八八七元。再 審原告就高雄市○○區○○段第七八七地號土地、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七三一─ 二地號土地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一 、關於高雄市○○區○○段第七八七地號土地及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七三一─二 地號土地部分: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 所規定。次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 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 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再審被告以被繼承人鄭生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其與再 審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六十八年取得之高雄市○○區○○段第七八七地號土地及 六十五年取得之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七三一─二地號土地,雖登記為再審原告名 義。惟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應屬被繼承人所有,遂 將之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 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婚姻關係終止,應比照離 婚婚姻關係消滅情形,登記為妻之不動產仍可視為妻之財產一節,核與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不合。系爭二筆土地係再審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於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取得,為其所不爭,依前開修正前民法第一 千零十七條規定,雖登記名義為再審原告,仍應歸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原核定予以列 入遺產總額課稅,並無違誤,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茲 再審原告就該部分起訴仍執前詞,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再贅述外,查關於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須於該條規定修正生效後一定期間內婚姻關係尚存續或 夫妻已離婚而不動產均仍以妻名義登記者,始有其適用。而該條之規定係於八十五年 九月六日始修正生效,本件被繼承人鄭生俊則早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已經死亡。是再審 原告與該鄭生俊之婚姻關係於該條規定修正生效前,業已因鄭生俊之死亡而消滅,自 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重新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歸屬,從而原處分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 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認定應屬被繼承人所有予以課徵遺產稅,即非無據 。再審原告此部分起訴,難謂有理,應予駁回。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 分: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固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惟同年月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該條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 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即無修正後該條規定 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申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二、○○八、九二○元, 經原處分按其申報數核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僅准扣除二、○○八、九二○元係如何計 算,請再為查核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係以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修正生效後至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原有財產價值八、○三○ 、五六三元(含銀行存款一、七四六、六○三元及金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昕品貿易 有限公司投資六、二八三、九六○元),減除再審原告取得現存之原有財產價值三、 五七六、八九五元(含金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隆公司、臺灣化學纖維公司投資三 、四二○、六○九元及銀行存款一五六、二八六元)後餘額之一半二、二二○、八三 四元(正確數應為二、二二六、八三四元)為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上限,因再 審原告原申報實際請求分配金額為二、○○八、九二○元,再審被告按申報數核定, 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為請求權,則其請求金額之 上限,自應受請求權人意思之拘束,本件得請求分配正確數額雖為二、二二六、八三 四元。但再審原告僅申報扣除額二、○○八、九二○元,原處分按其申報數額核定, 即難認有誤。至前述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之高雄市○○區○○段第七八七地號及高雄 縣鳳山市○○段第一七三一─二地號土地,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修正生效前,再審原告與被繼承人鄭生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並 無修正後該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再審原告謂應依該條項規定平均分配,始符合 平等原則云云,尚不足取。該部分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再審原告該部 分起訴意旨,亦非有理,而予駁回。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意旨略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雖於七十四年 六月三日增訂,惟夫妻於該日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若有後法優於前法之規定,自 應准其從新從輕,此法理為各國學界所不爭。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前因民法親屬編對於 夫妻雙方財產權不公之規定,乃有修法之必要,但此修法卻忽略該日前已存在之財產 關係,乃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再度新增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之一條以為補充 ,揆諸其兩次修法之目的,皆為貫徹憲法第七條保障男女平等之規定,被繼承人雖未 能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之一條規定時效內完成意思表示,但並不表示再審原告因 憲法所賦予之男女平等權利可因此而受剝奪,盼能衡諸法理,對再審原告因立法疏忽 而喪失之夫妻聯合財產制中剩餘財產平均分配請求權作一更合理之詮釋,以符憲法保 障人人平等之精神等語。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 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 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 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 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 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 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 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再審原告主張若 有後法優於前法之規定應准從新從輕乙節,於法不合。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此外再審原告復未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或二百七十四條所定何 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